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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三工业区21栋一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8X。

经营者陈素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8月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号一门面标示有“威展烟酒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五星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涉案商品的标识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商标不近似,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华夏盛世”字样与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相同,构成侵权。

一方面,答辩人认为第4443289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华夏盛世”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被答辩人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

另一方面,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表明产品的生产是我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葡萄酒上标明的“华夏盛世”字样并非是对答辩人主张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3、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答辩人并未因涉案产品而获利,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损失证明,也未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已发生。

5、被答辩人对本案产品三年前就已公证,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导致答辩人难以或无法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单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有以诉讼牟利之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

2016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3日,公证员邓某、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号一门面标示有“威展烟酒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威展烟茶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5号公证书。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5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葡萄酒,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五星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标标明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该酒瓶身正标以及背标上方均有“盛世华夏”的字样,瓶身正标下方有烽火台、跑马道、山体构成的图案,原告认为该“华夏”繁体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准、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95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繁体“盛世华夏”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4443289号“”商标,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繁体“盛世华夏”字样与上述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4443289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盛世华夏”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表明产品的产地是我国,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盛世华夏”几字之间均为连贯整体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华夏”二字,且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名为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故并没有对“华夏”二字进行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莫 万 年人民陪审员 苗   红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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