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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龚银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4907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龚银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龚银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4907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银青,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龚银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龚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龚银青:1.立即停止在网店标注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热水器产品;

2.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庭审中,欧派公司确认龚银青已停止销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欧派公司确认:1.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欧派”商标;

2.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58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欧派公司系“欧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数十年经营,已将“欧派”打造为知名品牌。

2018年4月,经欧派公司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名为“经典电器”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涉案店铺内标注使用“欧派”相关字样,并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并非欧派公司的产品,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系龚银青。

欧派公司认为,龚银青上述行为未经欧派公司许可,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龚银青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欧派公司企业及品牌来提升销量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龚银青未作答辩。

欧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XXX、XXX、XXX、XXX、XXX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XXX、XXX、XXX、XXXX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店铺基本信息及商品下架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欧派公司基本信息、所获荣誉及涉案商标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目前经营范围涵盖家具、家用电力器具、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的制造及销售等。

欧派公司的曾用名包括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等。

1997年11月21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2007年6月7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浴室装置;

淋浴用设备”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6日,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涉案商标等向欧派公司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有效期为2016.1-2018.12。

2008年2月,第XXXXXXX号“欧派”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欧派公司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欧派公司“二Ο一四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公司)品牌价值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有效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2012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中央台节目、湖南卫视颁奖晚会等宣传企业及旗下品牌;

2013年,欧派公司与蒋雯丽签订代言合同,宣传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及卫浴产品。

二、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4月18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称经欧派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申请当日,登录“拼多多”手机APP,在涉案店铺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欧派”字样的热水器一台,支付价款558元;

2018年4月25日,在物流仓库提取前述购买货物,内有热水器一台、说明书一份,再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全称为“【限/量特价】欧派燃气热水器强排恒温天然气液化气煤气家用洗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已拼2014件、单独购买788元,发起拼单558元,商品详情中有“支持专柜验货,全国联保”等表述。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纸箱包装的热水器一台,热水器上未标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纸箱包装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民乐工业区”以及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型号等信息,所附产品说明书封面封底仅标注“燃气热水器”,无其他产品及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欧派公司表示龚银青的侵权行为包括: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使用“欧派燃气热水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品标题中的“欧派”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仅字体存在繁、简区别),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构成类似商品;

同时,龚银青作为电器类产品经营者,未尽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了含“欧派”字号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基本信息及商品下架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龚银青,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7月30日下架。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并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欧派”文字,与涉案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应认定与涉案商标相同。

上述“欧派”字样用于直接销售商品的网页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公证购买实物并非欧派公司产品,该实物的纸箱包装上虽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然涉案店铺的商品名称中并非完整标注企业名称,系单独使用“欧派”文字,故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就欧派公司关于龚银青销售含“欧派”字号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公证购买实物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欧派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认定为在实物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生产商。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龚银青与该实物生产商就擅自使用“欧派”字号存在意思联络,故欧派公司据此主张龚银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龚银青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经济损失赔偿,鉴于欧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龚银青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欧派公司及其卫浴产品所获荣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龚银青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欧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龚银青承担,欧派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发票,然其提交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龚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合理费用1,558元,共计181,558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龚银青负担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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