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09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佳友家具城,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中路108号。
经营者:洪雪苹,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宿松县佳友家具城(以下简称佳友家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被告佳友家具城的经营者洪雪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友家具城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佳友家具城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皖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佳友家具城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佳友家具城承担皖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友家具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始成立于1997年,是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两个商标的所有人。
皖宝公司的品牌商标“皖宝”经过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在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
2017年11月27日,皖宝公司发现佳友家具城销售了标注“金皖宝”的侵权产品共计2床,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皖宝公司认为,佳友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影响恶劣,给皖宝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佳友家具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厂家销售人员到店内推销,帮助其展示放置店内。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控侵权的两张床垫予以查封,被答辩人没有实际销售。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但答辩人主观上没有销售的意愿,答辩人没有侵犯皖宝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的权利凭证。
3.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目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更名。
第二组:1.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目的:“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2.驰名商标时间戳,证明目的:证明皖宝及图系驰名商标。
第三组: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佳友家具城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第四组:正品皖宝床垫的价格,证明目的:皖宝公司的损失或佳友家具城的获利。
佳友家具城认可皖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控侵权床垫确实是自己家的,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和皖宝公司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权,且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标注为广州。
佳友家具城没有向法庭举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经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7年11月7日,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洪雪苹做出宿市监责改字【2017】孚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金皖宝”床垫,要求其即刻停止商标侵权。
2017年11月27日,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宿)市监查(扣)【2017】33号查封决定书,认为洪雪苹代销家具涉嫌代销冒牌床垫的问题,对“金皖宝”床垫两张予以查封。
佳友家具城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宿市监责改字【2017】孚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宿)市监查(扣)【2017】33号查封决定书及封存侵权物品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佳友家具城店内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突出标注有“金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生产厂家的标注,不能抗辩商标侵权的认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皖宝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佳友家具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仅用于展示,未实际销售。
依据(宿)市监查(扣)【2017】33号查封决定书,佳友家具城店铺内的床垫性质涉嫌代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的使用。
本案佳友家具城无论是代销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其辩称的在店内仅用作商品展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对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综上,本院认定佳友家具城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皖宝公司要求佳友家具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佳友家具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2,000元。
关于皖宝公司主张销毁库存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佳友家具城在本案中除查封的2床床垫外还有其余库存产品,也未能证明其因佳友家具城的侵权遭受名誉损失,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佳友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和第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松县佳友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宿松县佳友家具城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