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373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373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上步工业区9栋上步工业区20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5AHE7P。

经营者:黄燕东。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阿里巴巴批发网上注册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本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音乐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及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1.登录网站www.1688.com,搜索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点击进入该店铺,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上步工业区9栋上步工业区204栋201,法定代表人为黄燕东,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音响产品、有线耳机、手机充电器、手机数据线、车载音响、蓝牙耳机的批发、销售;

2.返回该店铺首页,点击“厂家直销适用于vivo680耳机x7耳机半…”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适用于vivo680耳机x7耳机半入耳式耳机手机耳机”,价格为6.7-7.2元,30天内0副成交,2条评价,颜色白色有5340副可售;

3.点击购买上述耳机(颜色:白色)10副并付款81元(含运费9元),“订单信息”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人为陈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手机150××××4978,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

2018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和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广州市越秀区×××ד丰巢”快递自提柜接收一份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228753000918。

收件信息与上述订单信息中的买家信息一致,寄件信息为“黄东燕,186××××561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拆开快递,内有耳机10副。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网购及收货过程,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65891、165892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上贴有百世快递单,运单号为51228753000918,收件人姓名不清,电话150××××4978,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寄件人姓名不清,电话186××××5619,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打开封存物,内有耳机10副及“原装正品”标签数个。

每个耳机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www.vivo.com.cn”、“制造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

包装盒内纸壳上印有“vivoXE680”字样;

“原装正品”标签上印有“”标识;

耳机的线控处亦印有“”标识。

原告为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

原告为证明“”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向法庭提交了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

原告为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向法庭提交了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另查明,涉案店铺“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经营者为黄燕东,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音响产品、有线耳机、手机充电器、手机数据线、车载音响、蓝牙耳机的批发、销售。

另,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费支出1600元,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媒体报道、光盘、天猫旗舰店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耳机,与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耳塞机”、“音乐耳机”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耳机、包装、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相同。

故被控侵权耳机属于侵犯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对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畅音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