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0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
法定代表人:劳伦·马卡蒂尔(LAURENTMARCADIER)。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晓,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与被告张东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晓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诉称:我司是全球著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我司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系列商标:“Dior”“克麗絲汀·迪奥”“Dior”“ChristianDior”。
原告于1993年12月6日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于2007年12月2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第76224号)。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12月16日,北京高院在(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商评字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
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帆布鞋一双,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网址为https://shop113987856.taobao.com),并不得再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东晓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淘宝商标侵权没有确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单方面根据淘宝的账户信息来判定。
2、我方自2017到2019年在西峡县从事餐饮行业,我方对此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知情且两年内未离开户籍地。
3、原告提供的淘宝账号系我方身份信息,但此账号多年未用且绑定的银行卡亦非我方名下,我方无主观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穿着用品;
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原告是第76224号“ChristianDior”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袜子、长袜子、围巾、手套(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
2018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登录淘宝网,输入账号密码,搜索“好好先森d”店铺,点击标签下的“ZY高端2号店”进入该店铺,并保存相关页面,点击“18夏季新款迪奥菲德字母织带女鞋休闲运动帆布鞋五金配饰绑带单鞋”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尺码”右侧的“37”、“颜色分类”右侧第一个图案,购买上述商品,提交订单并付款。
同年9月3日,物流公司将单号为8013XXXXX4480的包裹送至广州市花都区XX快递柜,潘淑如通过键入其所使用移动电话接收的短信验证码打开快递柜收取货物。
9月7日,潘淑如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快递详情单(单号:8013XXXXX4480)1张。
同日,公证员通某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潘淑如淘宝账号,查看上述运单订单详情,并存储打印订单详情并打印相关物流详情,显示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花都第21555号、第2255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潘淑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存储打印所得,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附件运单详情显示运单号为8013XXXX24480,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2018年9月3日,签收人凭取货码签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鞋盒一个、鞋子一双、包装袋一个。
鞋盒正面及包装袋上显示有“Dior”字样,鞋子内底显示“ChristianDior”字样,鞋带上显示“CHRISTIANDIOR”字样。
原告当庭表示鞋盒及包装上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第G610601号商标,鞋子的鞋带及鞋子内底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第76224号商标,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记载根据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有权代表该公司,书面鉴别所查获物品之真伪,并发出真假对照和价格证明等文件。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31日从淘宝网店(网址为https://shop113987856.taobao.com,会员名为“好好先森d”)购得标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帆布鞋一双。
经鉴定,该双帆布鞋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并附有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书》。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会员信息披露回函》显示:鉴于贵方投诉成立且申请披露卖家会员个人信息用于维权之用,现提供会员在平台注册时自行填写的信息如下:会员名、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其中身份证号码由支付宝提供。
会员名好好先森d,姓名张东晓,手机号码152××××****。
原告提交编号为No.630570065237的麦淘网《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拟证实被告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且相关款项应转账给了被告,该合同显示:出让方李刚,受让方李翔,居间方四川卖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出售网络店铺基本情况1.1店铺类型淘宝网店,支付宝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认证,认证名称李刚。
三、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3.1.9店铺转让后,若店铺所在平台要求进行再次认证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认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及必要文件等,并无偿协助乙方完成店铺的认证手续;
3.1.11为方便乙方使用支付宝的提现功能,甲方提供店铺注册人名下银行卡1张给乙方(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为:李刚,银行卡号为:62×××63,银行卡绑定手机号为:132××××****)。
甲方保证提供的银行卡合法有效,甲方将该卡提供给乙方后需协助乙方修改密码,不得挂失、注销等影响乙方的正常使用,亦不可要求乙方返还该银行卡(合同解除或者乙方利用此卡做违规犯罪的除外)。
经本院调取涉案店铺淘宝网店(网址为https://shop113987856.taobao.com,会员名为“好好先森d”)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交易记录并予以核对,显示交易成功记录金额为197926元,其中销售含被控侵权商品的成交金额为180472元。
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拟证实其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Dior”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其有正式工作并未经营淘宝,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括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及差旅费),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各为10000元),公证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944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鉴定证明》、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为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hristianDior”、“Dior”标识与原告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张东晓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好好先森d”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与《会员信息披露回函》中记载的名称相一致,均证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张东晓。
举证期限内,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以及《会员信息披露回函》,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截止)等、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袜子、长袜子、围巾、手套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基本一致。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Dior”“ChristianDior”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视觉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其网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网店其他产品侵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
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差旅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公正购买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张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东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500元,被告张东晓负担1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东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