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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贺超、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380号
案件名称张贺超、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贺超;远藤工业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3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燕市秋叶町三丁目14番7号。

法定代表人:远藤光绿,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张贺超因与被申请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远藤会社)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贺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于“ENDO”、“远藤”属于远藤会社在先商标的认定及远藤会社将“ENDO”、“远藤”商标主要使用在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ENDO”、“远藤”商标在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依据是远藤会社提供的大量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远藤会社使用了“ENDO”、“远藤”商标,远藤会社提供的如授权许可书、组装销售合同书、检验证书、发票等均没有显示“ENDO”或“远藤”标识,其他证据并未发生在中国,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三)原审判决认定张贺超知晓远藤会社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ENDO”、“远藤”商标及张贺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等事实认定错误。

张贺超在申请注册前,并不知道远藤会社及其产品的存在,没有抢注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的确定与远藤会社无关。

(四)原审判决对新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错误。

远藤会社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大部分是已提交过的证据,要么没有原件,要么与证明目的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原件,也没有核实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就认定张贺超存在恶意和不正当抢注商标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远藤会社提交意见称,其在先使用“远藤”、“ENDO”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

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远藤会社一直长期、持续、广泛在中国境内销售“远藤/ENDO”品牌的平衡器等相关产品,且多次参加大型国际专业展览会,对“远藤”、“ENDO”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张贺超作为特定行业领域内的同行业者,理应知道远藤会社以及“远藤/ENDO”的知名度,其通过控制公司不正当抢注诉争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

请求依法驳回张贺超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已依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鉴于已执行生效判决,对本案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否宣告无效。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具备如下要件:1.他人的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诉争商标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4.诉争商标的注册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

本案中,从诉争商标标志构成要素来看,诉争商标系由“ENDO”、“远藤”商标标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权利人远藤会社主张其是“ENDO”、“远藤”和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人,显然这两个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提升机等商品上,远藤会社主张权利的“ENDO”、“远藤”商标主要使用在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上,二者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与远藤会社主张在先商标的“ENDO”、“远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现争议问题是远藤会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上是否享有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张贺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是否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恶意。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

从远藤会社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供了1998年至2010年6月期间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销售“远藤”、“ENDO”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的合同、发票以及使用“远藤”、“ENDO”标志于2008年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和远藤会社印制的宣传材料。

上述大量证据证明远藤公司主张的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具有事实证据。

对于远藤会社所提交的大量证据,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情况,认定远藤会社使用“ENDO”、“远藤”商标在弹簧平衡器、起重葫芦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并无不当。

张贺超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张贺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之恶意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可以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并据此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具有恶意。

如果有证据表明其申请注册或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行为具有仿冒他人商标恶意的,亦可以作为认定具有抢注恶意的依据。

综合远藤会社提交的用以证明张贺超恶意抢注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如张贺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伪造远藤会社授权书、使用远藤会社相关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侵害远藤会社权益,以及商评委针对张贺超申请注册的其他含有“ENDO”、“ZENDO”的商标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等事实,足以认定张贺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正当依据,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恶意抢先注册。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贺超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贺超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认定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

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对于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当事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法律后果是证据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本案是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对于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并非故意在行政阶段怠于提交,对其在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般可以采纳。

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远藤会社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张贺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贺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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