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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37681号
案件名称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37681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院**楼****iv>法定代表人:戴永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法定代表人:邬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扬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星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星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扬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星凯公司、星动力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小羊肖恩注册商标及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以及就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必要法律措施的权利。

星凯公司、星动力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及授权,擅自经营和销售小羊肖恩摆饰,其吊牌上有“小羊肖恩”字样,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场地的出租方,星动力公司是经营方,我公司不干预其经营活动。

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星动力公司辩称,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是我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涉案产品已经停止销售,该分公司已经注销,目前不存在侵权。

我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是商品的销售商,所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优扬文化公司的《授权书》属于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优扬文化公司已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获得赔偿。

优扬文化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AARDMANANIMATIONSLIMITED)经核准注册了第8533943号“小羊肖恩”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长毛绒洋娃娃等。

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小羊肖恩”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文化公司,并授权优扬文化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1月28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小羊肖恩”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文化公司,并授权优扬文化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优扬文化公司已举证证明在近三年内,上述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

2015年12月1日,优扬文化公司代理人李静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爱琴海购物中心,李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小羊肖恩摆件一个,并当场取得载有“156北京爱琴海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字样的机打小票一张,载明付款69.5元。

后优扬文化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载明涉案产品并非优扬文化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优扬文化公司产品。

经当庭拆封勘验,涉案产品为一个羊造型的毛绒玩具,玩具上坠有一个纸质吊牌,吊牌上载有“产品名称:小羊肖恩摆饰,产地福建泉州,经销商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及售价69元。

2017年3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6)京73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商标为第8533943号“小羊肖恩”中文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载有以下内容:“经本院核查,优扬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授权书,业经外交渠道予以认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1000元,两项合计111000元。

”2017年2月1日,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出具《商品供应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的合作单位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北京星凯爱琴海公司出售的“小羊肖恩”摆件,系本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供应,该商品来源于本公司。

星动力公司还提交了由星动力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盖章的《采购出库单》和盖有聚荣(泉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出货资料单》,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2013年8月15日,北京星凯爱琴海公司(甲方)与星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胜峰(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2层F202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乙方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星动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开业前出示与上述品牌、商品号及经营商品商标相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证书、授权经营证明等文件。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品牌或经营其他项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摆件、判决书、《商品供应情况说明》《采购出库单》《出货资料单》《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授权书及涉案注册商标权证,可以认定优扬文化公司经授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及本案诉讼期间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经优扬文化公司鉴定非其授权的公司生产,属仿冒产品,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主体,故本院认定该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而生产销售。

涉案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吊牌上标注的“小羊肖恩”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上述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故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星动力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优扬文化公司对第8533943号“小羊肖恩”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星动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案与其所指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第一分公司相关案件,在涉案侵权行为、当事人等方面均完全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星动力公司主张其为销售商,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商品供应情况说明》《采购出库单》系其分公司自制,仅凭上述证据及《出货资料单》,不足以证明星动力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优扬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星动力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星动力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考虑到优扬文化公司就星动力公司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法院起诉并得到相应部分的支持,故本院酌定星动力公司赔偿优扬文化公司20000元。

星凯公司作为商铺的出租方,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星动力公司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其并未与星动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优扬文化公司针对星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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