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2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里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芳,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3号1至3层、5层。
法定代表人崔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熳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哈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哈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岭背坑5号201。
法定代表人钟建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品汇服饰店(以下或简称百品汇服饰店),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3号兴中广场B2座一楼B2-1F-09之19、20铺。
经营者林瑞就,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哈飞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百品汇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芳、被告中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被告哈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品汇服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23725号双弧形图形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牛仔裤、裤子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哈飞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中垣公司、百品汇服饰店销售的牛仔裤背面口袋位置有双弧线图案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无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求酌定赔偿。
八、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哈飞公司生产,被告百品汇服饰店向被告中垣公司承租了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3号兴中广场B2座第三层部分场地用于销售哈飞等品牌的服饰、皮具、鞋类,被控侵权商品由该店铺销售,被告中垣公司收取货款、开具销售凭证。
2、“HAFEI”及啄木鸟图案组合商标由海丰县公平啄木鸟服装厂于2001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饰、裤子等,被告哈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方于2012年1月27日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3年2月20日,钟建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将该注册商标许可被告哈飞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的吊牌、背标、洗涤说明处均突出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商标的本质在于识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权利人,不正当获取权利人通过一系列经营投入所营造的商标优势,这也是商标法规制上述行为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仅在牛仔裤背面以同色针线缝制了双弧线图案,而其产品吊牌、洗涤说明、背标等处均显著标明“HAFEI”及啄木鸟组合图案。
本院认为,被告在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时会重点关注的吊牌、背标等位置突出使用其“HAFEI”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图案,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上述图形识别产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双弧线图案在整体观察下并不显著,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抢占其市场份额的意图,客观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由突出使用的“HAFEI”及啄木鸟图案清晰指向被告,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双弧线图案的使用而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百品汇服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