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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72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72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1C6房。

法定代表人:叶恒波。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恒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本公司主营外包装接单业务,另有零售维持档口经营,本档口所零售的牛津布包及其他布包均为正规生产厂家进货,包装或商品上均有标签类的标识;

第二、原告在本档口公证购买的两个牛津布袋是本档口开具的销售单,但其拍摄图片上的物品上没有标签和外包装图案,非本档口出售的牛津布袋,侵权物品更应保留原包装的完整性。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等纠纷,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提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确认函》和《授权委托书》均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6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1C6号的一家招牌为“耀辉”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袋(见附图一),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该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手提袋以及销售单、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等。

上述销售单(NO.0000842)显示有“广州耀辉无纺布袋(胶袋)厂销售单档口地址:广州市一德路396号国际玩具城1C6档户名:叶恒波A09牛津布袋2个单价15元合计金额30元”等信息;

上述名片显示有“广州耀辉无纺布袋(胶袋)厂胡静地址:广州市一德路396号国际玩具城1C6档”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牛津手提袋两个,上述两个手提袋上均使用了猴头形象以及“PAULFRANK”字母排列组合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两个被控手提袋上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两个被控手提袋上的“PAULFRANK”标识与涉案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手提袋,已侵犯原告享有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

被告在比对中则认为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以及“PAULFRANK”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位于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1C6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的,亦承认上述销售单系由其开具的,但表示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均有标签类的标识,而被控侵权手提袋与其不同,故不清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并提交了两张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手提袋上有合格证的标签。

原告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目的。

另,被告表示目前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手提袋30元,差旅费500元。

原告为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律师费发票(NO.12329759,金额10000元,备注:一个案件代理费,开票日期:2019年3月6日)、公证费发票(NO.09142817,金额6000元,销售方: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开票日期:2017年8月18日)及《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但未针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或票据。

根据2016年11月1日《聘请律师合同》显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进行与广东、福建区域内的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的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计付律师案件代理费。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确认和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提起法律请求,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6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1C6房的“耀辉”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虽然被告在庭审时否认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系由其销售,但被告在质证中承认上述店铺是其开办和经营,亦承认销售单系由其开具,同时结合被告营业执照地址与上述店铺地址一致,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

被控侵权手提袋与涉案注册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手提包”均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猴头形象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手提袋上的“PAULFRANK”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涉案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的比对下,两者在排列及读音上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手提袋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手提袋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独占性许可使用的商标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注册资本、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3元,被告广州首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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