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李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言言,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被告人何言言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诉(201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李梅、被告人何言言及其辩护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飞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商117注册成立了“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赫赫烟酒超市”,超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销售。
自2018年初开始,李飞从他人处进购假冒品牌白酒伙同被告人何言言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67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3日,李飞、何言言向陈某销售4瓶假冒 “贵州茅台”白酒,每瓶销售价格1600元,销售金额6400元人 民币。
2.2019年1月12日,李飞、何言言向金某销售五箱共3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每瓶销售价格1700元,销售金额51000 元人民币。
3.2019年1月18曰,李飞、何言言向高某销售6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每瓶销售价格1550元,销售金额9300元人民币。
2019年1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对“赫赫烟酒超市”进行搜查,查获POS机、手机、送货单、 收据等物品。
后又对何言言租用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年华苑4幢车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中华”品牌香烟62条及 “古井贡酒”、“剑南春”、“口子窖”、“洋河”系列品牌白酒合计 430箱。
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扣的62条“中华”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相关品牌白酒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被查扣的假冒硬盒“中华”香烟29条,平均销售价格每条420元,货值金额12180元;
假冒软盒“中华”香烟33条,平均销售价格每条620元,货值金额20460元;
共计人民币32640元。
被查扣的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24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72,5元,货值金额899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680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100元,货值金额 68000元;
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240瓶,平 均销售价格每瓶195元,货值金额46800元;
假冒“古井贡酒年 份原浆十六年”白酒48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295元,货值金额14160元;
共计人民币137950元。
被查扣的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36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340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240元。
被查扣的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12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72.5元,货值金额8120元;
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248瓶,平均销售价格100元每瓶,货值金额24800元;
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64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195元,货值金额12480元;
假冒“口子窖二十年”白酒32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290元,货值金额9280元;
共计人民币54680元。
被查扣的假冒“海之蓝”品牌96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110 元,货值金额10560元;
假冒“天之蓝”白酒66瓶,平均销售价格每瓶260元,货值金额17160元;
假冒“梦之蓝M3”白酒28瓶,平均销售价格380元每瓶,货值金额10640元;
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瓶,平均销售价格550元每瓶,货值金额6600元;
共计人民币44960元。
综上,被告人李飞、何言言被查扣的假冒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24470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贵州茅台酒;
2.扣押清单、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金某、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何言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6700元,未销售假冒品牌白酒货值金额282470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言言系从犯。
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李飞、何言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李飞的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具有以下量刑环节:犯罪未遂;
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立功情节;
自首、坦白;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愿意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何言言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如实供述,系自首、坦白;
从犯;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不深;
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100328号“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口子”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486083号第10497096号“古井贡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李飞、何言言于2019年1月22日书面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飞、何言言主动退赃6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何言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贵州茅台酒;
2.扣押清单、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金某、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何言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67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824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飞、何言言已销售部分为6670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为28247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罪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言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飞、何言言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称两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何言言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不符合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称李飞存在立功情节,依据法律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立功。
本案被告人李飞到案后供述上家,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李飞辩护人称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李飞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言言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言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退赃款66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移交本院的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5箱、送销货单、收据、日记本、犯罪工具POS机、MI8手机、MImax2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口子窖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中华牌香烟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