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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正云、杨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1748号
案件名称174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正云、杨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杨正云;杨正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748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8P。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云,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杨正云、杨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杨正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被告杨正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27日,两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正云辩称,侵权行为早已停止,且本人于2017年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95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

本人冒用原告的商标仅生产了5箱白酒,且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侵权行为并未实际产生收益。

被告杨正兵辩称,情况与杨正云一样,故答辩意见同杨正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类。

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许可使用期限到2023年2月28日止。

2017年12月27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12月27日,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9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正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被告人杨正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在(2017)苏119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正云与杨正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丹阳市丹西公路丁庄村村委会东侧鱼塘旁边杨正兵租用的平房内,采用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白酒,并在上述假冒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880余元人民币。

其中杨正云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物和灌装、销售,杨正兵参与部分白酒的灌装。

杨正云销售给蒋谋假冒的白酒共计58000余元,销售给马某的白酒共计41800元。

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杨正兵租用的平房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白酒5箱。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922号商标合法独占使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至今仍在被许可使用期限内,在其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正云、杨正兵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杨正云、杨正兵系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合理利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云、杨正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正云、杨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由被告杨正云、杨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莉莎 人民陪审员  陆书肇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朝霞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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