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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永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900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永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永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9009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太,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

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太哥168138138”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77631645.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被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标“百丽”(第3086374号)。

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陈永太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客观及保证提交法庭证据的真实性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如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愿意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所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授权为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使用人,其中: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至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明确富扬有限公司为包括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富扬有限公司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富扬有限公司特此委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名义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特别说明:原告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书,富扬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8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6时24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陈某1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登录账户“一个字头的诞生2016”,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郭玲的电脑操作过程于2018年4月28日16时32分结束。

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八页均为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在上网操作的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张存于公证处,另外二张光盘经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附件:1、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八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在“专注舒适的体验”店铺购买“现货2018夏新专柜同款格子布一字带女凉鞋BPFBDBL8BPFBD”一双,总价款168元,运单号码为3358986722464,“专注舒适的体验”店铺卖家信息:昵称为“太哥168138138”;

真实姓名:陈永太。

2018年4月28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陈某2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来到深圳市申通快递南油营业点,郭玲在上述快递营业点从快递工作人员的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358986722464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陈某2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2018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112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人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开拆运单号码为3358986722464的封存证物,可见:内有鞋盒一个;

鞋盒内有红色格子花纹女式凉鞋一双、合格证、护理说明。

经审查,鞋盒上盖、格子花纹女式凉鞋鞋内、鞋底及合格证、护理说明上均标有“BeLLE”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商标近似。

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太哥168138138”商家信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披露:会员“太哥168138138”、姓名陈永太、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以及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6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淘宝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永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

因此在原告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客观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权利来源问题。

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二、关于被告是否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

(2018)深南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玲在淘宝网上的店铺“专注舒适的体验”购买“现货2018夏新专柜同款格子布一字带女凉鞋BPFBDBL8BPFBD”一双,总价款168元,运单号码为3358986722464。

该公证书附件第三页显示,“专注舒适的体验”店铺卖家信息:昵称为“太哥168138138”,真实姓名为陈永太。

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披露:会员“太哥168138138”、姓名陈永太、身份证号码:。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网上店铺为被告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了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开拆(2018)深南证字第112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运单号码为3358986722464的封存证物,可见:内有鞋盒一个;

鞋盒内有红色格子花纹女式凉鞋一双、合格证、护理说明。

经比对,鞋盒上盖、格子花纹女式凉鞋鞋内、鞋底及合格证、护理说明上均标有“BeLLE”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的金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为168元,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的事实,虽未提供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票据,但本院对原告维权过程中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票据没有标注公证书编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公证费票据显示的金额不予确认,但本案原告确有公证证据保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维权过程中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在内)3万元。

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在内)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永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永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永太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在内)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永太负担。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550元同意由被告陈永太上述判决赔偿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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