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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4民初61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61号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昌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尤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南于村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崇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崇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5364112号“宜婴+拼音”、第18252234号“优赋”、第18252286号“优赋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企业主营产品包括婴儿纸尿裤、尿片、拉拉裤、卫生巾等。

公司拥有“安妮娜”“宜婴”两个著名商标及技术专利,在国内众多媒体宣传推广旗下品牌。

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364112号“宜婴+拼音”商标,第18252234号“优赋”商标、第18252286号“优赋力”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名为“亚芝贝贝”的店铺,该店铺销售的“宜婴优赋超薄纸尿裤L铂金装M大号L加大XL金质棉柔宝宝尿不湿透气”商品外包装图案上使用的是其公司名下于2018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的第29052262号“宜婴优赋”商标,但是实际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优赋系列纸尿裤,该商品上的优赋及优赋力是原告已经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商标。

被告的该行为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降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所拥有的“宜婴优赋”商标是将原告的商标进行简单组合,与引证商标构成相近似。

从被告名义上销售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上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可以得知被告注册该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申请无效宣告。

另外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并使用在商标授权书中,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枣庄亚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1、被告销售的涉案“优赋力纸尿裤”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被告注册商标“宜婴优赋”已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后已提交到商标局注销,并未实际生产任何产品,也未给他人提供过产品,被告的淘宝店铺“亚芝贝贝”已于本案诉讼前2019年4月7日删除了店内的产品,店铺未再继续经营,所以未对被告造成侵权,原告要求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并未使用关于原告的公章文件,也未通过伪造原告公司公章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关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总营业额11018.2元所得利益只有1627.5元,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司法鉴定书、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被告提交了进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枣庄润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褚宏冉的证言、淘宝店亚芝贝贝的网络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华山,经营范围是生产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尿垫。

尤华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64112号“宜婴+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尤华山将第5364112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8252234号“优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

无菌棉;

兽医用制剂(净化剂),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还注册了第18252286号“优赋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5类:卫生巾;

失禁用尿布;

婴儿尿布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宜婴+拼音”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还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2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9年3月25日11时29分,在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由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办公使用的计算机清洁性及网络接入情况进行了检查和测试。

根据申请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口述的保全内容,由公证员启动计算机进行了操作,从淘宝网名为“亚芝贝贝”的店铺,下单购买了“宜婴优赋超薄纸尿裤L铂金装M大号L加大XL金质棉柔宝宝尿不湿透气”纸尿裤,单价62.8元。

同年4月1日9时14分,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购买时确认的收货地址,接收了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密封还原后,将包裹移交原告代理人保存。

4月1日9时29分,公证人员登录淘宝网确认收货。

期间,公证人员将“企业店铺信息”、“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及整个计算机操作过程截屏并拍照。

2019年4月4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19)渝北证字第415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截屏/照片打印件59页。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显示内容为被告企业信息。

公证书第13页截图显示产品“品牌:宜婴优赋”,外包装箱上印有“宜婴优赋”。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封存物品系纸尿裤一包。

塑料外包装印有“优赋力”“YOUFU优赋”“系列婴儿纸尿裤”“铂金装”等文字,侧面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及卫生许可证号等内容。

原告称该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产品一致,不能确认是否为其公司产品。

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注册了宜婴优赋商标,将该商标用于网上销售,后申请注销,该商标已被核准注销。

被告认可其在淘宝店铺销售原告优赋纸尿裤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司公章的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章是其使用,其未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给淘宝方,网上“亚芝贝贝”店铺未收到原告的投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64112号“宜婴+拼音”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是第18252234号“优赋”、第18252286号“优赋力”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依法保护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基于诉讼请求,原告应对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物品等证据。

鉴于原告起诉状记载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优赋系列纸尿裤”,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且提交了销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进货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虽然庭审期间原告对公证物品是否原告产品不予确认,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优赋系列纸尿裤这一事实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销售合同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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