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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孔祥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82民初4353号
案件名称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孔祥波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孔祥波;枣庄市金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2民初4353号原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海宁苑附1幢临街营业房东向西第11间。

经营者:种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波,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北京路7号(华仁玩具院内)法定代表人:孙金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与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路思经营部)、孔祥波、枣庄市金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缝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参加2019年6月24日庭审;

原告鹏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路思经营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民、被告孔祥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思经营部及被告孔祥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808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与原告商品装潢相似的商品;

2、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1808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装潢相似的商品;

3、被告路思设备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4、被告孔祥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5、被告金刚缝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开始从事缝纫机、贴袋机制造、销售活动,是江苏地区规模较大的缝纫机、贴袋机生产企业。

产品远销江苏、山东等10多个省份,多次应邀以参展方名义参加河南、青岛、上海等展销会,在贴袋机生产销售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机身标注为“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的贴袋机广泛受到南通等地区消费者的认可与好评。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21808698号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商标为“新屹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贴袋机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产品相似的装潢,标注了“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贴袋机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商品装潢相同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路思经营部辩称,原告的商标并不属于驰名或者著名商标,被告路思经营部在销售案涉贴袋机时,不具备审查原告品牌的认知能力和义务;

被告路思经营部主观上没有过错,案涉贴袋机系被告路思经营部通过电话向被告孔祥波购买,再转卖给买家康霞红,被告孔祥波直接发货到康霞红的店铺,根据康霞红反映,案涉贴袋机出厂资料齐全,也标注有屹立自动化等字样,被告路思经营部对所销售的商品并不是明知其属于假冒和伪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孔祥波辩称,其从未向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过贴袋机,与被告路思经营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刚缝纫公司辩称,其没有向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过贴袋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相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第2180869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新屹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

证据3、原告贴袋机图片9份,证明原告贴袋机装潢样式为“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

证据4、照片3张、摊位安排与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发票复印机件3张,证明原告的贴袋机多次在江苏、上海等大型缝制设备展览会展出,产品有一定的影响力;

证据5、销售发票20张,证明原告产品销往国内10多个省份,在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6、合同复印件3份,网站截图1张、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与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在百度、360及搜狗网站上长期进行原告贴袋机的推广活动;

证据7、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案卷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6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康霞红购买两台贴袋机,第一台(2018年4月份购买)系原告生产,第二台(2018年5月份购买)系通过被告路思经营部向被告孔祥波购买、由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生产,价格相同,第二台贴袋机的装潢标注为“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康霞红误认为两台贴袋机均为原告生产,三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8、银行流水4份,证明被告孔祥波和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在2018年5月份之前是原告的员工,明知原告贴袋机装潢样式;

证据9、徐州市科学技术局文件及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知名性;

证据10、商标网下载的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表,证明孙金刚申请“屹立自动化”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被告路思经营部、孔祥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刚缝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金刚缝纫公司声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第一台机器安装生产时间是2018年6月底,涉案商品非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生产;

证据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的商标是“重立”。

证据三、产品合格证、生产车间照片3张,证明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生产的贴袋机标注为“重立自动化”;

证据四、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孙金刚2018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屹立自动化”商标,原告2018年8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屹立”商标,都被驳回;

证据五、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证明经调查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路思经营部、孔祥波、金刚缝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6、10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证据8,被告孔祥波与金刚缝纫公司认可孔祥波、孙金刚二人2018年5月份之前是原告公司员工。

对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路思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声明是被告单方出具,内容不真实,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对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五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孔祥波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

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与本院调取的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材料相互印证;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及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四、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及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为复印件,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声明系被告单方所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商品装潢情况原告鹏立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缝纫机制造、销售等。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1808698号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刺绣机绷圈;

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

缝合机;

卷边机;

绕线轴;

缝纫机;

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

锁扣机;

下料机;

工业缝纫机台板。

注册商标为“新屹立”,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在其生产的贴袋机机身标注“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

二、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路思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种琳,经营范围:缝纫机及配件零售;

缝纫机操作技能培训。

2018年10月26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位于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红星北区龙游路840幢的康霞红的服装加工制作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场所发现两台贴袋机。

其中西侧一台贴袋机下料板位置附有设备铭牌,标识内容为:屹立全自动贴袋机、XINYILIAutomaticSewingEquipmet、产品型号:TD-320-1、出厂编号:2018041301、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罩壳上印有“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

东侧一台贴袋机无设备铭牌,设备罩壳上印有“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

康霞红陈述,两台贴袋机均是向路思经营部种琳购买,西侧一台购买于2018年4月,东侧一台购买于2018年5月。

因是朋友关系,未签订合同,亦未开具发票。

出厂资料已遗失,其以为两台贴袋机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

种琳向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其销售给康霞红的两台贴袋机均是从一个姓孔的人那里购买的,是电话联系的孔老板,谈好价格后,孔老板直接将货发送到康霞红处,没有指定具体生产厂家和品牌,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开发票。

在执法检查后,种琳与孔老板联系,才知道第二台设备的生产企业是金刚缝纫公司,不是原告鹏立公司。

2018年11月5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金刚缝纫公司涉嫌存在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标识行为将案件线索移送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1日,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其认为金刚缝纫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鹏立公司作为第21808698号“新屹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被告路思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查明,被告路思经营部2018年5月销售给案外人康霞红的贴袋机罩壳上印有“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

原告“新屹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刺绣机绷圈;

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

缝合机;

卷边机;

绕线轴;

缝纫机;

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

锁扣机;

下料机;

工业缝纫机台板。

被诉侵权商品贴袋机与原告“新屹立”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与原告“新屹立”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标志。

首先,从文字对比看,原告商标“新屹立”的文字组成中,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为“屹立”二字;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该文字组成中“自动化”三字系说明商品的技术含量,最具有识别性、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组成部分亦为“屹立”二字。

其次,从通常的观察和呼叫习惯对比看,两者易给人听觉或视觉留下比较深刻印象的部分也是“屹立”二字。

第三,对比原告的商标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其文字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些许差异。

第四、被诉侵权商品上除印有“屹立自动化YILIAUTOMATIC”字样外,无任何其它标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不特别施以注意的情况下,会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两个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因此,两者应构成近似标志。

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路思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4、6证明其商品曾在展览会展出,并在网站上进行推广,但该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其为科技企业,但科技企业并不能推导出其商品即为知名商品;

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能证明其商品曾销往多个省份,但在江苏境内曾发生过销售行为亦不能证明其商品在该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上使用的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关系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补充,即在依商标法不能进行侵权认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判断。

本案中,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对同一行为无须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路思经营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孔祥波、金刚缝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路思经营部经营者种琳在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主张被告孔祥波、金刚缝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内容均为种琳口头陈述,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庭审中,被告路思经营部主张其所售案涉商品来源于被告孔祥波,但被告孔祥波不予认可,被告路思经营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孔祥波之间存在购销贴袋机的业务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

第三,案涉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厂家,被告金刚缝纫公司并不认可其与路思经营部有购销贴袋机的业务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金刚缝纫公司生产;

第四、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以被告金刚缝纫公司涉嫌存在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标识行为将案件线索移送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后告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其认为金刚缝纫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孔祥波、金刚缝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孔祥波、金刚缝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路思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路思经营部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路思经营部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现有查明的被告路思经营部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808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如皋市路思缝纫设备经营部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剑平审 判 员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照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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