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753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111号颐景名苑富春山7栋105号。
经营者:卢建红,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以下简称建富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被告建富烟酒店经营者卢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标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经多次研发,推出了主打商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
先后获得了“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005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20强酒类品牌”、“2006年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等称号。
涉案商标经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全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糊涂仙酒”。
综上,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建富烟酒店辩称:1、酒进货来源于高桥,应该为高桥进货。
由于时间久,被控商品的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
被告也是受害者。
2、2017年6月份装修,12月份开始营业。
经营时间短,销量很小。
3、原告鉴定的酒不知是否被告店内销售。
原告主张是假酒证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9515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黄酒、白兰地、清酒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7年5月20日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620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
2009年9月8日该枚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17年5月20日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0700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白兰地、清酒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该枚商标专用权。
2017年遵义市人民政府和中国酒业协会授予“小糊涂仙酒”“首届遵义十大名酒”称号。
“小糊涂仙酒”荣获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都市报、并读新闻颁发的“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荣誉奖”。
2018年11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2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于2018年9月21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刘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于2018年9月21日11时26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家标有“富春山烟酒”等字样的店铺。
刘鑫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随后,肖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标有“小糊涂仙”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显示收款方为五粮液建富烟酒长沙万家丽路店,交易金额为118元。
刘鑫使用上述手机对店铺现状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购买结束后,肖林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9月25日9点,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刘某肖林在公证处办公室,肖林使用上述手机对公证购买商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
加贴封条的商品交由肖林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刘某肖林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六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九页,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实物,拆封包装内是一瓶红色“小糊涂仙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数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生产批号为20170515。
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醒目位置竖向印有“小糊涂仙”文字,正面及侧面醒目位置印有“酒”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酒盒的顶部正中醒目位置印有“小糊涂仙”文字及人物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盒底部印有“小糊涂仙酒合格证”标识和条形码。
2018年9月25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鉴定人通某伪标识鉴定法、外包装盒鉴定法对通过公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的“小糊涂仙”白酒,生产日期20170518,生产批号20170515白酒商品进行鉴定后认为上述白酒商品经鉴定人员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别,属于假冒该司名义生产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震宇,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注册资本1000万元。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经营者卢建红,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111号颐景名苑富春山7栋105号,经营范围: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商品系在其店铺中购买,亦认可涉案商品不是正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50958号、050956号、050955号、050988号、050987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2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地址、(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279号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在其店铺购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突出使用的“小糊涂仙”文字及人物图形组合标识、“小糊涂仙”文字、“酒”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第99515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类似。
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盒顶部使用的“小糊涂仙”文字及人物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9951514号“”商标在文字图形组合元素、排列方式、图形中人物的动作等细节方面均一致,与原告995151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第12620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白酒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使用的“小糊涂仙”文字与第1262087号“”商标的字形、排列方式、读音均一致,与原告12620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第90700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类似,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和侧面使用的“酒”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第9070093号“”商标的文字图形组合元素、图形形状、文字字体、读音等均一致,与原告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侵犯了原告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支出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经营者卢建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经营者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富烟酒店(经营者卢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