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571号原告:吴江长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钟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南京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沭阳富晗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茆圩乡上和路、厚邱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震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男,1973年1月18日生,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临沂仡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临沂成鸿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贾村村委驻地。
法定代表人:何欣芮。
被告:何友成,男,1962年1月2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何欣芮,女,1985年9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吴江长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公司)与被告沭阳富晗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晗公司)、临沂仡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仡钊公司)、何友成、何欣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董建林,被告富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仡钊公司、何友成、何欣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木料榫头加工设备”(ZL20152016××××.0)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仡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木料榫头加工设备”(ZL20152016××××.0)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和模具;
3.判令被告仡钊公司、何友成、何欣芮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的维权费用6.5万元,合计56.5万元;
4.判令被告仡钊公司、何友成、何欣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木料榫头加工设备”(ZL20152016××××.0)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原告发现被告富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设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富晗公司处的侵权设备系被告仡钊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仡钊公司(原临沂成鸿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恶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且在诉讼过程为了逃避责任,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仡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何友成是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欣芮是现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友成、何欣芮应当对被告仡钊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晗公司辩称,其向仡钊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现该产品已经被当作废品处理掉了,富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仡钊公司、何友成、何欣芮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富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商登记资料、(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622号公证书及光盘、被告富晗公司与被告仡钊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发票查询信息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仡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仡钊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了大量的侵权产品。
被告富晗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通过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仡钊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钟志强、钟国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料榫头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6××××.0。
钟志强、钟国斌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4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6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料榫头加工设备,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置有用于夹持木料的第一夹持机构、用于移送木料的第一切削送料机构和对木料端部进行切削的第一切削机构;
所述第一夹持机构设置在所述第一切削送料机构上,并能够在所述第一切削送料机构上沿与木料长度方向成角度的方向往返移动;
所述第一切削机构位于所述第一切削送料机构的一侧并能够在木料移动过程中对木料的一端进行切削。
2016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丹及专利权人钟国斌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沭阳凤凰美术用品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和某斌进入该公司厂房内,发现两台机器设备。
钟国斌利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设备的型号、外观现状以及运行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2016年8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6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设备上的显示器上有“临沂成鸿机械CH-06自动开榫机”字样。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富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沭阳凤凰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仡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临沂成鸿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成鸿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沭阳凤凰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机械设备(开榫机)”,发票金额合计11.6万元。
原告称被告富晗公司向被告仡钊公司购买两台被控侵权设备的货款为11.6万元,被告富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并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视频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为一种木料榫头加工设备,该设备机架上设置有用于夹持木料的第一夹持机构、用于移送木料的第一切削送料机构和对木料端部进行切削的第一切削机构(见附图1、2);
第一夹持机构设置在第一切削送料机构上,并能够在第一切削送料机构上沿与木料长度方向成角度的方向往返移动(见公证书所附视频,视频截图见附图3);
所述第一切削机构位于所述第一切削送料机构的一侧并能够在木料移动过程中对木料的一端进行切削(见附图4)。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富晗公司认为,其在使用原告生产的设备和被控侵权设备时,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设计和工作原理相通的情况。
但其只是设备的使用人,对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无法发表意见。
另外,被告富晗公司还陈述,其购买的两台被控侵权设备已被其当作废品处理掉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有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仡钊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临沂成鸿机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友成,原注册资本为16万元。
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公司于2018年10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何欣芮,注册资本变更为30万元。
本院认为,钟志强、钟国斌是实用新型专利“木料榫头加工设备”(ZL20152016××××.0)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仡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仡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6.5万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仡钊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被告仡钊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仡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友成、何欣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仡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友成,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仡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何欣芮。
被告何友成、何欣芮既未出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亦未举证证明在仡钊公司变更股东前后两者之间存在关于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故被告何友成、何欣芮均应对被告仡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晗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富晗公司已将侵权产品作为废品处理,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仡钊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和模具,本院认为判令被告仡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仡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吴江长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木料榫头加工设备”、专利号为ZL201520162274.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仡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长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何友成、何欣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江长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临沂仡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何友成、何欣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