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1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翰笙路178、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3PJ72。
投资人:程火良。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变更赔偿请求金额为30000元。
2021年4月14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高县宝岛眼镜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