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16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弘信嘉禾园三期1幢一层3号门面。
经营者:崔慈慈,女,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8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共4瓶)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3692号、(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7210号公证书、微信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注册证第7196668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8年6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卞某、刘某和原告工作人员王青龙、苏申阳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米被告的经营场所,苏申阳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王青龙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原浆5年”并支付货款440元,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是侵犯“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皖亳金公证字第721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640元。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60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合理开支为5140元,对其主张合理开支多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778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顺意发烟酒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刘柯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