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北首东侧(国营管件厂对过)。
法定代表人:韩景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庆云尚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庆云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希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洋,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153002××××.7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实施其专利,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并立即停止其侵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2016)鲁0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
一个完整的专利产品,不可能仅有梁体,而没有堵头和安装座,而堵头和安装座恰恰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其他产品的重要特征。
而一审法院仅以梁体部分作为原告专利产品的全部,是以偏概全,应对专利产品的全部构成作出分析认定,而不能仅以点代面,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时提交的实物证据没有堵头和安装座,只提供了梁体主体,因此一审以梁体主体作出判决。
现在我们提供的是专利产品的全部组成部分。
金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并未生产或者销售上诉人所述的涉案专利产品,金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依据自己专利生产的地板梁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在形状、色彩、图案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区别,上诉人所主张的外观专利含有底座、堵头等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具有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外观设计的保护应该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依据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实物产品为依据进行比较。
综上,被上诉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相关专利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茂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2××××.7“地板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茂盛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板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7,设计人为韩金泉,专利权人为茂盛源公司。
2016年11月15日,被告金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7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9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说明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养殖行业设备,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原告茂盛源公司认为被告金源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交店铺名称为“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截图及“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庆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为证。
在店铺页面首页显著位置显示有各种产品照片,并在照片底部标注“厂家直销专业供应”,其中有一种整体带有中空腔、主腔体截面为等腰梯形、顶部中间有一突起的玻璃钢梁产品。
产品宣传册中也有相同外观的玻璃钢梁产品(型号为:B-100mm)。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使用一审法院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查询“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并进行了保存。
页面显示的店铺所有人为被告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仍存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但无法点击放大查看,所备案的工商注册信息与金源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
另查明,被告金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养殖设备、玻璃钢制品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茂盛源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庆云金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茂盛源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全部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及简要说明,并参考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要有以下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1.涉案专利由主体、堵头、安装座三部分组成;
2.主体部分带有中空腔设计,主腔体截面为等腰梯形,腔体顶端向上突出,突出部顶部有一段略宽;
3.两端堵头前后两侧设有三角形包边;
4.前后两侧中间各设有一与中空腔部位等高的安装座,安装座整体为一侧有一三角形连接板的L形直角板,底板内侧一角设有一四周带有突边的圆孔。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为带有中空腔的设计,主腔体截面均为等腰梯形,腔体顶端均向上突出且突出顶部均有一段略宽。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主腔体截面等腰梯形的上部还有一个小长方形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还包括安装座和堵头,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玻璃钢梁仅有梁体,没有安装座和堵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养殖设备的构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会重点关注其截面形状以及两侧的堵头和中间的安装座设计,不会注意到腔体截面等腰梯形上部存在的小长方形凸起,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梁体,没有堵头和安装座,而堵头和安装座恰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特征,因此仅以梁体部分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茂盛源公司的上诉与金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金源公司是否对茂盛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及简要说明,并参考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主要有以下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1.涉案专利由主体、堵头、安装座三部分组成;
2.主体部分带有中空腔设计,主腔体截面为等腰梯形,腔体顶端向上突出,突出部顶部有一段略宽;
3.两端堵头前后两侧设有三角形包边;
4.前后两侧中间各设有一与中空腔部位等高的安装座,安装座整体为一侧有一三角形连接板的L形钝角板,底板内侧一角设有一四周带有突边的圆孔。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为带有中空腔的设计,主腔体截面均为等腰梯形,腔体顶端均向上突出且突出顶部均有一段略宽。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主腔体截面等腰梯形的上部还有一个小长方形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还包括安装座和堵头,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玻璃钢梁仅有梁体,没有安装座和堵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仅有梁体,无如何安装等固定梁体的相关部件的证据,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如何安装或固定梁体,恰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特征,因此一审法院以梁体部分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为茂盛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茂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庆云茂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