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民初1690号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124号。
法定代表人:黄作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英,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博一,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姣,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竹子碑居委会孵化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王博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钧,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博一、湖南博溥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溥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云南泽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201710041749.4的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并判令两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属于原告所有;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该公司“阳极钢爪抗氧化涂层保护项目”进行阳极钢爪抗氧化涂层防护技术开发试验及相关技术服务;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云南云铝涌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就铝电解阳极钢爪防氧化保护涂层技术研究项目达成协议;
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云南云铝涌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及《廉政合同》,就铝电解用阳极炭块防氧化保护涂层技术研究项目达成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博一均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原告亦支付了相应报酬。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名为“一种电解铝预焙阳极钢爪防腐涂料及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611239258.2)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1.1239258.2)。
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博一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成立博溥立公司,并于2017年1月20日以该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名为“一种电解铝预焙阳极防氧化涂料及制备方法”(专利申请号为201710041749.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认为,被告王博一在原告任职期间,分别作为项目参与人,受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科研开发,而本案所涉专利与上述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且密切相关,属于被告王博一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原告分配给其研究项目项下的工作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王博一在离职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所作出的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其以被告博溥立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博一、博溥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常德市。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权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专利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湖南省高院下发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被告王博一的户籍住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恒大华府二期31栋2702号,被告博溥立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竹子碑居委会孵化大楼内,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