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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涵宇与广州景祺和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847号
案件名称李涵宇与广州景祺和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涵宇;广州景祺和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847号原告:李涵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景祺和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扬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思洋,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林,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涵宇与被告广州景祺和珠宝有限公司(下称景祺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9××××.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李涵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周军,景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扬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思洋、姚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涵宇向本院诉请判令:1.景祺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涵宇专利号为ZL20173019××××.1、名称为“戒指(单头貔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景祺和公司赔偿李涵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交通费);3.景祺和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李涵宇于2017年5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戒指(单头貔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9××××.1。

景祺和公司在未经李涵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李涵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李涵宇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景祺和公司辩称:景祺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使用的是2017年3月22日在“百度贴吧”的“黄金饰品吧”貔貅戒指图片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创新性、实用性等专利法保护的利益,相关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

即使景祺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景祺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也已经停止销售行为,且景祺和公司总共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5件,并未给李涵宇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合理费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景祺和公司提交证据3(2018)粤广黄埔第22914号《公证书》,拟证明于2017年3月22日在“百度贴吧”有一款貔貅戒指图片设计,并抗辩假如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该2017年3月22日已经公开的貔貅戒指图片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一样的。

李涵宇质证认为,不清楚“百度贴吧”上的图片是否可以在发布之后被替换。

景祺和公司之后提供一份视频资料,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到,景祺和公司一方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在“百度贴吧”上传一张图片,并显示除非进行删除操作,否则无法对发布的图片再行编辑。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李涵宇不能举证证明“百度贴吧”的图片在发布之后有被编辑替换的可能,证据3(2018)粤广黄埔第22914号《公证书》截图所示的2017年3月22日发布的图片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景祺和公司提交证据4(2018)粤广黄埔第22915号《公证书》,拟证明李涵宇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新性与实用性。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式真实,但本案为民事侵权诉讼,景祺和公司相关的待证抗辩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李涵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戒指(单头貔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9××××.1(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饰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右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展示了10款对比设计,对比设计显示产品本体均为圆环状。

李涵宇于2018年2月2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涵宇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景祺和公司于天猫网开设的网络店铺“wufum五福梦旗舰店”上支付6538.9元(含运费13元)购买了“五福梦足金黄金戒指环男士霸气原创貔貅开口戒子送男友生日礼物”一枚。

2018年4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涵宇的代理人收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广广州第059016、059017号公证书中。

李涵宇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涵宇因与景祺和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聘请律师,律师费按李涵宇实际所获赔偿金额的20%支付。

李涵宇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拆封检视,包裹内有戒指一枚。

李涵宇指示该戒指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景祺和公司确认该戒指由其销售。

李涵宇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景祺和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如下: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全光面,头低矮扁平,嘴窄小;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全身麻点,眼睛大,嘴宽;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平短,几乎看不见造型;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能看到有羽翼和尾巴,并有V字收尾用于区分貔貅造型和戒指托;

3.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是垂头设计,眼向下;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头抬起,眼睛直视前方;

4.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头扁平窄小;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头宽大、饱满,且造型比涉案专利的貔貅长一倍,并在尾巴有V形线条封尾。

景祺和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景祺和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在地址栏输入“https://tieba.baidu.com/p/5034794117?red_tag=3439919648”,显示在“百度贴吧”的“黄金饰品吧”有一名称为《大家知道这款戒指哪里有卖吗》的贴子,上载有一张图片(图片内容见本判决书附图3),图片上传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22日,下面的回贴时间分别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广黄埔第22914号公证书中。

景祺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百度贴吧”上前述图片中的产品设计相同。

李涵宇未发表对比意见。

另查明,景祺和公司是一家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黄金制品批发、黄金制品零售等。

在诉讼过程中,李涵宇确认景祺和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从网络上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网上商店已销售产品为5件,但认为景祺和公司可能有库存或在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李涵宇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景祺和公司确认有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取证过程的相关依据予以确认,认定景祺和公司实施了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景祺和公司制造与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

3.景祺和公司涉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饰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以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从李涵宇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显示,此类产品本体通常为圆环状,所以,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是圆环状本体以外的其他装饰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圆环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表面为光面,眼珠在中间,眉心较宽,嘴有长獠牙;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表面为点状浅浮雕,眼珠在两侧,眉心呈V形,嘴部没有长獠牙;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形象与戒指本体过渡不明显;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形象与戒指本体用V形设计区分;

3.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貔貅额头较低平;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额头饱满突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圆环状本体以外的装饰部分均围绕貔貅形象进行设计,而貔貅为神话传说中的形象,一般特征元素包括“头上生角”“首尾似龙”“身形如虎”“肩有羽翼”等,将相关特征元素集中在一枚戒指装饰部分使用,设计空间狭小,一般消费者通常会由此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的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形象表面为点状浅浮雕,该点状浅浮雕占整个装饰部分的面积较大,而涉案专利的貔貅形象表面为光面,两者的视觉效果有显著性的差异,加之两者另有貔貅形象的眼珠位置不同、是否嘴有长獠牙、额头饱满程度不一样的差异,更会令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景祺和公司制造与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的问题景祺和公司抗辩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以“百度贴吧”上的一幅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查,该对比图片发布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5月20日,且能为公众所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

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图片中的产品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对比设计的貔貅表面为光面,额头较平,眼珠在中间;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表面为点状浅浮雕,额头较高,眼珠在两侧;

2.对比设计的貔貅形象与戒指本体过渡不明显;

被诉侵权设计的貔貅形象与戒指本体用V形设计区分。

考虑到一般消费者对貔貅形象的认知以及貔貅形象的设计空间,前述不同点已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并非比对设计。

故对景祺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景祺和公司涉案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景祺和公司实施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李涵宇的涉案专利权,故李涵宇主张景祺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涵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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