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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13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1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刚兴隆湾141附7-5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翠小区文萃路203号。

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以下简称蒙自富侨足浴)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蒙自富侨足浴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纸质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

于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等;

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3959241号“富桥”商标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经原告公证,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蒙自富侨足浴答辩称:1.其系合法使用“富侨”商标,“富侨”商标最先系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此后将商标转让给原告,而其使用的“家贵富侨”系经富侨保健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富侨”商标;

2.自2004年开始,“家贵富侨”均对外开展授权加盟行为,期间富侨保健公司并未对此行为提出异议。

3.其在经营中从来没有借用过原告的名声。

原告富侨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第三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

第四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第五组,富侨所获得的荣誉:2002年有中国质量某某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法“重庆市注明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9年中港拖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中港拖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六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第七组:2018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

第八组: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第二组:差旅费票据。

被告蒙自富侨足浴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三组:百家号文章“富侨退市,足浴业豪门15年恩怨剧终”。

第四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7月21日所签承包经营合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书、承诺书、委托书、2011年3月6日所签重庆家贵富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

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04年5月2日富侨保健公司授权书。

第二组: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富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第六组及当庭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蒙自富侨足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列举的所获奖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场所突出使用“富侨”字样,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的合同权利人及出具培训费收据的单位虽系富侨保健公司,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可以证实富侨保健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200000元,并为授权商标许可支出相应的培训费用。

被告蒙自富侨足浴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因不是权威机构发布,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虽是复印件,但其加盖有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公司公章,可确认其确来源于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公司,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与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某某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2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富侨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蒙自富侨足浴于2009年4月8日经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者为文某某,经营范围包括保健按摩服务;

洗浴服务等。

于2018年11月27日经蒙自市文澜西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批准注销登记。

2018年4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位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翠小区文萃路203号,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的店内进行消费取证,并对该营业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76159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场所内悬挂了蒙自富侨足浴的营业证照,门店招牌使用了“重庆富侨”、“富侨保健”及,店内宣传幅使用了“重庆富侨”及,店内用品使用了“富侨保健”。

2009年7月21日,甲方蒙自富侨足浴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与乙方家贵富侨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拥有固定资产的云南蒙自县文萃路203号承包乙方经营,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合同后附加盖有富侨保健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以及加盖有富侨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授权书》载明富侨保健公司系“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富侨保健公司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注册商标;

《情况说明》载明富侨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其认可富侨保健公司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009年7月24日,家贵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授权许可文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市文萃路203号开设分店,使用家贵富侨公司的店招和名称,使用期限为五年。

2011年3月1日,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出具《委托书》,载明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委托蒙自富侨店李国红、马仁芬全权代表其处理该店与文某某的一切事务;

家贵富侨公司所授权文某某使用的家贵富侨商标及门头招牌均无偿赠与文某某。

2011年3月6日,甲方文某某与乙方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签订《重庆家贵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由文某某将家贵富侨公司经营蒙自富侨足浴店期间所欠债务128698元支付给实际债权人,家贵富侨公司无偿将其重庆家贵富侨商标及门头招牌等无偿赠送文某某使用至文某某不愿意从事该业务时止。

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委托书》加盖有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合同专用章,《授权书》加盖有家贵富侨公司公章,《重庆家贵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有李国洪、马红芬签字及捺印。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蒙自富侨足浴使用的“富侨”商标是否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侨”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以蒙自富侨足浴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由富桥保健公司转让给富侨公司,目前上述三个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蒙自富侨足浴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幅、名片名称等处使用“富侨”,其中使用的文字富侨与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

使用的与第1967348号商标形状及颜色相同。

综上,蒙自富侨足浴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富侨”商标的相同或相似。

二、关于被告蒙自富侨足浴使用“富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家贵富侨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蒙自富侨足浴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授权许可文某某在云南省蒙自市文萃路203号开设分店,使用家贵富侨公司的店招和名称,使用期限为五年,甲方蒙自富侨足浴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与乙方家贵富侨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拥有固定资产的云南蒙自县文萃路203号承包乙方经营,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权,后因经营不善,2011年3月6日,甲方文某某与乙方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签订《重庆家贵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约定由文某某将家贵富侨公司经营蒙自富侨足浴店期间所欠债务128698元支付给实际债权人,家贵富侨公司无偿将其重庆家贵富侨商标及门头招牌等无偿赠送文某某使用至文某某不愿意从事该业务时止。

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被许可使用“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均系文某某,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文某某为经家贵富侨公司许可使用富侨图形及文字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可将通过受让家贵富侨公司债权取得的涉案商标用于蒙自富侨足浴的经营。

其次,关于家贵富侨公司是否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

蒙自富侨足浴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附在《承包经营合同》后并加盖有富侨保健公司公章的《授权书》以及加盖有富侨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授权书》载明富侨保健公司系“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富侨保健公司允许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富侨及图”注册商标;

《情况说明》载明富侨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其认可富侨保健公司向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后,不影响家贵富侨公司已经取得的被许可使用权,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家贵富侨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最后,关于蒙自富侨足浴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文某某与家贵富侨公司连锁加盟发展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加盖有家贵富侨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后附加盖有富侨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加盖有富侨公司富侨保健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载明富侨保健公司系“富侨及图”商标权利人,并允许家贵富侨公司使用“富侨及图”商标,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文某某可以判断家贵富侨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至于家贵富侨公司是否有权向他人授权许可,则超出了其作为《承包经营合同》及《重庆家贵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签订一方应有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范围,故文某某并没有过错。

另一方面,文某某按照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重庆家贵侨足浴连锁加盟承包经营补充合同》,通过受让家贵富侨公司债务128698元的方式取得“富侨”商标的使用权,上述二份合同均有家贵富侨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系文某某与家贵富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且家贵富侨公司依约将其债务128698元转让给文某某的行为,未对富侨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文某某通过合法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并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文某某将涉案商标用于蒙自富侨足浴的经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因家贵富侨公司并未取得再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对于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由被告蒙自家贵富侨足浴中心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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