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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利然、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1166号
案件名称朱利然、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利然;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然,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利然与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上诉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利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上诉人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萍、蔡先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利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2017年8月10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满二年。

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138号刑事判决已对朱利然侵权获利数额作出明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此数额作为事实根据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罔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偏袒量子公司、海智公司。

三、一审未查明朱利然存在继续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却判决朱利然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根据,应予撤销。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138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1日送达给朱利然,2015年8月10日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兖州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规定,未将开庭审理的相关事宜书面告知被害人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致使其未能参与该庭审活动,阻碍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知悉注册商标被侵犯的犯罪事实,以实现其对朱利然违法从轻判决的目的。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在138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8日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之前并未收到该刑事判决书,无从知晓其生效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28日即被害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案应适用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之规定,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138号刑事判决已对朱利然侵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认定,该违法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因朱利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包括: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计270万元;

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利然假冒量子公司注册商标销售滚轮灌耳等机器设备,销售金额为126400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为依法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

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推广涉案商标费用175.804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量子公司业务人员为推广涉案商标支出差旅费4851627.26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朱利然领取工资、奖金等共计100万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专利研发费用7917285.97元。

上述费用共计1840余万元。

据此,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酌情要求朱利然赔偿155万元(含5万元律师服务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一审法院判定朱利然赔偿100万元数额显然过低,不足以弥补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各项损失。

三、朱利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138号刑事判决已对朱利然的行为予以处罚,但其在缓刑期间继续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经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多次郑重警告后,更加变本加厉,严重威胁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发展和声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以“行为禁止”的方式对朱利然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无任何不当。

综上,朱利然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改判朱利然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利然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朱利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朱利然担任海智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期间,从他处购买产品贴上公司商标假冒公司商品销售,主观恶性大,兖州法院虽然对其进行了刑事判决,但其仍然要对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朱利然的侵权行为给量子公司、海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同答辩状中的叙述),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5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朱利然辩称,一、关于朱利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朱利然在刑事案件和民事一审中,刑事认罪态度和民事赔偿态度都非常好,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利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及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罚金3万元及违法所得24200元均已缴纳和没收。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要求朱利然赔偿的商标许可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母女关系,而且股东相同。

刑事判决书认定朱利然的销售金额是126400元,违法所得24200元,不是量子公司和海智公司主张的149800元。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系三个案件的费用,不应由朱利然承担。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的推广使用商标支出费用及公司业务人员支出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朱利然返还工资奖金等费用100万元,实际上利然三年工资并没有100万元且为合法劳务所得,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

138号刑事判决已经对朱利然的获利数额作出了明确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此作为事实依据进行判决。

此外,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鲁08民初24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健非法经营数额为404596元,判决其赔偿67万元;

李海波非法经营数额为637400元,判决其赔偿损失75万元;

张新恒非法经营数额为285600元,判决其赔偿损失40万元。

本案朱利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6400元,比上述几人的非法经营额少得多,一审法院却判决赔偿损失100万元,对于朱利然来说显失公平。

综上,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利然连带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2.判令朱利然停止侵害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朱利然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量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66万元,经营范围:设计、制造、安装;

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海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煤炭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销售、安装、维修;

普通货运。

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量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1482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选矿设备;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矿砂处理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量子公司授权海智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万元。

已经生效的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利然在未经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量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滚轮罐耳,判决朱利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刑事卷宗证明,朱利然销售标有与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给煤机、减速机。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利然曾系量子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朱利然是否侵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朱利然是否侵害了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量子公司系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量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海智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海智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亦应依法受到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朱利然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标有与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滚轮罐耳、给煤机减速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主张朱利然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一审判决将依规定上传互联网,能够起到相应作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同一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认定依据及评价标准均有区别,因此朱利然请求按刑事判决认定的其销售与获利数额来确定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来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利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朱利然生产、销售行为的性质、后果、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朱利然赔偿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朱利然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148210号商标权的行为;

三、驳回量子公司、海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共同负担6653元,朱利然负担12097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兖州法院作出13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朱利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朱利然违法所得2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另外,该判决书第11页载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8日,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齐鲁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称,2014年,朱利然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假冒海智牌商标进行销售。

该局于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5日,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德新到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报案称,2013年6月至今,该公司李健、郭红军等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加工生产、销售滚轮灌耳等相关产品,对外销售,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载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朱利然于2015年1月29日到该大队投案。

”兖州法院2018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被告人朱利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2015)兖刑初字138号刑事判决,已于2015年8月11日生效。

”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收到量子公司、海智公司诉状日期为2018年8月3日。

该院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一审起诉来看,其主张朱利然侵权并要求赔偿,系以兖州法院13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朱利然犯罪事实为依据。

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量子公司、海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2015年1月5日,量子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报案。

2015年7月27日,兖州法院作出138号刑事判决,2015年7月31日送达,2015年8月11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5日中断,从2015年8月11日重新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已经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民法总则是从2017年10月1日施行,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满二年,故显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朱利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朱利然的侵权行为,已经通过兖州法院138号刑事判决予以处理,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朱利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违法所得24200元予以没收。

因此,朱利然因上述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制裁。

民事诉讼程序再就同一行为判处其停止侵权,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量子公司、海智公司上诉主张朱利然在受到刑事制裁之后存在继续侵权行为的问题,与其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不符,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如确有证据证明朱利然在兖州法院作出138号刑事判决之后又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朱利然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量子公司和海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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