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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34号
案件名称34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34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住所地灌云县(小杜家具城)。

经营者:杜心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以下简称心余窗帘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心余窗帘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2月2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心余窗帘门市在灌云县下车镇陈庄村(小杜家具城)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QXQL千禧麒麟”标识的床垫4张。

原告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3月19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灌云市监案字[201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心余窗帘门市答辩称:1.被告现无对原告所谓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所以原告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

2.被告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最终的判决认定被告存在不当行为,被告获利也仅为30元,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38000元的事实存在;

3.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过高,被告对此不认可;

4.原告是故意混淆了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区别,存在故意误导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注册商标权应当说明具体是侵犯了哪一个注册商标,如何侵犯的;

5.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只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与该注册商标相似的用于床垫的类似注册商标均系通过商标局的认可是可以进行注册和使用的,对于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或作为装潢使用均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和不当使用,只有对27087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才存在作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6.被告并不是对麒麟文字单独突出的使用,被告所销售的床垫突出使用的是“QXQL千禧麒麟”字样,并且同时标注了“昊美”的注册商标及深圳生产厂家的厂址,是与麒麟字样存在显著区分的,不存在突出使用麒麟文字的诉称行为,被告使用麒麟字样不存在恶意,原因是麒麟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有麒麟送子的吉祥寓意的,在床垫和床具中使用麒麟的文字是蕴含着对家庭生活的祝福,这个麒麟字样并不是原告生造出来的,原告也不具有对麒麟文字的专属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实际上是故意将驰名商标中的图形及字样与作为防御性注册商标的麒麟文字进行故意混淆,存在明显的误导行为。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原告依法享有在第20类床垫、家具、沙发、床核定适用范围上的专用权;

证据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原告依法享有在床垫适用范围上的麒麟文字及麒麟图形、英文kylin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5、现场照片;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心余窗帘门市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的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对于该注册商标原告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该商标只是作为原告申请的麒麟字样图案的整体商标来使用,原告对于麒麟文字不想有专用权,对于同样含麒麟文字的其他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局是予以认可和通过的,被告通过举证可以证明,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该麒麟文字商标的使用证明;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麒麟字样和麒麟图形及麒麟英文字样是与本案中原告诉争的字样存在显而易见且完全可以区分的区别,是肉眼可见的,完全不会混淆的不同图案,被告不存在对该驰名商标的侵权和不当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开答复书中有明确说明,除了第270870号商标之外,其他麒麟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这也说明了工商局的意见是只是保护第270870号这一个驰名商标,其他的麒麟及图商标是未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是有区别的,而原告恰恰是故意混淆这两个商标。

该份公证书倒数第2页第2行也明确说明了麒麟是作为古代传说中的动物,由来已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也充分说明了只是使用麒麟文字不构成对申请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对证据4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不足,是在原告提供了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混淆的情况下做出的,行政处罚已经进行了相关制裁措施,从查明事实看被告的获利为30元;

对证据5,从照片上的字样明显看出被告不存在将麒麟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存在单独突出麒麟文字的情形,被告已经将自有的昊美商标同时标注,也已经将生产厂家同时标注,与驰名商标更是存在明显差别。

被告心余窗帘门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昊美商标注册的网上打印件,证明昊美商标是经过依法取得的,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注明了昊美商标,是将昊美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

证据2、“麒麟佳缘”、“誉麒麟”、“金鑫麒麟”、“火麒麟”、“微麒麟”均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认证,且前四项均可以在床垫、沙发及家具中使用,也就是说原告所说的排除床垫、沙发中使用麒麟文字的陈述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证据3、被告销售床垫的装潢、展示照片2张,证明1.被告所销售的床垫使用“QXQL千禧麒麟”字样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完全碰不到边,不存在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和情形;

2.没有单独突出麒麟文字,也不是对原告的麒麟商标文字作为被告的商标来使用;

3.被告销售的产品在使用麒麟字样时已经进行了与麒麟床垫区分的行为,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区分,包括将自己的商标在抬头明确标注、将生产厂家广东昊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不同类型文字进行标注、将千禧麒麟与拼音大写字母同时进行使用,且最显眼的标识是QXQL;

4.麒麟是送子的寓意,并不能因为原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之后就排除在床垫上作为装潢的使用权利。

证据4、原告的麒麟床垫的商标图片4张,证明1.原告的麒麟家具商标图案和被告销售的床垫商标图案是完全可以区分的,是有很明显的不同;

2.原告主张对第6704577号商标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肯定是不可以的,主张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该商标在同类商品上持续且正常的使用,但实际在该商标上原告使用的是第270870号商标而不是第6704577号商标,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第6704577号商标在同类床垫上进行过正常和持续稳定的使用。

证据5、麒麟商标的争议裁定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麒麟的文字是作为古代传说中的动物,对麒麟文字的使用不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而原告主张的相似的还不是驰名商标,从常识上讲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将麒麟作为祥瑞来使用的权利;

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保护是有区分的,不是混在一起的。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诉争的被告侵权点为千禧麒麟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标有其他标识无关,即便被告其他标识依法获准注册,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其他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商标局的商标核准注册是一案一查,每个商标的注册过程是由不同的审查员进行的,在第20类带有麒麟字样的近似商标有将近300个,被告列举的个别获准注册的商标是商标局审查造成的后果,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商标均提起了无效宣告和商标异议流程,原告无法左右商标局的核准过程,仅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不能因为有带有麒麟字样的商标核准注册便认定被告的使用方式合法,也不能因为带有麒麟字样的商标被驳回便认定被告的使用方式不合法,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比对,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行政机关的核准行为不能作为左右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

按照被告的主张大部分带有麒麟字样的商标在第20类均被驳回,或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床垫,才可以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而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千禧麒麟在第20类床垫商品上并未获得注册;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5的举证意见,被告突出使用了千禧麒麟字样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对证据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的床垫就是这样使用的涉案商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使用了涉案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也使用了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

对证据5、6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混淆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和同类保护的概念范畴,本案中原告主张第270870号商标在第20类床垫产品上为驰名商标,这两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且自始至终原告并未声称第6704577号商标也为驰名商标,但是普通商标同样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获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准的同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排他的,换言之,在床垫商品上只有原告可以标注麒麟字样作为商标性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双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7类,床垫,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至1996年11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03年11月22日,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经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窗帘制售、家具制售。

2018年2月2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投诉后,对被告心余窗帘门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正在销售标签标注为“昊美”牌“QXQL千禧麒麟”床垫3张。

2018年3月19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心余窗帘门市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麒麟”商标专用权,据此对心余窗帘门市依法作出了灌云市监案字[2018]08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昊美”牌“QXQL千禧麒麟”床垫3张;

3.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之后,被告心余窗帘门市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是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2月27日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760号争议裁定书中,以原告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已通过在床垫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等为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此之后又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文字商标。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在其生产的床垫上不仅标有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而且还标注“麒麟家居”字样,应当视为原告对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对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没有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从商品类别来看,被告心余窗帘门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床垫与原告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度来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床垫标注了“QXQL千禧麒麟”字样,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QXQL千禧麒麟”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虽在麒麟二字前面添加“QXQL”拼音和“千禧”文字,但所添加的拼音和文字显著性较弱,显著性较强部分“麒麟”文字与原告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中的“麒麟”以及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的文字和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床垫上标注的“QXQL千禧麒麟”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床垫没有突出使用麒麟文字,不存在恶意,原告不具有对麒麟文字的专属专用权为由,抗辩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虽辩称其只是替广东昊丰家具有限公司代售被控侵权产品床垫4张,现仅售出1张获利30元,但未能提供其进货及销售记录予以证明,以致其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就本案确有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因此将此作为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依法计算在法定赔偿数额内。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灌云县下车镇心余窗帘门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灌云县侍庄乡杨晨雨商店承担500元(该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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