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初5619号 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Synopsy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山景城东中区路690号。
代表人:RickRunkel,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A2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敖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玲,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诉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动公司)侵害Primetime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芯动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12日、10月15日、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证据开示和质证,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吴灿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刘湘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Primetime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全球电子市场提供技术先进的IC设计与验证平台,致力于复杂的芯片上系统(SoCs)的开发,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
Primetime软件是原告开发的针对复杂、百万门芯片进行全芯片、门级静态时序分析的软件,是众多半导体厂商认可的、业界标准的静态时序分析工具,Primetime强大的性能得益于在生成报告和基于标准延迟文件(SDF)的时序分析方面的算法改进,该软件已经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原告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近年来,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络招聘信息、与被告前员工的谈话,初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
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已经取得被告在其服务器及研发区域复制、安装Primetime软件的证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芯动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软件权利证据,其诉讼代理人授权存在瑕疵,授权人并非原告对外公开确认的公司负责人;
2、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截屏信息已经说明被控软件不能运行,原告拒绝演示其软件正常运行过程进行对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正版软件安装后的文件与被告处保全取得的文件一致;
3、被告承担多个国家级系统项目研制,即使有免费软件,被告也不可能使用,以免造成安全隐患。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5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2、涉案软件运行版权声明,证据3、涉案软件安装于笔记本电脑中的过程及文档,证据内容反映原告软件已完成作品登记,并可以通过复制安装方式显示软件内容及版本信息,相关版权信息可经公开网站查询获得,登记时间具有连续性,共同证明原告对其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版本享有著作权,至于公证申请人是否具有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属于公证机构审查的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公开网站获取信息的客观真实性,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据保全时电脑截屏,均是通过软件探查命令获取的显示信息,对于命令及输出结果信息的解读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本院将结合双方认证意见予以综合评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435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其北京公司向客户发送的报价单,主要证明涉案软件每套销售价格,该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以作为涉案软件的参考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为境外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交易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其中来往武汉参加诉讼维权活动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原告委托律师及委派员工参加本案诉讼保全、证据开示交换、庭审等活动时间相对应,其关联性可以确认,其他非往来武汉的支出凭证则与上述诉讼活动缺乏明确关联,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院取证截屏打印件,证据2、现场演示运行被告公司_softs文件夹输出结果,经核对属实,与被告辩称被控电脑仅保存有文件路径的事项相关,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提交的证据3、(2016)美领认字第0016826号驻美领事馆翻译文件,证据4、验证码为202465536的翻译文件,证据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139号公证书,证据6、证据保全申请书,均为原告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的主体资格及授权文件,证据7、新思公司官网显示管理人员信息,证据8、2016年新思公司年报管理人员信息,证据9、新思公司章程节选,证据11、2016年新思公司年报诉讼信息,均属于原告公开的公司信息,可以作为本案授权主体身份核实的相关依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0、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节选,属于外国法证明,仅涉及董事会及下设委员会的职权,并未明确董事或高管人员的职权,与原告方授权代表的职权范围确认缺乏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软件探查命令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了书面分析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技术参考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新思公司是一家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合法设立的公司,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研发完成了包含Primetime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
自2006年以来,原告将其不断开发升级所完成的Primetime2006.122010.06等多个版本软件,分别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注册号分别为TX0007261049号、TX0007260556号,上述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新思公司,作品性质为职务作品。
2016年6月8日,原告及其北京公司曾向客户提供报价单,其中PrimetimeSL软件1年TSL许可的折扣价为28,800美元。
根据新思公司官网介绍,该公司管理团队中的总法律顾问为RickRunkel。
2015年8月4日,原告新思公司的法律总顾问助理PeterNash签署授权书,授权萧秉国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参与辩护、处理任意诉讼或司法、行政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集证据、证据保全和公证,采取针对任意个人或合法实体的必须的法律措施,制止或消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知识产权和任意其他法律利益的侵权和违法行为,所授权利还包括授权给其他人或代表原告的利益针对授权事项采取的其他必须的律师权利。
2016年8月30日,新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显显律师担任关联五案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还分别委托原告在北京、武汉子公司的李鹤、李昂、张梦杰、郭雯婷等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五案诉讼,萧秉国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均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1月9日,原告公司总法务官RickRunkel经公证人员核实姓名和职责范围后再次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在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张显显律师代表原告参加与被告相关的五案侵权诉讼活动已经获得原告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诉讼、申诉、代为申请证据保全;
PeterNash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给萧秉国的授权书,符合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规定及新思公司章程,PeterNash对萧秉国的授权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再次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显显、吴灿江两位律师作为原告在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起诉之前,经原告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1证保7号民事裁定书。
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据前述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A2栋10楼的被告芯动公司办公场所电脑采取命令探查、截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对位于被告办公场所内的6台服务器、72台电脑进行勘查,剔除其中安装WINDOWS系统的25台台式电脑后,现场对ip地址为192.168.212.20、192.168.212.30、192.168.212.31、192.168.212.32、192.168.212.66、192.168.212.67(以下简称1、2、3、4、5、6号)服务器以及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10%比例随机抽取5台员工台式电脑(ip地址分别为192.168.212.117、192.168.212.134、192.168.212.148、192.168.212.175、192.168.212.179)(以下依次简称A、B、C、D、E电脑),输入相应查询命令进行探查,并将查询结果截屏保存至预先准备的空白移动硬盘中。
其中,1、通过输入“whichpt_shell”命令,上述台式电脑和5、6号服务器反馈信息均为“∕softs/synopsys/pt_vJ-2014.06-SP3/bin/pt_shell”,其余服务器反馈信息为“nopt_shellin”或在查询无文件夹情况下未进行查询;
2、再输入“pt_shell”命令,上述台式电脑和5、6号服务器反馈信息均为“Error:can’tcommunicatewiththelicenseserver.(SEC-12)”,“Fatal:Primetimeisnotenabled.(PT-001)”,3、再输入“ls-al”命令,反馈信息一般为“total****”以及该路径下的文件夹内全部文件信息,其中,“total”数值为文件块,D电脑为1620,其余电脑均为1616;
文件创建、修改时间,A电脑主要为2015.5.14,其余台式电脑和5、6号服务器大部分为2014.10.17;
关于服务器“PATH”设置内容,显示有“pt_HOME=/softs/synopsys/pt_vJ-2014.06-SP3”路径信息。
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复制上述被核查电脑硬盘的文件内容,上述电脑路径下的文件因而未能保存在取证硬盘中。
上述取证过程结束后,双方亦在上述查询命令的截屏打印页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相关软件文件进行比对鉴别。
在勘验比对过程中,原告提供包含PrimeTimeVersionJ-2014.06-SP3软件在内的安装光盘,并说明涉案Primetime软件安装及运行时必须与License服务器端连接后获得许可才能正常使用,经拆封全新笔记本电脑安装该软件后,其软件运行界面能够分别显示“Copyright(C)1988-2014Synopsys,Inc”版权信息,并注明“本软件为新思公司专有机密信息,使用或披露本软件应经新思公司书面许可协议授权”等内容。
再进行版本命令查询后,可以查询软件程序所在文件夹内二级目录以下包括子目录中的文件内容,在未连接License服务器端输入证据保全所使用的“whichpt_shell”、“pt_shell”、“Is-al”等查询命令后,可以得到与证据保全相同的上述软件信息反馈结果以及相同排列顺序的文件目录结构。
勘验过程中,被告亦提交带有“-softs”文件夹的台式电脑进行演示对比,经过同样输入前述证据保全时的针对Primetime软件的“whichpt_shell”、“pt_shell”、“Is-al”等查询命令后,可以得到与上述证据保全时相同的电脑反馈信息,再查询该“-softs”文件夹目录下的文件内容显示无具体文件内容。
对于证据保全电脑以及勘验比对电脑中所涉及“softs/synopsys”文件夹的来源,被告说明是复制客户电脑中环境变量及路径设置等信息用于软件测试运行环境所致,并非被告复制安装涉案Primetime软件的结果。
因被告提供的勘验目录无文件内容,故勘验工作未进行代码比对。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6,491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5案诉讼维权活动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360元,翻译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5,163.7元。
本案争议焦点:1、新思公司行使诉权是否合法有效,2、对于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电脑经输入软件命令后取得探查结果能否证明被告复制、使用原告主张的Primetime软件,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思公司行使诉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新思公司作为美国公司在中国提起软件侵权之诉,其诉权行使是否合法有效,需根据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证明以及诉讼委托代理事项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证明,新思公司提交了包括涉案Primetime软件在内的程序光盘,根据该软件运行安装后勘验信息显示,涉案软件通过版权署名方式指明新思公司为版权所有者,结合新思公司将Primetime软件的有关版本在美国版权局持续登记的状况,可以说明涉案Primetime软件系列版本均由新思公司开发完成,故新思公司是涉案Primetime软件的著作权人。
依据我国与美国共同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应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保护。
关于涉外诉讼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境外企业在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办理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
本案中,新思公司针对委托代理诉讼事项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是新思公司法律总顾问助理PeterNash以公证方式签署授权书,授权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萧秉国代表新思公司针对在中国境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违法行为采取包括起诉、收集证据、证据保全和公证等法律措施,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萧秉国具有转委托的代理权限;
另一份是新思公司的总法律顾问RickRunkel签署的授权书,确认了前述公证中PeterNash授权萧秉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美国特拉华州法律规定以及新思公司章程。
上述两份授权书均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合法,且前后授权内容具有一致性,可以作为新思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代理人授权的认定依据。
而萧秉国接受该委托后亦签署授权委托书,再转授权中国律师代表原告参加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维权活动,并未超出新思公司的前述授权范围,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被告根据新思公司网站所公开高管人员信息,质疑PeterNash的员工身份,但并未否认新思公司总法律顾问RickRunkel的身份,而RickRunkel作为新思公司对外公布的负责法律事务高管,在其职责范围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属于代表新思公司的授权行为。
故本案可以认定新思公司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
因此,新思公司可以作为涉案Primetime软件的著作权人委托中国律师,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二、关于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电脑经输入软件命令后取得探查结果能否证明被告复制、使用原告主张的Primetime软件的问题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对象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从计算机软件特点来说,计算机软件一般由设计者独立开发完成,基于操作系统的运行要求既会设置有关通用命令的程序架构,同时还会设置包括独立脚本运行在内实现软件功能的相关应用,以便实现软件的功能目的,其运行结果当中亦包括软件版本、版权归属和帮助文档等独有信息显示内容。
因此,作为判断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依据,既包括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和文档的相同或相似,也包括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同或相似。
对此,原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被控软件存在原告软件独有的或错误的信息内容,从而确认两者软件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被告则需要对所查询软件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软件安装在Linux计算机操作系统中,通过输入命令完成运行,运行所反馈信息可以确定计算机软件在电脑中的状态。
针对被控电脑中的软件,原告在证据保全时通过输入探查命令来查询涉案软件的客观状态,其探查命令可分为两类,一类是“which”、“Is-al”等Linux系统通用查询命令,作为通用命令可以查询目录里符合条件的文件,并可输出文件信息至显示器。
针对涉案Primetime软件,在使用“which”命令查找“Primetime”运行文件时,可以查询得到该文件的目录位置位于该计算机的“softs/synopsys/pt_vJ-2014.06-SP3”目录下;
再通过“Is-al”命令,可以显示该文件夹目录下的文件状态,探查路径反馈的软件名称均指向原告所主张的“Primetime”软件特有名称及版本号,存在与原告软件相同结构的文件目录配置形态,该探查结果具有确定性,可以说明被控电脑安装有与原告“Primetime”软件同样名称的文件夹及文件目录。
另一类命令是“pt_shell”自定义命令,其运行结果取决于计算机软件中对应该命令自行编制脚本文件的设置内容,证据保全时运行该命令查询结果为“错误:无法连接至许可证服务器”或“严重:primetime不可用(PT-001)”,亦是该脚本文件预先设置的反馈信息,说明被控软件不能进行运行,均属于Primetime软件相关出错信息反馈内容。
另外,非Linux系统自带的软件运行一般需要在“PATH”中手动设置路径,而被控服务器中“PATH”环境变量中亦存在包含有原告软件版本名称的设置内容,说明被控电脑为运行涉案软件亦曾进行过主动设置。
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计算机软件名称、目录结构均是开发者进行软件编译设计后所展现的独立表现形式,从技术上讲其他软件名称、目录、文件名称与其完全相同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而上述探查结果获得的涉案软件版本、文件名称和目录结构、错误信息均与原告软件相同,设置路径方式亦是为了运行涉案软件,故原告对软件名称、文件目录的探查结果可以初步证明被控电脑存在复制、运行涉案Primetime软件的结果。
虽然在勘验过程中,被告亦提供其称复制于被保全电脑中的软件目录用于进行比对,其勘验结果显示在对电脑中仅有文件目录的软件路径通过上述探查命令亦可以查询得到证据保全时相同反馈信息,说明被保全电脑存在缺少软件程序文件的可能性。
但因被告提供勘验电脑内容系在证据保全之后自行复制完成,存在事后进行修改设置可能,而对于其经营场所电脑中涉案软件的文件目录来源,被告自述复制于客户电脑的事实,并无相关企事业单位予以有效确认,亦与被告强调参与多个涉密项目不会使用涉案软件的主张自相矛盾,故被告辩称仅在环境变量等运行环境下复制客户软件目录的说法缺乏合理性的判断依据。
因此,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记录以及勘验比对结果可以证实被控电脑探查路径下的软件与原告Primetime软件存在软件名称、文件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均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仅复制环境变量及软件目录的说法缺乏合理性判断依据,故本案可以认定被控电脑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Primetime软件。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经营场所的工作电脑中复制有原告软件并未得到原告许可,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作为经营主体的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交涉案Primetime软件对应版本在中国境内授权许可的有效交易证据,被告通过该软件获利情况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案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
本院考量以下因素:1、原告Primetime软件在集成电路设计方面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亦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集成电路核心芯片等经营事项,将与Primetime软件有关的目录、文档、路径设置在其经营场所电脑中与被告经营使用行为存在关联,2、涉案软件在抽查Linux系统电脑中所占的比例较高,服务器、台式电脑中的安装时间存在差别,3、参考涉案软件授权许可的相关折扣报价,可以确定其侵权损失明显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本案酌定原告因被控复制软件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86,491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5案维权诉讼活动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360元,翻译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5,163.7元,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发生时间与包括本案证据保全在内的5款软件诉讼维权活动能够相互对应,可以作为本案合理维权费用的认定依据,经分摊计算后可以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94,276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享有涉案Primetime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复制该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与Primetime软件有关的电脑内容;
二、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4,276元;
四、驳回原告新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6元,由被告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