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2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瓮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村377号。
经营者:吴章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兴加惠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加惠副食品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佳加惠生鲜超市”的店铺、店铺面积约为80平方米。
该店铺位于居民生活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9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浪莎”品牌的驰名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兴加惠副食品商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浪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1号公证书;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2号公证书;
3.(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3号公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是第1373410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7)沪长证字第6447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
5.鉴别证明材料;
证据4、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6.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8.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7、8证明原告“浪莎”袜子产品是中国名牌产品、“浪莎”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兴加惠副食品商店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为第1373410号“浪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袜;
长筒袜;
短筒袜;
袜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
2002年4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
2010年1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44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浪莎公司代理人来到厦门市同安区“佳加惠生鲜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两双印有“浪莎”字样的同款袜子。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双袜子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一双连裤袜,外包装袋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突出印有“浪莎”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价签标明17元。
原告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经鉴定,并非浪莎公司或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物等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系第1373410号“浪莎”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浪莎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644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佳加惠生鲜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兴加惠副食品商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浪莎公司的商标权。
兴加惠副食品商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浪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兴加惠副食品商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浪莎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兴加惠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加惠副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人民陪审员 (许幸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