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20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城南鑫亮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口子批发市场西门艳君家纺北一间门面。
经营者:李芳。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城南鑫亮眼镜店(以下简称鑫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鑫亮眼镜店的经营者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鑫亮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鑫亮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暴龙”、“BOLON”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厦门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品牌知名度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爱亦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鑫亮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鑫亮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鑫亮眼镜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鑫亮眼镜店辩称:1.厦门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商标,但未依法进行备案,应当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起诉。
2.爱亦锐公司诉称鑫亮眼镜店出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眼镜证据不足。
3.鑫亮眼镜店并未侵害爱亦锐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到三个商标的专用权。
4.即使鑫亮眼镜店构成了侵权,对于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严重影响,爱亦锐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拟证明爱亦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涉案商标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证据6.(2019)厦思证字内字第11231号公证书及实物。
拟证明鑫亮眼镜店的侵权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亦真实、合法,考虑本案是系列案件之一,爱亦锐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厦门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厦门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包括案涉商标)。
对侵犯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在该决定中,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中国眼镜协会证明2013年—2015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茅。
鑫亮眼镜店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眼镜、眼睛护理液;
验光配镜。
2019年3月28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鑫亮眼镜店购买太阳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00元,爱亦锐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眼镜盒及眼镜腿、眼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
经比对,案涉注册商标的正品太阳镜镜腿上有防伪标签,防伪标签遮盖处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消费者可根据镭射码查询是否是正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防伪特征。
另查明,爱亦锐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爱亦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鑫亮眼镜店是否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
3.如鑫亮眼镜店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故爱亦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鑫亮眼镜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眼镜盒及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鑫亮眼镜店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鑫亮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鑫亮眼镜店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亮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城南鑫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濉溪县城南鑫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濉溪县城南鑫亮眼镜店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森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