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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1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1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8号联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223474XD。

经营者:黄王苗。

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77号联通科技中心大楼营业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1400689K。

法定代表人:黄王苗,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简称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安庆信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安庆信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经原告查证,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一为被告二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2729.0)的自拍杆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04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两被告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当庭将公证保全的两个自拍杆实物(两个产品分别为蓝色和黄色,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生产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相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5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与西围墙西一巷交叉口附近的“龙山路4G手机旗舰店中国联通(门牌:中国联通龙山路营业厅旗舰厅)”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二个,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等。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等。

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0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POS机刷卡小票和手写购物销售单票据复印件等,手写票据上记载:安庆联通营业厅信联通信质保单2017年8月15日自拍杆2个40元等,加盖了“安庆信联通信”印章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开庭时,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自拍杆两个,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

被告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记载:负责人黄王苗,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安庆市龙山路98号联通大厦,经营范围通信器材、数码产品销售等,登记机关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2013年11月8日,登记状态存续等。

被告安庆信联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黄王苗,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77号联通科技中心大楼营业厅,经营范围通信器材、数码产品销售等,登记机关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2012年2月24日,登记状态存续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两件三无产品一体式手机自拍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相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经庭审比对,被告一销售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相比,两者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安庆信联公司在被告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出售涉案两件侵权自拍杆产品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货款,应视为该被告与被告安庆信联龙山分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由于两被告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方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龙山路分公司、安庆市信联通信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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