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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85903号
案件名称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5903号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LeCordonBleu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绅士运河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杰西卡,首席运营官。

法定代表人:克罗伦堡·罗珊,商标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兴,男。

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与被告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张艳冰,被告学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域名“cordonbleu.org.cn”转移给原告持有、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将涉案域名“cordonbleu.org.cn”转移给原告持有、使用;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944.86元及合理费用455,055.14元(全部为律师费),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68年,其运营的蓝带国际学院(LeCordonBleu)是世界上第一所融合饮食文化和餐饮服务款待的世界名门学校。

原告的“蓝带”系列品牌是世界西餐西点业的第一品牌,在全球范围内有极高知名度。

自1993年起,原告在中国陆续注册了第G396013号“”、第G879066号“”、第XXXXXXXX号“”、第771178号“”等商标。

原告在2006年注册了“lecordonbleu.com.cn”域名,对于该域名主要识别部分“lecordonbleu”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注册并使用“cordonbleu.org.cn”域名运营“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目的是让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联系到案外人中介留学机构上海叁陆零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零公司),通过叁陆零公司的中介联系到原告进行国外的教育培训。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一、商标侵权方面,首先,涉案网站注册域名的主体部分cordonbleu与原告的第G39601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的其他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次,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多个注册商标,分别为第G879066号、第G396013号、第771178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

且被告在涉案网站上提供教育咨询服务和为案外人叁陆零公司的推销广告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第35类和第41类属于类似服务。

以上两种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方面,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宣传系原告的中文官网,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八条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自称是“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且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的中英文全称,而“蓝带”系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故被告行为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cordonbleu与原告的网站cordonbleu.edu和lecordonbleu.com.cn的主体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行为。

以上三种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旨在攀附原告的商誉,意图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代理或其他关系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在中国的良好形象和商业信誉。

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学迅公司辩称,同意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原告,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海外院校,在中国并不具有直接招生的资格,必须委托国内的留学中介机构帮助学校宣传招生。

案外人叁陆零公司就是这种留学中介。

2013年,案外人叁陆零公司委托被告设计并注册涉案网站,用于宣传和推广原告的海外院校。

涉案网站内容大部分直接翻译自原告的外文官网。

涉案网站向相关公众提供的均为原告的蓝带国际学院真实的招生信息和院校的介绍信息。

涉案网站留的联系方式也是案外人叁陆零公司的联系方式。

叁陆零公司实际为原告输送了多名留学生。

原告因此而获利,并未遭受损失。

案外人叁陆零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网站建设费,此后被告也没有就涉案网站产生任何盈利。

目前,该网站已经停止解析。

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域名、商标持有情况蓝带公司(LeCordonBleu),于1968年9月3日在荷兰成立。

第XXXXXXX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饭店和餐饮管理、接待、美食、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

第G87906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娱乐;

与烹饪法、酒类研究、款待客人以及烹饪相关的课程等。

第G3960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教育机构等和第35类广告等。

第77117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与娱乐;

教育;

烹饪和酿酒学课程和讲座等。

1997年4月4日,原告注册域名cordonbleu.edu,域名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

浏览cordonbleu.edu网站,主页左上角标有“”和“”商标,网站上展示了“蓝带国际学院”的介绍、课程计划与申请、新闻事件、历史沿革、蓝带全球各校区、蓝带精品店等板块。

该网站记载:“蓝带国际学院创立于1895年的巴黎,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大的厨艺及款待业管理学校。

蓝带在全球20个国家拥有35间学校,每年有超过20,000名来自100多个不同国家的学生就读。

蓝带的课程以传统与创新相结合,涵盖从厨艺证书、文凭到学士、硕士学位课程以及其美食旅游硕士在线课程。

”2006年6月13日,原告注册域名lecordonbleu.com.cn,域名到期日为2020年6月13日。

案外人蓝带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咨询公司)系www.lecordonbleu.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

浏览www.lecordonbleu.com.cn网站,在网址下方显示“首页—欢迎光临蓝带学院网站”,主页左上角标有“”和“”商标,网站上展示了“蓝带国际学院”的介绍、选择蓝带、蓝带课程、蓝带游学、校区推广等板块。

网站中记载“蓝带咨询公司与蓝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国际公司),是隶属于蓝带国际学院的直属子公司”。

另查,蓝带咨询公司系原告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及营销咨询;酒店管理咨询;烹调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蓝带国际公司,亦系原告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等。

二、原告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合作办学的情况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关联公司蓝带有限公司(LeCordonBleuLimited)与上海市商贸旅游学校合作办学,办学机构名称为上海蓝带厨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蓝带培训学校)。

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蓝带培训学校曾荣获“中国餐饮30年先进单位”的称号、多次被指定为当年世界技能大赛集训基地、被表彰为2016年中国技能大赛——第44届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竞赛工作做出特别贡献的单位。

三、被告公司及注册域名、网站内容等情况学迅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计算机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等。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72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4日,公证人员在www.baidu.com中输入www.cordonbleu.org.cn,跳出的第一个链接显示网站名称为“法国蓝带烹饪学院”,网址为www.cordonbleu.org.cn。

查看该网站的百度快照可见,网站首页左上角标有“”和“”标识,并注有“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中文字样。

网站首页上方横排列有“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院校资讯”、“课程信息”、“学费详情”、“校园风光”、“在线报名”、“联系我们”等板块。

各板块标题下方有“LeCordonBleu”的字样。

首页居中较小字体列有“法国蓝带烹饪学院优势”、“法国蓝带烹饪学院专业”、“法国蓝带烹饪学院怎么样”、“法国蓝带烹饪学院如何申请”、“法国蓝带烹饪学院学费”、“法国蓝带烹饪学院官网”等文字。

首页左下列有“院校新闻”、“专家答疑”板块,内容涉及法国蓝带烹饪学院的相关留学咨询。

首页下半部分居中系“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LeCordonBleu”的中文介绍。

介绍中记载:“世界最负盛名的烹饪学校之一——法国蓝带烹饪学校(LeCordonBleu”在新西兰首都惠灵顿中心城区开设了一所分校,即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

蓝带烹饪学院是世界上最大的餐饮教育机构,已经在世界五大洲开设了29所分校。

”公证书中另有关于www.nzliuxue.com网页的公证内容,原告当庭撤回。

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cordonbleu.org.cn,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学迅公司,审核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

通过whois域名查询系统查询可见,cordonbleu.org.cn的注册人为被告学迅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34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16日,公证人员在浏览器中输入www.cordonbleu.org.cn,点击进入该网站浏览。

网站首页展示信息与(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729号公证书中百度快照的展示信息一致。

网站右侧有“在线解答、咨询热线”对话框,并设有在线咨询、QQ咨询和微信咨询三种咨询方式。

点击网站的“课程信息”板块,显示2013年新西兰蓝带学院课程和学费信息。

点击“学费详情”板块,显示2015年新西兰蓝带酒店管理学院的学费及课程详情。

点击“联系我们”板块,显示“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留学咨询联系方法”,并留有联系地址、电话(座机和手机)等信息。

点击“院校资讯”板块,有文章《感谢徐老师耐心留学指导辛勤付出!

360教育集团办理留学绝对业界良心!

》。

文章正文的背景有“360教育集团EDUCATIONGROUP”的水印。

文后附有新西兰留学精彩感言分享,内容系留学生对于360教育集团留学顾问的感言。

文后附360教育集团/新西兰教育联盟的金牌留学顾问徐闻杰老师的联系方式。

文后另附新西兰教育联盟网址www.nzliuxue.com。

点击文尾“联系我们”中的“上海”二字,跳出叁陆零公司的办公环境照片、地址和联系电话。

其中地址与前述“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留学咨询联系方法”的总部地址一致。

“院校咨迅”板块另有多篇文章报道了部分学员通过新西兰教育联盟的介绍成功领取新西兰蓝带学院入学通知等内容。

上述文章正文的背景均有“360教育集团EDUCATIONGROUP”的水印。

庭审中,被告自述,www.cordonbleu.org.cn系接受案外人叁陆零公司的委托建立。

其网站的内容大部分直接援引自原告的官网。

网站中“院校新闻”、“专家答疑”板块系被告搜索了网络上对原告的相关报道后自行设置,为便于网络用户全面了解蓝带国际学院。

网站中的“联系我们”和“院校资讯”板块系被告按照叁陆零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叁陆零公司的联系方式。

目前,该网站已停止解析。

原告确认被告对于涉案网站内容的表述。

四、原、被告邮件往来情况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寄送《律师函》。

函件中指出,被告注册域名并将其作为留学网的域名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要求被告、叁陆零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互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转移域名等。

该邮件于2018年7月10日妥投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

五、其他情况案外人叁陆零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投资;

企业管理咨询;

商务咨询;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等。

2019年4月8日,本院通知案外人叁陆零公司进一步调查涉案域名的注册和内容设计等情况。

叁陆零公司的陈述与被告庭审陈述一致。

叁陆零公司另表示,叁陆零公司最初是从被告公司分立出去的。

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帮助叁陆零公司建设网站只收取了1,000元的网站建设费。

此后叁陆零公司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后续网站运营费用。

叁陆零公司向原告成功推荐过若干名学员,并获得相应佣金,也没有支付给被告。

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叁陆零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和运营涉案网站的行为。

关于原告的招生模式,原告表示,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国外的院校不能直接在国内进行招生,需要通过国内的留学中介机构推荐。

推荐成功后,国外的院校支付中介机构相应的佣金。

2015年到2018年,原告的新西兰分部接受了来自于叁陆零公司推荐过来的多名学生,并逐一支付了佣金。

另查,被告学迅公司目前持有90余个域名,其中有超过30个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国外知名大学的官网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

六、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次诉讼共支付了455,055.14元律师费,有账单和入账凭证为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蓝带国际学院官网界面截图、域名查询信息、原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原告关联公司国内合作办学的获奖证书、律师费账单及入账凭证、涉案侵权网站的公证、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和案外人叁陆零公司的合作照生招生邮件往来及佣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另提供一份由学迅公司和叁陆零公司签署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约定:推广开始时间2014年7月1日,结束时间2015年6月30日,服务平台PC端,总价1,000元。

被告表示,被告与叁陆零公司最初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股权结构不同。

当时为了更好帮助叁陆零公司做好网络推广服务,被告以1,000元友情价帮助叁陆零公司建设网站,此后叁陆零公司未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未详细记载建设网站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名称,无法与涉案网站产生一一对应性。

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案外人叁陆零公司。

上述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及庭后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均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故虽然该合同未详细记载网站建设的内容,但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查明之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系第G879066号、第G396013号、第771178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已使用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有二,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涉案网站域名主体部分是否侵犯G396013号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系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注册为域名cordonbleu.org.cn,且涉案网站内容均系对原告经营的蓝带国际学院的介绍。

但是从侵权公证来看,无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上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原告亦当庭明确,实际实施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系案外人叁陆零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故本院认为,涉案域名主体部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

(二)涉案网站上使用的大量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大量使用“”、“LECORDONBLEU”商标,或者两者组合的商标,与原告的“”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

其中,原告的G396013号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第41类教育、教育机构和第35类广告。

第77117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第41类教育。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

第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包括第41类教育、培训。

第G87906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包括第41类教育;

与烹饪法、酒类研究、款待客人以及烹饪相关的课程等。

被告在涉案网站上的标识使用方式,其目的是通过网络介绍原告的蓝带国际学院在新西兰分校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提供学位情况、入学费用及联系报名的情况,为案外人叁陆零公司提供介绍留学生前往原告的蓝带国际学院新西兰分校教育培训的机会,因此其标识使用的范围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

故被告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为了帮助原告宣传其海外学院,案外人叁陆零公司为原告输送了多名留学生,原告因此而获利,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商业惯例,经营者一般通过在网站首页及每页上方突出使用标识的方式,表明网站经营者的身份或者网站经营者与标识权利人之间的授权关系。

因此,被告在涉案网站的显著位置多次反复使用原告的商标,其实质是指向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原告,或者该经营者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为涉案网站的建设方,其网站中“联系我们”板块,直接关联的是案外人叁陆零公司。

而无论被告亦或叁陆零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对于原告商标的善意和合理使用。

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混淆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中“蓝带”二字系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被告在涉案网站的网站标签、题头、导航栏处多次使用“蓝带”名称指代自己的网站宣传的对象,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带”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简称,已经在海外留学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原告认为,涉案网站的域名主体部分“cordonbleu”与原告的域名cordonbleu.edu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与原告蓝带国际学院中国校区官网域名lecordonbleu.com.cn的主体部分构成近似,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三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cordonbleu”作为原告的域名主体部分,已经在海外留学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网页导航处使用“新西兰蓝带餐饮学院”的字样,在首页居中记载“法国蓝带烹饪学院官网”,在网站上遍布原告的注册商标等行为,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系蓝带国际学院新西兰分校的官网,或者误以为该网站与原告的新西兰分校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反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反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仅为涉案网站的建设者,其与原告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但却在涉案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涉案网站对于原告的蓝带国际学院新西兰分校的各种情况分不同板块做了详尽介绍,且在网站首页居中位置注明“法国蓝带烹饪学院官网”,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网站由原告经营,或者网站经营者经原告公司授权代理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鉴于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域名转移,原告主张援引的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首先,被告对于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亦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

其次,原告是涉案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但被告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还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再次,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cordonbleu”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的域名cordonbleu.edu的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最后,被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原告持有、使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侵权行为持续较长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均为律师费,且提供了相应的账单及入账凭证。

但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律师费账单详情和侵权公证内容来看,原告律师实际进行诉讼行为的对象有被告及案外人叁陆零公司,但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追究叁陆零公司的法律责任,且撤回了部分对叁陆零公司的诉讼证据,故不能将针对叁陆零公司投入的律师工作时间列为本案合理费用支出,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总标的金额、原告律师在本案审理中的参与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第G879066号、第G396013号、第771178号、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学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cordonbleu.org.cn转移给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上海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上海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蓝带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学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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