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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6590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590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方谦。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与被告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品贡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被告港品贡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公司诉称: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外,原告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已成为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明显模仿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溢香杯商标)标识,大众点评网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其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港品贡茶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广告宣传以造成公众的混淆。

被告店铺以及外卖平台的产品并没有使用到溢香杯商标,被告店铺销售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和奶茶的做法,杯子,宣传单,店面装修等都没有原告的商标原告提供的侵权图片一共5张,这5张图片是本店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百度图片中合法下载,图片中也没有禁止转载或版权所有等字样。

被告店铺有103个在售商品,只有5张原告图片,占有率少,不足以混淆公众和误解原告的品牌。

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图片并没有获取巨额利益。

被告店铺面积只有15平方,员工2人,店面装修和宣传都与原告的完全不同。

被告虽然执照是有限公司,但实质是个体户。

被告在大众点评上总销售额1954.63元,该店有103个在售商品,只有5张图片是原告的,按照比例算出5张图片占有94.75元的销售额。

三、原告提供的纳税清单和开店数量都是2015年的数据,根据被告对市场的了解,自2016年之前贡茶饮品市场的确很火爆,但这两年直线衰退,现已不是饮品市场的主导品牌,而控告我方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原告应提供2018年至2019年的纳税清单和现有的开店数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样样好公司并于2015年9月14日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样样好公司独占使用第9310542号等注册商标,样样好公司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长期有效。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样样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于2014年11月授予样样好公司(品牌名称:贡茶)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证书;

2.样样好公司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至2016年5月共计638家店铺,其中广州89家,深圳81家;

3.纳税证明两份,显示样样好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增值税4395931.85元,企业所得税8498001.63元;

4.样样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媛媛(乙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管理咨询服务费每家叁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家叁万元,共计每家陆万元;

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特许加盟费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和原告权利商标使用的真实性。

港品贡茶公司认为证据1、2、3无法证明原告现在的影响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有用过原告的五张图片,但没有用原告的logo或者商标。

也不清楚原告的品牌。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情况跟被告的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了,被告没有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大众点评团购上面有用原告的图片。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6:30,时间戳颁发机构信息为CN=ChinaTSA,O=ChinaTime-StampAuthority,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样样好公司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广州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rar)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固化报告》所附截图内容显示: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结果列表显示有“港式贡茶(江夏店)”“台湾贡茶(江夏店)”等店铺,“港式贡茶(江夏店)”的店铺营业地址为XX,下方有“外卖满30减15”的选项;

菜单列表上方显示名称为“港品贡茶(地铁店)”,菜单列表有热销、折扣、精选奶茶、港式小吃、贡茶奶盖系列等选项,精选奶茶项下有桂圆红枣奶茶、抹茶红豆、仙草奶茶、奶茶三兄弟、红豆奶茶等商品及配图,五款商品的月售分别为15、15、6、23、23,并附有桂圆红枣奶茶、抹茶红豆、仙草奶茶、奶茶三兄弟、红豆奶茶商品详情及配图,上述桂圆红枣奶茶、抹茶红豆、仙草奶茶、奶茶三兄弟、红豆奶茶五款商品配图上奶茶杯身使用有“”标识;

商家项下的地址显示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食品安全档案中显示经营者为港品贡茶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下方有店铺图片四张,原告称图片中显示店铺中的收银台以及墙壁上有“”标识,经本院打开图片查看,上述图片过于模糊,无法辨认具体标识的形状。

原告称被告在其大众点评被告店铺内的桂圆红枣奶茶、抹茶红豆、仙草奶茶、奶茶三兄弟、红豆奶茶产品的杯身上以及在其店铺内的点餐台、壁柜上方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港品贡茶公司对《固化报告》的取证内容无异议,确认“港式贡茶(江夏店)”与“港品贡茶(地铁店)”为被告经营的同一家店,仅使用了原告的5张图片,使用率较低且外包装实物与原告的商标完全没有关系,且店内使用的标识是三朵云,在拍照上传到大众点评后就拆下来了。

原告提供《商标对比图》显示原告的权利商标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为“”。

经对比,二者图案主体部分基本一致。

另查,港品贡茶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伍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港品贡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白云的信息查询截图,港品贡茶公司员工列表下显示员工为黎静、方谦;

2、店面门面图片两张,门面招牌及店内装修显示为“贡茶GONGCHA”;

3、大众点评外卖平台上“港式贡茶(江夏店)”店铺的网页截图5张,平台上的商品图片显示为“贡茶GONGCHA”,拟证明被控侵权图片已被替换成自拍图片;

4、百度图片上搜索贡茶红豆奶茶、贡茶红枣桂圆奶茶、宫廷贡茶仙草的等商品及外卖平台上其他商家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图片来自百度图片;

5、大众点评港式贡茶财务结款,拟证明其收益极少;

6、大众点评2018-2019年6月止销量总和,拟证明其销售极差;

7、大众点评产品销量,拟证明奶茶杯实物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8、被告产品杯子、包装袋等实物。

样样好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够显示拍照时间,不能够证明被告当时在店铺内也未使用原告商标。

对于证据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现在没有再使用原告的标识不能证明之前也没有使用。

样样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荣誉证书、开业商户统计表、《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判决书、《固化报告》、商事主体信息、截图、产品销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样样好公司独占使用第9310542号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关于涉案《固化报告》中的“港式贡茶(江夏店)”是否是港品贡茶公司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截图显示信息,“港式贡茶(江夏店)”所附商家信息中显示的经营地址、店铺图片、营业执照均与港品贡茶公司的信息一致且庭审中被告确认“港式贡茶(江夏店)”与“港品贡茶(地铁店)”是同一家店,该店铺是其所经营。

故,本院认定样大众店铺APP上的“港式贡茶(江夏店)”是由港品贡茶公司经营,涉案桂圆红枣奶茶、奶茶三兄弟、抹茶红豆、仙草奶茶、红豆奶茶等五款商品是“港式贡茶(江夏店)”在售商品。

港品贡茶公司提供奶茶饮品服务,与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咖啡馆、餐馆)属于类似服务。

根据《固化报告》所附截图显示内容,港品贡茶公司在桂圆红枣奶茶、奶茶三兄弟、抹茶红豆、仙草奶茶、红豆奶茶等商品配图上使用有“”标识,属于在商品宣传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原二者图案主体部分为溢香杯,被告使用的图案仅仅是在左下角多了“贡茶”及地图标识,且该部分所占比例较小,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庭审中,港品贡茶公司确认在大众店铺APP上使用涉案相关图片,但已对涉案相关图片进行撤回或产品下架处理,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删除被控侵权图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样样好公司主张被告在其店铺内的点餐台、壁柜上方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由于上述图片无法辨认,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品贡茶公司未经样样好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和合同,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样样好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港品贡茶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及规模、样样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港品贡茶公司应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白云区港品贡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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