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632号
案件名称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文俊;袁清鹏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华隆,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张焱,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西路5号之二至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桂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文俊,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袁清鹏,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梁华隆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一审被告朱文俊、一审被告袁清鹏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克森公司、一审被告朱文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蒋海军,上诉人梁华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被上诉人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袁清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艾克森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一审判决未对诉争技术内容作出分析,否定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仅凭图纸中有部分结构相似就主观臆断,判决该专利归属于百盛公司,显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将技术图纸等同于发明创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图纸不等于发明创造,图纸相似不代表是同样的技术成果。

三、百盛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已经行使完毕,其权利已经实现。

2016年12月30日,百盛公司已申请了“一种高效激光切割机”(专利号ZL20161126××××.5),其就涉案图纸所享有的权利已经通过申请专利权的方式实现。

四、涉案专利是发明人在艾克森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完成过程中并未侵害百盛公司的权利,艾克森公司的合法权利亦应得到保护。

百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职务发明的认定规则,认定涉案专利为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职务发明有两个主要要素:时间要素(离职后一年内);

内容要素(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

第一,关于本案的时间要素。

从百盛公司提供的相关员工入职、离职证据可知,梁华隆从百盛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即作为发明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这一事实已满足了法律法规认定职务发明的时间要素要求。

第二,关于本案的内容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要求,认定职务发明要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相关联,“近似”“接触可能”“工作技巧”“在原单位所获得的技术概念”等一切可能让离职员工在离职后,在新的发明创造中所利用的可能性概念。

根据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与机械设计、技术研发、绘图等相关的职务。

无论是研发部还是绘图设计部,均是围绕着百盛公司产品的研发、生产、投产前测试的重要技术部门。

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中,均有梁华隆本人的签字,无论其签字的性质是绘制还是研发,均说明该行为是在百盛公司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

2.涉案专利附图与百盛公司图纸略有不同是因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依据审查意见所进行的必要调整,整体技术方案并未脱离百盛公司的原技术框架;

艾克森公司所谓技术进步仅是为获得授权而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技术方案没有实质影响。

综上,艾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华隆述称其同意艾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梁华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盛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梁华隆的入职申请表及离职表认定其担任研发部结构设计一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梁华隆入职申请表中应聘职位是“绘图设计”,当时填表为空白表格,其余内容系业务主管梁建冬事后填写,该岗位与梁华隆应聘时的岗位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梁华隆签字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

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切割头固定铝板与涉案专利无关,只能证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该次工艺流程变更的审核和签发,不能证明梁华隆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究设计。

三、一审判决采信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错误。

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梁华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一审法院结合梁华隆签字的设计图纸及工程变更单推断该证据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梁华隆签字的图纸和工程变更单只是激光切割机的通用件部分,不能完整反映内部员工工作分配的任务。

四、梁华隆在入职百盛公司之前长期从事激光切割机的研发工作,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和知识积累,且结合深圳迪能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激光切割机作为模仿对方,其在入职艾克森公司一个月内设计出涉案专利是完全有可能的。

五、涉案专利与美国麦格菲-维特尼光纤激光切割机是同一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专利不享有法益,不应作为私权确认其归属。

百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梁华隆任职岗位的认定正确。

梁华隆无论担任“绘图设计”还是“研发部结构设计”均属于研发领域的工作岗位,均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图纸,并参与研发、设计、图纸制作。

二、一审法院采信百盛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内部员工工作分配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内部员工工作分配表原件,可以核实其真实性。

三、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四、现有技术抗辩不属于职务发明的审理范畴。

梁华隆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用所谓现有技术抗辩自己提交的专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克森公司、朱文俊述称:同意梁华隆第一、二、三、四点上诉理由,不同意其关于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上诉意见。

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专利号ZL20172029××××.2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其所有;

二、艾克森公司、梁华隆、朱文俊、袁清鹏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百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专用设备制造业。

艾克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数控机床、电焊机、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发电机组、五金机电、机电设备以及其他机械成套设备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

2017年3月7日其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

2016年6月29日,百盛公司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中记载梁华隆负责机型任务为F6020GE激光切管机、F3015HE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HDE大包围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I三维激光切割机、以上机型的扩展机型的3D、2D图纸和清单的整理及相关大型非标机型设计,梁华隆在责任人签名处予以签名。

2016年7月9日,百盛公司产品名称切割头固定板更改为通用件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上,梁华隆作为发文人和审核进行签名。

2017年3月24日,艾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0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29××××.2,专利权人为艾克森公司,发明人为梁华隆、朱文俊、袁清鹏。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包括采用铝合金挤压成型的横梁(1),横梁(1)呈管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1)的内部设置呈十字形纵横交错的横向筋板(101)和纵向筋板(102),与横向筋板(101)相连的横梁(1)两侧壁的中间分别向内凹陷形成第一U型部(103)和第二U型部(108),横梁(1)的上侧壁中间设有矩形凹槽(10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U型部(103)底部的中间开设有侧面导轨槽(104);

所述横梁(1)上侧壁上位于矩形凹槽(105)的两侧各设有一个台阶面,分别为齿条安装面(106)和顶部导轨安装面(107),它们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1)的底壁上沿长度方向在纵向筋板(102)的两侧开设有腰型孔(109)。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筋板(101)和纵向筋板(102)的厚度均为5mm,横梁(1)底壁厚度为7mm,第二U型部(108)所在侧的横梁(1)壁厚为5mm,第一U型部(103)的底部厚度为20mm,矩形凹槽(105)的底部厚度为7mm。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1)的材料为6063铝合金。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1)的两端各连接一个连接座(2),连接座(2)包括底板(201)、外侧板(202)、内侧板(203)、后立板(204)和前立板(205);

所述前立板(205)、内侧板(203)、后立板(204)和外侧板(202)首尾依次连接后固定在底板(201)上,外侧板(202)与横梁(1)的端面焊接连接,内侧板(203)与横梁(1)靠内侧焊接连接,前立板(205)与横梁(1)的前侧壁焊接齐平。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立板(205)和后立板(204)之间设置中立板,中立板与横梁(1)的后侧壁焊接齐平。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201)上靠近后立板(204)的位置设有电机孔(206),电机孔(206)的四周铣加工有电机安装面,电机安装面上设有螺纹孔。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201)上位于电机孔(206)的一侧设有齿轮孔(207)。

10.根据权利要求6-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201)的底面上开设有滑块槽(208)。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华隆、朱文俊在百盛公司任职期间,参与激光切割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在相关设计图纸上均有两人签名。

其中爬坡横梁图纸中图十与涉案专利附图1高度近似,图十一与涉案专利附图2高度近似,图九与涉案专利附图3高度近似,图十二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首页及附图4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华隆具备专业背景,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研发,其于2017年3月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即进入艾克森公司任职,而艾克森公司将其作为发明人于2017年4月即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单从时间上看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且艾克森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的研发资料,又对将梁华隆列为发明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而百盛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与机械设计、技术研发、绘图等相关的职位,梁华隆在相关设计图纸上均有签字,无论其签字的性质是绘制还是研发,均说明该行为是在百盛公司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涉案专利的附图与百盛公司内部图纸相同或高度近似,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

艾克森公司和梁华隆抗辩认为涉案技术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任职前就已掌握的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梁华隆在东莞市超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负责安装及数控并不涉及产品研发。

而在更早期的苏州天弘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梁华隆曾经参与过该公司的研发或图纸绘制,但苏州天弘激光股份有限公司的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有差异。

因此,艾克森公司和梁华隆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采用的是梁华隆在入职百盛公司前已掌握的技术。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现该专利申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于百盛公司所有。

百盛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百盛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横梁部件”专利号为ZL20172029308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百盛公司所有;

二、驳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百盛公司负担300元,艾克森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百盛公司提交梁华隆签字的内部员工工作分配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梁华隆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所涉方案系现有技术,不应作为私权确认其归属。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其归属;

其次,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梁华隆在专利权属纠纷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梁华隆,其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提交的专利申请属于现有技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本院对梁华隆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梁华隆,应当认定为梁华隆在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

理由如下:一、关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华隆于2016年5月4日入职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梁华隆2017年3月7日从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

2016年6月29日,百盛公司内部员工工作分配情况表中记载梁华隆负责机型任务为F6020GE激光切管机、F3015HE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HDE大包围爬坡式交换台激光切割机、F3015I三维激光切割机、以上机型的扩展机型的3D、2D图纸和清单的整理及相关大型非标机型设计,梁华隆在责任人签名处予以签名。

2016年7月9日,梁华隆作为发文人和审核在百盛公司产品名称切割头固定板更改为通用件的工程变更通知单上签名。

在百盛公司提交的多份技术图纸上,梁华隆均在“设计”“校对”处签字。

以上事实表明,即便梁华隆的职位确如其所述系“绘图设计”一职,其在百盛公司从事的工作也与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密切相关。

二、关于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图纸的技术比对。

艾克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图纸相比,存在诸多区别。

百盛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图纸与涉案专利附图部分相同,部分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

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相关图纸均涉及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采用文字描述,百盛公司的技术方案均以图纸方式呈现,两者在表达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涉案专利毫无疑问与梁华隆在百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百盛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

三、关于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的图纸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爬坡横梁图纸中图十与涉案专利附图1高度近似,图十一与涉案专利附图2高度近似,图九与涉案专利附图3高度近似,图十二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首页及附图4高度近似。

艾克森公司亦认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百盛公司图纸相关,但主张技术图纸不等同于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技术图纸是技术方案的外在表达,是技术方案核心内容的直观体现,涉案专利多幅附图与百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高度近似,可以认定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专利与百盛公司提交的图纸相比不构成新的发明创造。

艾克森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从技术图纸到获得授权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涉案专利研发的基础性证明。

艾克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应当归其所有,梁华隆有可能在离职一个月内即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但并未提交任何涉案专利研发的过程性文件证明其主张。

相反,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梁华隆先后陈述其工作经历能够支撑其独立研发、通过购买案外人的设备反向工程研发、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等多种说辞,艾克森公司陈述梁华隆系主要利用艾克森公司的相关技术基础研发。

梁华隆及艾克森公司的上述说辞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不能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其具备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可能性。

综上,涉案专利系梁华隆与百盛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百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百盛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归属于百盛公司所有。

综上,艾克森公司、梁华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