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初65号 原告:李明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白福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胜与被告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以下简称柒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张婷,柒号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柒号餐厅立即停止侵犯李明胜“七号菜馆”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柒号餐厅向李明胜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
3.判令柒号餐厅向李明胜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100元。
事实与理由:1.李明胜于2009年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七号菜馆”商标,2009年2月1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开设第一家“七号菜馆”,发展至今拥有9家直营店面。
“七号菜馆”商标由李明胜于2014年4月2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酒吧服务、住所、流动饮食供应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取得商标权,注册号为14297997,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经长期经营,“七号菜馆”以正确的市场定位、良好的经营管理,品牌创建不久就得到了良好的市场反应。
湖南卫视以及湖南本地电视台的多个美食节目对“七号菜馆”进行了报道,“七号菜馆”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湖南地区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李明胜发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金域国际二楼一家名为“柒号餐厅”的餐饮店面,未经原告许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七号菜馆”商标高度近似的“柒号餐厅”标识,将“柒号餐厅”标识使用在餐厅所在大楼、店内宣传单、餐巾纸、名片等上面,该行为导致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七号菜馆”经商标权利人及关联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和商标权利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中使用近似度极高的“柒号餐厅”标识,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的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七号菜馆”商标权。
被告柒号餐厅答辩称,1.案外人彭志华于2013年11月19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注册登记武陵区柒号餐厅,早于李明胜“柒号菜馆”的注册时间。
彭志华使用柒号餐厅的名称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者白福华与彭志华签订了加盟合同并缴纳了加盟费用,依法可以使用柒号餐厅的名称;
2.柒号餐厅与七号菜馆的名称不一样,菜品不一样,经营地点也不在同一区域,七号与柒号的音词义均不一样,“七号菜馆”在常德地区不享有知名度、美誉度,柒号餐厅的经营没有对李明胜的经营造成任何损失;
3.李明胜提交的著名商标证书不能证明七号菜馆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四条规定: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而本案中“七号菜馆”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而著名商标的认定证书系2017年1月1日作出,两者存在矛盾之处;
4.李明胜以武陵区柒号餐厅为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的理由相同,且本案被告为武陵区柒号餐厅的加盟连锁店,应中止本案审理,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明胜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分别为: 证据1,“七号菜馆”商标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拟证明李明胜为“七号菜馆”的商标权人,注册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
证据2,(2018)湘长市证民自第121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3,长沙市雨花区七号菜馆井湾子店营业执照等多家店面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多份报刊、杂志等书面材料,拟证明“七号菜馆”在餐饮服务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形成对应的关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证据4,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许可证、餐饮管理服务协议、宁乡德丰餐饮店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门店照片等,拟证明原告成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单店30万元;
证据5,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裁判文书,拟证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商标权,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记录;
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将“七号菜馆”的商标已经许可给两店使用;
证据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本次维权中所支付的相应费用。
被告认可李明胜为“七号菜馆”的商标权人,但不认为柒号餐厅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
被告提交了柒号餐厅的工商登记资料、加盟合同、案外人武陵区柒号餐厅与李明胜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并申请证人彭志华出庭作证,拟证明柒号餐厅系加盟连锁店,“柒号餐厅”字号系彭志华个人构思自创。
李明胜认可被告柒号餐厅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彭志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包括“七号菜馆”的经营状况、规模,柒号餐厅设立经过等,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李明胜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柒号餐厅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29799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七号菜馆”注册人为李明胜,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
饭店;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等。
2009年2月19日,李明胜在长沙市天心区开设“长沙市天心区柒号菜馆”。
至2015年7月止,李明胜在长沙市区范围内分别设立了“长沙市雨花区柒号菜馆井湾子店”、“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柒号菜馆”、“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柒号菜馆”、“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菜馆望新店”、“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柒号菜馆”、“长沙市雨花区七号湘餐厅”等。
经过多年经营,并通过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体渠道进行推广、宣传,“七号菜馆”在长沙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7年1月,“七号菜馆”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长沙市区及所辖宁乡市,在常德地区并未开设分店。
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彭志华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注册登记武陵区柒号餐厅;
2016年2月3日,彭志华与白福华签订了《柒号餐厅加盟合同》,加盟费15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2016年9月19日,白福华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注册登记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
李明胜与武陵区柒号餐厅关于“七号菜馆”的商标侵权案件正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2018年8月8日,李明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玉、张婷与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徐舟一行,来到位于常德市鼎城区一家招牌为“柒号餐厅”字样的店铺内就餐,对用餐环境、服务员的服装等进行拍照、摄像,该饭店内的部分装饰牌和部分服务员的服装上显示“柒号餐厅”字样。
用餐完毕后,李小玉取得了金额为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销售方名称: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2109号公证书。
在诉讼过程中,李明胜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柒号餐厅及其经营者白福华的银行存款6221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
另查明,李明胜在长沙市、岳阳市、湘潭市等多个地市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柒号餐厅是否侵害了李明胜享有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作为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服务上的系列商标,原告的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菜馆”与餐厅服务或者服务内容具有一定的联系,而起首文字“七号”与餐厅服务本身没有任何联系,臆造使用在餐厅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呼叫时容易使相关公众留下印象,构成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侵权标识“柒号餐厅”侵害了其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
本院经比对认为,本案被控侵权案标识突出使用在餐厅服务的招牌、点菜单、纸巾盒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文字的排列组合虽有所不同,但文字内容“柒号”与“七号”的发音、词义一致,从普通人的理解出发,两者之间并无差异,而“菜馆”、“餐厅”作为餐厅服务的通俗说法,也不存在明显区别,“柒号餐厅”与“七号菜馆”构成商标近似。
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长沙地区,但不能当然判定“七号菜馆”的商标影响力仅限于长沙范围,必须考虑到长沙系湖南省省会,聚集了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资源,相比省内其他市州,大量人口流动带来的信息交流快捷、便利的优势,辐射效应较强,此外,原告通过媒体推广、宣传“七号菜馆”商标,并多次以诉讼方式在省内多个城市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上述行为对商标品牌影响力的扩张也具有积极作用。
被告将“柒号餐厅”作为商标性使用,容易在湖南省内的餐饮行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定程度上混淆服务来源,属于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营者白福华与案外人彭志华签订了《柒号餐厅加盟合同》,柒号餐厅的名称系于2013年注册登记并使用在先的武陵区柒号餐厅授权而来。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即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规定,被告以签订合同方式取得了柒号餐厅名称使用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被告使用“柒号餐厅”标识是否侵害了李明胜享有的“七号菜馆”商标专用权,仅需对标识与商标进行比对,侵权行为的构成与否,与另案即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李明胜与武陵区柒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列明的中止诉讼适用条件,故柒号餐厅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600000元及合理费用22100元,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予以确定为35000元:1.原告商标仅在长沙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未在常德地区开设分店或加盟店,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
2.虽然“七号菜馆”系注册商标,但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及文字组合所具有的显著程度并不高,且未通过使用商标明显增强其显著性;
3被告在使用“柒号餐厅”之前与案外人签订了加盟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的客观支出中,部分支出尚非合理;
5.被控侵权标识及被告企业名称在被告经营中的作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经营者白福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明胜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柒号餐厅”标识;
二、被告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经营者白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胜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李明胜负担4000元,鼎城区一中柒号餐厅负担6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熊照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线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