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4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昌市长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横港镇莫家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2F。
法定代表人:孙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林林,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长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被上诉人瑞昌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林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联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支持广东联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判决项部分并没有对该侵权行为进行确认。
2.一审法院认定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已停止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决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明显低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金额,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适宜。
被上诉人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上一级销售商进货,并不清楚该产品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权,产品价值只有几百元,且没有对外实际销售。
广东联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瑞昌长青公司销售假冒“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瑞昌长青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瑞昌长青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
3.孙林林对瑞昌长青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联塑”商标(注册证号:第1305333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塑料管、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9年9月3日,第13053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1999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L&S”商标(注册证号:第1327848号),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9年10月27日,第13278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联塑公司受让第1305333号、第1327848号商标。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文件认定广东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1日,孙林林开设的瑞昌长青公司向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办营业执照,在瑞昌市横港镇莫家街经营建筑材料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8年1月11日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成执法小组对被告瑞昌长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标注“联塑”商标的PVC排水管(型号50*2.0mm;160*4.0mm)商标侵权,经委托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公司鉴定,认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12对瑞昌长青公司作出(九瑞)市监(商)罚决[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瑞昌长青公司销售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处罚。
瑞昌长青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缴纳罚没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联塑公司依法享有第1305333号“联塑”、第1327848号“L&S”注册商标专用权。
孙林林开设的瑞昌长青公司销售假冒“联塑”商标的联塑产品,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瑞昌长青公司处罚后,广东联塑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瑞昌长青公司被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罚后,已停止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侵权行为在诉讼之前已停止,广东联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广东联塑公司诉请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根据,故对广东联塑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抗辩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广东联塑公司请求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因广东联塑公司不能提供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获利、广东联塑公司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含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广东联塑公司的该项请求,根据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瑞昌长青公司进货及销售数量较少,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没收,并被处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瑞昌长青公司的股东孙林林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昌长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昌市长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孙林林对瑞昌市长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瑞昌市长青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中,广东联塑公司、瑞昌长青公司及孙林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称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上一级销售商进货,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进货的证明及凭证,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孙林林开设的瑞昌长青公司销售假冒的标注有“联塑”商标的PVC排水管,侵犯了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案涉侵权产品已被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没收,本案起诉前瑞昌长青公司已经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侵权行为已被瑞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案发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孙林林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昌长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素,酌定瑞昌长青公司、孙林林共同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联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胡建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龚 婷代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