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执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东莞市自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社区陈丰路******。
法定代表人罗改河。
胡正宇与东莞市自强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1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25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36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保险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查找无果。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2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以《浙江移动微法院》的形式函告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参与案件研判,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到今日,被执行人还欠债务312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69元、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该债务。
综上,被执行人名下现已无可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执50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