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264号
案件名称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冰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冰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冰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鲁冰花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鲁冰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座套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使用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涉案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4日宏联公司授权卜立颖为公司代表,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6年7月1日卜立颖代表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就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

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于2017年1月6日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3月14日公证人员杨某、张某1公证处监督了李方斌在“1688”网站上从店铺名为“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坐垫的操作过程,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录像文件被刻录成光盘。

2017年3月15日公证人员杨某、张某2同李方斌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申通快递营业室,李方斌提取申通快递货物一件,快递单号为402399106460。

回到公证处后,李方斌将货物打开,里面有汽车坐垫一个,合格证一张。

后杨某、张光监督了李方斌在“1688”网上对购买名为“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坐垫进行确认收货的过程。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第21页(前封皮除外)中,一张网页上显示有“卡通系列之大嘴猴”字样及多个“大嘴猴图形”标识;

另一张网页上显示有“大嘴猴香槟色”字样,“大嘴猴”字体较大,“香槟色”字体较小。

经当庭拆封,内有汽车坐垫一套,坐垫上有吊牌,吊牌上有“鲁”注册商标标识及“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吊牌中有检验合格证。

坐垫中有头部类似猴子的人形图案,图形周边轮廓由黑色构成,轮廓内颜色为白色,头部呈倒U形上宽下窄,耳朵为长方形,鼻孔是两个实心点,两个眼睛分别为两个实心点,呈倒八字,嘴部较大,中间为棕红色。

鲁冰花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卡通系列大嘴猴图形。

宏联公司主张的大嘴猴图形商标特征是扁长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的柳叶状,头部呈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是两个实心圆,两个眼睛为实心的椭圆,呈倒八字,脸部、耳内部及嘴周围的颜色为肉黄色,嘴是深红色,其他轮廓的颜色是黑色。

庭审中鲁冰花公司认可被控侵权汽车坐垫是其生产并销售的。

另查明,鲁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进平,注册资本为108万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注册号为371500200000311,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西环路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车辆座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汽车坐垫与宏联公司主张的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车辆座套是同一种商品。

宏联公司提交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的大嘴猴香槟色汽车坐垫是鲁冰花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对此,鲁冰花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鲁冰花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主张的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控汽车坐垫图案与宏联公司主张的商标均为头部上宽下窄,呈倒U形,轮廓颜色为黑色,嘴部较大,中间为红色,虽然二者存在差异,但在整体各要素的组合、搭配、凸出的特点上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宏联公司或者与宏联公司有特殊关系,两者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应仅局限于在商品上使用,还应包括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故鲁冰花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商业宣传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鲁冰花公司网站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有扁长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的柳叶状,头部呈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是两个实心圆,两个眼睛为实心的椭圆,有的戴着眼镜,有的头部带有装饰物,与宏联公司主张的“大嘴猴”图形商标相比二者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鲁冰花公司生产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宏联公司或与宏联公司有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鲁冰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坐垫及网站宣传使用的图案侵犯了宏联公司“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鲁冰花公司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宏联公司系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就鲁冰花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宏联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鲁冰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一审法院酌定鲁冰花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0065570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由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列明原告是宏联公司,署名处亦列明无锡博睿思公司,并加盖了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是本案首先需要审查判明的问题。

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使用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涉案商标,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印章,对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无锡博睿思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或者实体法上的权益,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6年7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转委托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无锡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无锡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聊城鲁冰花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