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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38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38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463765M。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4543861T。

法定代表人:孙培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柳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5MA3DD5287D。

经营者:张治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公司)、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董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家家福超市的经营者张治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商品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董公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花开富贵”文字,长期多批次生产、多区域销售印制有“花开富贵”标志的酒类商品,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家家福超市作为个体经营者,未经原告允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予以制止。

被告董公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董公公司没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在山东、滨州、博兴等地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发现相关产品在这些地区销售,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家家福超市辩称,花开富贵是吉祥语,不是商标。

被告经营的商品是合法的,被告没有能力鉴别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取得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米酒、汽酒、黄酒、料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7日。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苏州悦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公司)、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富贵公司)签订《商标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授权悦福公司使用第33类第8018466号“”等注册商标,悦福公司有权委托花开富贵公司生产、加工上述商标的系列酒水,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6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杨某来到家家福超市,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礼盒一提(商品上展示有“董公、花开富贵”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某、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酒水礼盒一提,内有2升装酒水一瓶,外包装盒顶面中部突出显示有“”图字样,正背两面结构一致中部为透明展示窗,下部有“”图字样,内部酒瓶正面下部有“花开富贵”字样。

扫描酒水外包装盒上的条形码,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该商品名称为“富贵花开”,发布厂家为董公公司。

董公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

家家福超市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董公公司生产的“富贵花开”白酒,与原告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似,“富贵花开”白酒在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的突出位置显著地使用了“花开富贵”字样,足以使相关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反向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董公公司作为从事酒类生产的经营者,对相关领域的注册商标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家家福超市对其销售产品的正当性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董公公司生产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家家福超市在其店铺内出售案涉商品,均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董公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家家福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在10000元范围内与董公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遭受损害,其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对上述赔偿数额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山东董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博兴县湖滨镇家家福超市负担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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