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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顺珍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1701号
案件名称林顺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顺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7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顺珍,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本科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珍及其辩护人彭万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顺珍租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厚达工业区内一仓库存放其购买的假冒运动鞋,并与林育英、林某(二人均已判决)以厚街镇健雅鞋城F123号店铺为办公室,通过微信(微信号:×××;

微信号:×××;

微信号:×××)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NB”、“SKECHERS”、“JORDAN”等五种注册商标的鞋子。

经营期间,林育英、林某二人通过微信(微信号:×××)以每双60元-120元的价格,向梁某、周某批发销售假冒“NIKE”、“Adidas”、“NB”三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以110元的价格向沈某零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西环路厚达工业园一仓库内将林育英抓获,当场缴获手机1部,并在仓库里面缴获假冒“NIKE”、“Adidas”、“NB”、“SKECHERS”及“JORDAN”五种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239双(以批发销售的中间价格90元为计算标准,共约价值561510元)。

经耐克体育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斯凯杰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公司鉴定,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安局路口抓获林顺珍。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证人黄某、刘某、方某、沈某、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同案人林育英、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林顺珍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顺珍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顺珍辩称其只是到仓库帮忙搬货、运货,去档口帮忙看货;

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顺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法应减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本案证人黄某指证被告人林顺珍是老板,老板带黄一起去租赁仓库;

黄负责接收老板的指令,当有货源到时,老板就会通知黄到货运站拉货,当需要出货时,老板就会通知黄和林育英去仓库配货。

同案人林育英证实被告林顺珍是其哥哥,林顺珍是销售假冒鞋子的,货是林顺珍进的,她帮林顺珍销售假冒鞋子,现场查获的假冒鞋子是林顺珍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顺珍是老板,负责进货和指令员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林顺珍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案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90元每双计算销售价格不合理,应当以75元每双进行计算。

经查,被告人林顺珍和同案人林育英、林某以60元-120元/双的价格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现公诉机关以90元/双的平均售价计算案涉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价值,合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顺珍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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