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228号 原告:开原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哈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南台镇清馨冷饮厂。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南台镇柳河村366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清,投资人。
原告开原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南台镇清馨冷饮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第60173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山楂味冰棍上使用“包装袋(六个山楂)”外观设计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原告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装袋(六个山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同时取得正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6017306。
被告未经许可在山楂味冰棍上使用“包装袋(六个山楂)”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原告注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被告使用的“包装袋(六个山楂)”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60173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而且使用的商品“山楂味冰棍”与原告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指定使用的商品“山楂口味冰棍”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被告已从涉嫌侵权的行为中获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销售地域几乎涵盖原告的所有销售地域,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市场影响巨大,被告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相当可观。
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50万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属于严重侵犯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6017306的“包装袋(六个山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山楂味冰棍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应该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