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79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界丽都歌城,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9号石桥广场4F-2至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RT25P。
投资人:魏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曦,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界丽都歌城(以下简称天界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重庆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界歌城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且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1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好唱公司。
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18)渝北证字第862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石桥广场4楼的“天界纯KheavenKTV(石桥广场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IPHONE8”手机(已事先对该手机内存进行清洁性检查)对“天界纯KheavenKTV(石桥广场店)”室内外所涉广告、标识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二十张。
KTV现场消费共计人民币二百七十六元,取得POS签购单一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加盖“重庆天界丽都歌城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石桥广场大楼外墙、招牌(图1、2、3)、该广场的过街天桥侧面招牌(图3)、通向被告经营场所的楼道广告牌(图4)、该广场一楼电梯口广告(图5)及二维码图形(图6)、被告经营场所的提示牌(图7)、前台背景墙(图8、图9)、大厅内摆件(图11、图12)、消防栓使用图(图13)及背景墙墙纸(图13)、包房内桌面摆台(图14)、LED广告(图15)、订座电话卡片(图16、图17)、工作人员名片(图19)均突出使用了“天界纯K”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公证书中载明情况属实,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显著不同。
同时,被告认为石桥广场一楼电梯口的广告(图5)系物管制作,而非被告制作。
原告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及许可费用,提交了网易新闻、凤凰网、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等网站报道、纯K官网全国门店查询结果,以及原告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
其中,原告就《纯K经营指导合同》举示了(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另查明,天界歌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魏小东,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经营范围:KTV。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好唱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在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全部侵权行为;
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全部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天界纯K”KTV系被告经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了含有“纯K”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了“纯K”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提供卡拉OK服务”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突出使用的“天界纯K”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
其中“天界”来源于被告企业名称,“纯K”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在K的外部有一圆圈,在字体、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别,且被告在其户外招牌上有纵向排列“纯”、“K”的情形,但按照通常的识读习惯,上述差异对相关公众的呼叫、记忆效果和含义理解不会造成显著影响。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汉字“纯”和字母“K”的组合,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被告突出使用“纯K”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场所内外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纯K”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似,有显著区别的抗辩,不能成立。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以外提供单独的保护,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已适用《商标法》进行规范,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和被告作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界丽都歌城立即停止侵犯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经营过程中使用“纯K”标识;
二、被告重庆天界丽都歌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天界丽都歌城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