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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孔和与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36号
案件名称朱孔和与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孔和;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236号原告:朱孔和,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爱,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边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郝殿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孔和与被告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天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2民初223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后该院作出(2019)浙民辖终4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爱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孔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53055××××.X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孔和系ZL2015305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马桶垫脚凳”,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拼多多上销售及许诺销售上述由被告制造的马桶垫脚凳,该马桶垫脚凳产品侵犯ZL2015305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截至2018年8月3日,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经成功拼单销售6463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如持续放任将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严重受阻,原告将遭受更为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箭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存在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亦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所受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孔和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马桶垫脚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X。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用于上厕所时用来垫脚的凳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产品的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殿州于2017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马桶垫脚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9××××.X,该专利权也处于维持状态。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用于上厕所时垫脚的凳子,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产品的立体图。

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玲爱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天箭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天箭马桶垫脚凳踩脚凳折叠凳蹲凳浴室凳加厚踩踏凳成人儿童两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支付价款29.9元,运单编号为邮政9893075386355。

该产品的图片下方显示“已拼6463件”。

2018年7月17日,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玲爱在台州市椒江区的“中国邮政”营业点签收了一箱货物并将其运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经观察该货物的外包装并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中国邮政”的快递单,单号为9893075383655。

打开包装盒,里面装有一个马桶垫脚凳。

之后公证人员将马桶垫脚凳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公证书后所附的十四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加贴封条的货物由申请人许玲爱保管。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封存货物,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马桶垫脚凳”,有“三鱼”文字及图形表示,显示生产商为“任丘市生峰洁具有限公司”,发货地址为河北省任丘市边各庄工业区。

经比对,原告认为从各视图看,两设计形状均基本相同,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两设计在表面、支脚等处均有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天箭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含网上销售):卫生洁具及配件、橡胶制品;

销售: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机电设备、厨卫用品、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工具、家居饰品;

货物进出口。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拼多多平台予以销售。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款收据、(2018)浙台正证字第3546、35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在证据交换、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孔和系专利号为ZL20153055××××.X、名称为“马桶垫脚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马桶垫脚凳,两者为相同产品,可以对两者进行比对判断。

经比对,本院认为,两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凳面及两侧支腿组成,凳面近似拱桥形状,两侧支腿呈马蹄铁形状,支腿上部各有一个半月形状的凹槽,内有两条凸起的加强筋;

凳子下表面有纵横交错的加强筋。

两设计的差异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凳面较涉案专利设计多了一个圆形扇叶镂空的设计,底部设计也有些许差异。

本院认为,马桶垫脚凳本身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本案中的两设计在整体造型以及凳面、椅腿的具体设计上基本相同,凳面上的个别差异相较而言属于细微差别,底部位置也属于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两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虽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情况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因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也无相关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被告的侵权时间以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情节及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也系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被诉侵权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取得,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孔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52303.X、名称为“马桶垫脚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天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孔和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朱孔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孔和负担1075元,被告天箭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孙建英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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