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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1439号
案件名称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4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达富,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辩护人骆毅、黄焕君,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恒,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

辩护人朱玲、黄秀雯,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华,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辩护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俊彬,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辩护人李天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璇,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辩护人陈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达富。

2017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刘达富、倪某,二人分别占股70%、30%,被告人刘达富为公司总经理。

该公司分设内贸和外贸两个部门,内外贸业务独立核算,部门间的业务、人员相对独立,公司租金和水电方面的费用由内贸部门负责75%,外贸部门负责25%。

其中,内贸业务由刘达富与倪某合作经营,通过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爱视杰”、“陌菲”自有品牌眼镜。

外贸业务则由被告人刘达富独自经营,通过网络平台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眼镜,获取的经营收益归其个人所有。

2016年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刘达富在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华丰宝源大厦六楼的经营场所,招聘组织员工通过在敦煌网、阿某等网站开设“fudanglass”等外贸网店,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Ray.Ban”(雷某)、“OAKLEY“(欧某)、ESS等注册商标眼镜。

其中,被告人刘达富根据客户订单要求的眼镜品牌和型号,向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尚某眼镜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或通过1688采购网等渠道组织货源,后由员工在宝安区华丰宝源大厦六楼进行仓储、发货。

被告人陈晓璇于2015年4月入职任财务,负责表格数据统计,公司内、外贸的账务核算、复核等。

被告人米恒于2016年6月入职任运营助理,主要负责在敦煌网店销售假冒眼镜和售后服务。

被告人罗俊彬于2016年9月入职任外贸部美工,负责对假冒眼镜进行拍照美图,上传到公司外贸网店上展示,并负责网店的维护。

被告人张丽华于2017年8月入职任外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阿某网店销售假冒眼镜和售后服务。

张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入职任采购员,负责公司内贸和外贸眼镜的采购跟单,对到货的数量进行核对等工作。

谢云辉(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入职任外贸仓管员,主要负责货物的出入库、对货物进行分类打包、打印快递单和发货,根据库存情况通知采购员进行采购和补货。

2018年8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等人,现场查获假冒“Ray.Ban”(雷某)注册商标眼镜共计10607副、眼镜包装盒2098个;

假冒“OAKLEY“(欧某)注册商标眼镜共计2423副,眼镜包装1000个;

假冒ESS注册商标的眼镜50副,包装盒120个;

在刘达富的办公室内查获涉案电脑、送货单、对账单、付款申请书、快递单等物品。

经查,现场查获的10607副假冒“Ray.Ban”(雷某)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5美元/副)计算,共计价值265175美元(折合约人民币1813797元)、2423副假冒“OAKLEY“(欧某)眼镜,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767640元。

经鉴定,从“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为118231.29美元(折合约人民币792148元)。

另经对缴获的付款申请书、送货单等进行统计,被告人刘达富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向蒋某经营的深圳市尚某眼镜有限公司采购假冒“Ray.Ban”(雷某)等品牌眼镜共计人民币51667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达富承认控罪,但辩称:1、我们是公司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公司犯罪。

2、现场查获的眼镜按实际的销售平均价为25美元每副我有异议,金额25美元不知道是从何处得来的,与类似的眼镜都是在9.9和29.9美元每副,我们都是在标价的基础上打折30%到40%,根据我们在网上的统计,网上的单价是15到20美金一副,网上的成交价还包括包裹的运费和平台佣金等费用的,这些都是我们要代客户支付的,10607副眼镜的实际金额应该是567475元,假冒的2423副眼镜应按市场中间价格的来计算,我们从来没有以正品的眼镜出售过,都是客户处理货,有很多货还是残次品,我们只卖过几副眼镜,我们的销售金额应是129630元。

3、我们跟尚某公司采购的是自有品牌眼镜,2018年3月份卖过一些假冒雷某眼镜,516万多元有很少一部分才是卖雷某眼镜,大部分都是自有品牌的眼镜。

4、芒果店长是已销售所有眼镜的订单,大部分是“爱视杰”的定单,有很小一部分才是雷某眼镜的定单。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指控雷某的商标侵权是不成立的,因为民事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和刑事上的商标相同和商标近似都是有法律规定的,刑事上的商标相同是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而本案的区别是视觉上的区别。

2、关于起诉书确认的金额是不合理的,本案是可以查明实际销售价的。

各个被告人的供述里面都讲到销售价格是10到40美元期间,根据现场查扣的外贸销售单有张某签名的对应各个型号都是39.9到49.9美元期间,这就应当作为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实际销售价跟本案的正品价差七八倍以上,按正品来认定本案是很不公平的,在被害人报案中提到欧某的市场价是1000元,而鉴定价格是1700元,被害人与自己的陈述不吻合,报案前在网上购买的欧某的价格是19.9美元,与本案指控的金额也是完全不吻合的,关于欧某的价格应当重新认定。

3、关于欧某的型号,从物证和现场型号来看根本与注册商标吻合不相同,222的商标里面包含两组英文单词作为组合的,670的型号根本上面没有任何的商标,所有的两款的数量应当剔除,剔除之后的数量应该是900多副,按照平均价来计算的话是40多万元,如果说按照钓鱼时19.9美元来认定应该是13万元左右。

4、关于“芒果店长”的销售金额及尚某公司的500多万元也不应当作为假冒数额的认定。

5、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在公诉机关的起诉里面没有考虑到未遂的情节。

被告人米恒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从犯,恳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丽华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张丽华作为员工入职不到一年,且在本案中是次要和协助作用,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俊彬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罗俊彬于2016年9月份入职深圳市富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所得4-5千元左右的工资,也仅是与其劳动力支出相当。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晓璇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晓璇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晓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达富。

2017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刘达富、倪某,二人分别占股70%、30%,被告人刘达富为公司总经理。

该公司分设内贸和外贸两个部门,内外贸业务独立核算,部门间的业务、人员相对独立,公司租金和水电方面的费用由内贸部门负责75%,外贸部门负责25%。

其中,内贸业务由刘达富与倪某合作经营,通过天猫、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爱视杰”、“陌菲”自有品牌眼镜。

外贸业务则由被告人刘达富独自经营,通过网络平台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眼镜,获取的经营收益归其个人所有。

2016年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刘达富在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华丰宝源大厦六楼的经营场所,招聘组织员工通过在敦煌网、阿某等网站开设“fudanglass”等外贸网店,向国外客户销售假冒“Ray.Ban”(雷某)、“OAKLEY“(欧某)、ESS等注册商标眼镜。

其中,被告人刘达富根据客户订单要求的眼镜品牌和型号,向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尚某眼镜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或通过1688采购网等渠道组织货源,后由员工在宝安区华丰宝源大厦六楼进行仓储、发货。

被告人陈晓璇于2015年4月入职任财务,负责表格数据统计,公司内、外贸的账务核算、复核等。

被告人米恒于2016年6月入职任运营助理,主要负责在敦煌网店销售假冒眼镜和售后服务。

被告人罗俊彬于2016年9月入职任外贸部美工,负责对假冒眼镜进行拍照美图,上传到公司外贸网店上展示,并负责网店的维护。

被告人张丽华于2017年8月入职任外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阿某网店销售假冒眼镜和售后服务。

张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入职任采购员,负责公司内贸和外贸眼镜的采购跟单,对到货的数量进行核对等工作。

谢云辉(另案处理)于2018年6月入职任外贸仓管员,主要负责货物的出入库、对货物进行分类打包、打印快递单和发货,根据库存情况通知采购员进行采购和补货。

2018年8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等人,现场查获假冒“Ray.Ban”(雷某)注册商标眼镜共计10607副、眼镜包装盒2098个;

假冒“OAKLEY“(欧某)注册商标眼镜共计2423副,眼镜包装1000个;

假冒ESS注册商标的眼镜50副,包装盒120个;

在刘达富的办公室内查获涉案电脑、送货单、对账单、付款申请书、快递单等物品。

经查,现场查获的10607副假冒“Ray.Ban”(雷某)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5美元/副)计算,共计价值265175美元(折合约人民币1813797元)。

2423副假冒“OAKLEY”(欧某)眼镜,该品牌的眼镜在被告人公司的销售订单中显示的销售单价分别为:49.99美元、39.99美元、44.99美元、45美元、40美元、20美元36美元、19.99美元等,平均约为37美元,照此实际销售平均价格(37美元/副)计算,共计价值89651美元(折合约人民币613212元)。

经鉴定,从“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为118231.29美元(折合约人民币792148元)。

另经对缴获的付款申请书、送货单等进行统计,被告人刘达富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向蒋某经营的深圳市尚某眼镜有限公司采购假冒“Ray.Ban”(雷某)等品牌眼镜共计人民币51667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眼镜一批、电脑(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付款申请书统计表、付款申请书23份、送货单、对账单、公安机关从刘达富处扣押的富某公司2014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期间的对账单,其品牌共计5166704元、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现场查获的涉案雷某眼镜和欧某眼镜均未假冒产品,涉案的产品以市场零售单价雷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044360元、涉案眼镜的销售订单、爱视杰、陌菲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蒋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对手资料、张某电脑英文账单,其中有卡地亚品牌数量,及有刘达富的收款信息,客户有多个国家,扣押涉案眼镜价格统计表,根据司法鉴定文书里面芒果店长扣押雷某五种型号的是205124美元,雷某和其他眼镜的价值为3750562元,富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设立、变更信息资料、富某公司通讯录、投诉书、深圳市高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等人的身份信息、鉴定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物品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达富和蒋某对眼镜下订单的聊天、鉴定书,对敦煌网上面的眼镜数据进行提取,该司法鉴定所登陆芒果店长的销售单据进行刻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已发货的定单金额为118231.29美元,深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嫌假冒的雷某和欧某眼镜市场中间价格为17002806元,其中有雷某和欧某眼镜在市场上找不到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产品中间价格;

3.证人证言:倪某: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当时是我和刘达富和刘城辉一起成立的,后我把刘城辉的股份采购过来,刘达富占65%,我占35%。

外贸方面的业务由刘达富一个人负责,内贸和外贸是完全分开的,公司租金和水电方面外贸负责四分之三,内贸负责四分之一,公司开会也是分开的,张某是负责采购的,陈晓璇是财务,罗俊彬是外贸的美工外贸由刘达富负责,我没有外贸的分红。

蒋某:我于2013年我经营公司,后买了两台假冒雷某眼镜的机器,仿冒雷某眼镜的标志是刘达富给我,镜框是我们的,再弄上刘达富给的商标,每个月没有固定的仿冒数量,我公司仿冒的眼镜只发给刘达富,没有发给其他人,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刘达富让我假冒雷某眼镜,当时我没有机器,后来因为生意不好我就采购了机器,假冒的眼镜我只给刘达富,公安机关在四楼的车间查获的390副半成品是由刘达富的,退货的原因是商标太浅,需要重新镭射商标,2018年3月份以前的我没有打商标,只是按刘达富给我的样本加工眼镜。

周才芝:内贸的员工,证实公司的老板是刘达富和倪某。

陈亿铿:公司老板是刘达富,倪某是主管,财务是陈晓璇。

刘欢:公司老板负责外贸,倪某负责内贸,财务是陈晓璇,采购是张某,谢云辉是仓管员,罗俊彬是美工。

卓某君、林某、黄某:内贸部的员工,公司分内贸和外贸两个部门,内贸是老板是倪某,外贸的老板是刘达富。

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达富,我是公司的采购,外贸流程是由客服接到客户的订单,会把订单同意到芒果店长的网站上发货,如果没有货就会把单子给我,再去购买。

雷某眼镜是老板去采购的,货物采购回来的时候我会清点数量。

谢云辉:公司分内贸和外贸两块,内贸主要做我们公司爱视杰眼镜,外贸主要负责国际品牌的眼镜,公司主要销售假冒雷某和卡地亚两个品牌,主要在敦煌网销售假冒眼镜。

客人在敦煌网上面选产品,选中后就下单付款,我再按照客户的地址发货,客户在敦煌网上面销售的眼镜比较便宜,大概在20到25美元,我从入职开始每天都要发几十单的货物,我只知道我们每月的业绩有十几万人民币,定单最多是雷某这个品牌的,没有邮寄给客户之前是装在一个盒子里面的,一个盒子里面会有10到15个,我在确认眼镜必须是完好才能发送出去,我今年7月底邮寄过7箱眼镜,大约是600副一箱,全部都是假冒眼镜,大概是13万元美金,还有一次发货时公安机关的人来查,有7箱假冒眼镜没有发货,仓库有准备发货和没有发货的,有些是准备第二次发货结果被公安机关查获,打包之前我肯定会检查每一盒眼镜,确保上面的商标完好,都是密封打包的,上次邮寄的7箱眼镜没有人打开,如果把他打开就会被发现是假冒眼镜,那7箱眼镜都是完好的没有人打开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盘某的陈述:是被害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利人到公司说有人仿冒他们公司的产品,接受委托后发现有一个叫富某公司的有造假的行为,然后在其公司购买了产品,后发现在其公司购买的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的供述与辩解;

刘达富供述:我公司从2016年底开始销售仿雷某、欧某的眼镜,主要是雷某,我到龙岗的眼镜城购买回来的,我通过在三款软件上销售雷某眼镜,我还会在“fudanglass”、和敦煌网上发送一些眼镜的信息,如果客户需要就会给我发送型号,然后我就去购买相应型号的眼镜,购买回来我就给谢云辉邮寄给客户。

我们公司有一个店铺,客户在我们店铺选购产品再下单就可以,在芒果店长的订单信息进行邮寄,我们在敦煌网注册的店铺叫富某眼镜,店铺是我注册的,捆绑的是我的银行卡,公安机关查获的眼镜5000多副,不会超过6000副,我收的假冒雷某眼镜邮寄到客户手里面都有商标的,在敦煌网上都是有商标的。

蒋某是尚某公司的老板,我跟尚某买的眼镜是没有商标的,外贸业务是我独自经营,一般订单完成后会把款项转到我账户上,一般内贸是没有钱的。

罗俊彬入职一年工资在4000元左右,张丽华入职不到一年,工资是3000元还有提成,张某是2018年6月入职的,是采购员。

辨认出与蒋某的聊天记录。

米恒供述:2016年6月入职公司,主要是客服,公司老板刘达富负责总经理,公司分内贸和外贸两块,内贸主要负责爱视杰自由品牌眼镜,外贸负责进货,仓库主要负责给客户发货,客服就和客户对接,采购部只有张某,客服是我。

公司销售的雷某眼镜是假冒的,我们公司是在敦煌网和“fudanglass”、阿某网站上。

我只负责“fudanglass”和敦煌网,仓管会按照客户的地址给客户发货,公司销售的雷某眼镜比较便宜,一般在10美金到15美金,一般往欧洲和美国发货比较多,我在雷某官网上看到正品的眼镜,最便宜也要100美金,公司在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开始销售假冒的雷某墨镜,我每个月的工资4000元,我主要提成的网站的提成。

张丽华供述:公司分内贸和外贸两个部门,内贸主要销售爱视杰眼镜,外贸负责假冒的眼镜,我是公司的业务员V2P业务,卖的主要包括雷某和卡地亚。

陈晓璇是公司财务给我们考勤和发放工资的,公司主要卖雷某和欧某品牌的眼镜,我在阿某上卖的眼镜主要负责国外的客户,销售的流程是我公司在阿某上架假冒眼镜,如果客户看好之后会给我们发型号,再发送钱给刘达富账户上,我们把眼镜采购回来之后再打包发货,售后是由我负责,我2018年进入公司后就开始销售假冒眼镜,每副眼镜是20元到24美元之间,每个月卖大概300到400副左右,我们卖的眼镜和眼镜盒子一起卖,上面有假冒品牌的商标,我们把不同品牌的眼镜放到网上,但是没有商标,把眼镜采购回来我会检查一下,哪些是高仿货,有正品品牌的商标。

罗俊彬供述:公司分内贸和外贸两个部门,外贸主要通过两个网站销售雷某、欧某、ESS的眼镜,刘达富负责外贸平台,每个部门都有各自的仓管和业务员,我是公司的美工,主要将产品图片美化上传到平台,公司在两个网站上销售的眼镜是刘达富采购的,不知道的采购来源,涉及的假冒品牌只有ESS,一般假冒销售价格在30至50美元,但经常搞活动,一般都在20到30美元,我负责将老板给我的图片和雷某和欧某的网站上下载的图片进行修图再上传到我们网站,在修图的时候还要把假冒的商标去除掉,要不会被网站下架,敦煌网没有那么严格,所以我们假冒的品牌主要在敦煌网销售,公司的营业额在10万元左右。

陈晓璇供述:我于2015年4月入职公司做财务,外贸的销售金额不用我做账,只需要付款申请书给刘达富支付,公司的账号是刘达富的个人账号,外贸网站是老板刘达富在管理,还有运营助理米恒在负责,2015年上班的时候公司的运营模式就是这样。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数据提取、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从“芒果店长”导出的销售订单中已发货的订单金额为118231.29美元(折合约人民币792148元)。

7.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涉案冒牌雷某眼镜的商标就属于后者,被告人刘达富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欧某眼镜的价格认定,由证人张某确认的销售订单上多次出现该品牌眼镜的销售单价,且经平均计算约为37美元,此价格与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表述的之前的销售价相接近,在基本可以查明,且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下,应以此作为欧某眼镜的实际销售单价计算,现场查获的2423副假冒欧某眼镜共计价值89651美元(折合约人民币613212元)。

辩护人针对假冒欧某眼镜的价值认定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3、涉案眼镜的销售款项进入了被告人刘达富的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销售假冒眼镜的行为体现了公司意志,且为了公司利益,所以本案不是单位犯罪。

4、多名被告人承认在“芒果店长”销售假冒眼镜,且有相应销售记录予以证明,从中导出的已发货销售订单金额约人民币792148元应为犯罪数额。

5、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有三部分,现场查获的10607副假冒雷某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价值约人民币1813797元;

2423副假冒欧某眼镜,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价值约人民币613212元;

从“芒果店长”导出的已发货销售订单金额约人民币792148元。

该三部分共计约人民币3219157元。

被告人刘达富虽曾向深圳市尚某眼镜有限公司采购假冒“Ray.Ban”(雷某)等品牌眼镜,该采购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6、被告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7、本案虽存在部分假冒眼镜未销售的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全案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达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米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丽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俊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陈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眼镜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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