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190号 原告:四川拜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九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海云,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北京博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拜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伦公司)与被告谭海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拜伦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确认“289的:GPS抗干扰接收机”(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一)、“57所的4阵元:360-380MHz抗干扰阵列天线”(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二)、“57所的8阵元:抗干扰预处理设备”(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三)的源代码归拜伦公司所有;
谭海云交还涉案三项目的源代码。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谭海云入职拜伦公司,担任“无线电子总工程师”。
随后,谭海云参与了拜伦公司承接的涉案三项目,并负责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设计和抗干扰核心算法及编程工作,其编写的相关源代码属于利用拜伦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拜伦公司所有。
由于谭海云在离职时拒不交出涉案三项目的源代码,故拜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海云辩称,其并不清楚涉案三项目是否产生了源代码,更没有获得该源代码;
同时,谭海云在涉案三项目中仅发挥了组织、协调的作用,并未实际参与开发。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6日,拜伦公司与谭海云签订《聘用合同》,其上载明: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谭海云在拜伦公司从事“天线电子总工程师”岗位工作。
2016年8月31日,谭海云在拜伦公司转为正式员工。
2018年8月20日,拜伦公司出具《抗干扰预处理设备验收测试大纲》,其上载明:“本文编写目的是为验收抗干扰预处理设备,检查产品是否满足技术规范规定的功能、性能、接口及主要模块功能的正确性;
产品组件、产品资料及报告文件的完整性”“根据技术协议,本产品为360-380MHz抗干扰预处理硬件设备,需要配合用户提供的多阵元接收天线使用。
研制后期,用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研制设备需要包括抗干扰预处理设备和配套使用的8阵元天线。
阵列天线与抗干扰预处理设备组成一体形成一套设备满足工程设计要求”。
《抗干扰预处理设备验收测试大纲》从“产品组件要求”“产品资料齐套性”“技术指标要求”“接口要求”“结构设计要求”“功耗要求”等诸多方面对“验收项及验收指标”作了详尽规定,有具体的参数和设备连接图,并对验收要求及方法作了规定。
“辜朝强”“庞平”“谭海云”分别在《抗干扰预处理设备验收测试大纲》封面上的“拟制”栏、“审核”栏、“批准”栏上签字。
庭审中,拜伦公司认为上述《抗干扰预处理设备验收测试大纲》足以证明涉案项目三已经完成,并举示拜伦公司同日作出的《天线设计方案报告》《天线测试验收大纲》加以印证,但明确表示因涉案项目一、二尚未完成,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中,拜伦公司申请其职员马良、辜朝强、庞平出庭作证: 马良陈述:其为拜伦公司的运营部经理;
涉案三项目系拜伦公司承接的项目;
谭海云负责算法;
“这个产品也是给57所,没有达到最终的效果,因为算法在他手里面”。
庞平陈述:其曾负责拜伦公司“硬件设计系统集成”方面的工作,现为拜伦公司的经理;
“如果没有这些代码,系统根本无法工作”“这个产品是后期的测试,调试我们都是协助他处理”。
辜朝强陈述:其曾在拜伦公司担任“射频工程师”,现为该公司产品中心主任,“有机器代码可以实现功能,但是没有源代码就无法编译”;
没有源代码就“无法升级无法修改”。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转正通知、抗干扰预处理设备验收测试大纲、天线设计方案报告、天线测试验收大纲、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拜伦公司的起诉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与涉案项目源代码权属有关的争议;
另外,针对拜伦公司提出的谭海云返还源代码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涉及财产的非法占有及返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拜伦公司可另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规定,本案不属于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解决的民事纠纷,故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拜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