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竹,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6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王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茂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9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竹、刘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春、袁丽颖,原审第三人金源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413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本专利名称为“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证据1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A的部分特征“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唯一性标志”,证据1未公开唯一性标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费者核验方式。
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中除去唯一性标志的其他所有内容,证据2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是相同的。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2未公开唯一性标志、证据2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不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二)证据2中条形码暗码的作用和使用方式与本专利中消费验证码的作用和使用方式一致。
证据3虽然没有公开消费验证码,但证据2已经公开了消费验证码,即条形码暗码。
(三)证据3中唯一性标志的作用和使用方式与本专利的唯一性标志相同,尽管证据3未公开消费验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扫描信息码来获得唯一性标志的方法,但证据3能够证明区别技术特征A的唯一性标志及其在防伪验证中起到的作用和使用方法已被公开。
可见,唯一性标志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
由于证据2和证据3给出了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扫描信息码来读取唯一性标志的技术启示,因此,原审判决有关“证据3中虽然有名为唯一性标志的部分,但未公开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扫描信息码来获得唯一性标志的方法”,进而认定“未公开信息码和唯一性标志的配合关系,证据3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不一致”,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四)在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追溯防伪系统,并公开了可为产品赋予唯一性的标识码的基础上,证据2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利用信息码、产品身份信息、流通信息、消费验证码进行防伪验证的方法,证据3教导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对唯一性标志加以利用,使其应用到防伪验证的整体过程中。
证据2和证据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于证据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请求驳回庞杰的上诉请求。
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A是通过信息码作为唯一入口来读取产品的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读取后再根据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相互印证来进行产品的防伪识别。
证据2未公开唯一性标志,证据3虽然公开了包含唯一性标志的流通信息,但没有公开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三者之间的相互印证的关系。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以信息码作为唯一入口,读取所有相互印证的信息,然后通过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相互印证来识别产品的真伪。
故区别技术特征A没有被证据2、3公开,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金源茂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庞杰的上诉请求。
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区别技术特征A体现了本专利是一种以信息码为唯一入口的嵌套式验证方式,信息码、唯一性标志和消费验证码,三个码相互配合实现不同的功能,实现的是三重验证。
(二)证据2、证据3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证据2、3没有公开通过消费验证码、唯一性标志与流通信息之间唯一对应进行防伪验证的技术方案。
证据3中的唯一性标志并非必然是通过该公众查询服务器扫描条形码获取的。
(三)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实现了唯一的查询入口和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之间的嵌套式验证。
现有技术整体上未给出利用区别技术特征A来提高验证可靠性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庞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7不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将唯一性标志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有误。
证据1公开了具有唯一性的物流管理码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唯一性标志,唯一性标志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
(二)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被证据2、3的结合所公开。
证据2中的明码和暗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息码和消费验证码,证据3中的唯一性标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唯一性标志,并且证据3还公开了唯一性标志与产品物流信息结合进行验证的步骤。
因此,证据2、3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审辩称:证据1并未公开唯一性标志,证据2、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庞杰的诉讼请求。
金源茂丰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证据3未公开“在消费验证时,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的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也未公开“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和“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请求法院驳回庞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1005××××.6,名称为“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23日、申请日为2013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金源茂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包括采用数据库服务器(1)和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所述数据库服务器(1)通过网络连接有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和公众查询终端(6),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在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设有信息码(8)、唯一性标志(2)和消费验证码(10),其特征是首先通过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对应该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登记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身份信息,并将该产品身份信息上传到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再通过产品信息登记终端(5)对该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进行登记,并上传到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
在消费验证时,消费者通过与数据库服务器(1)联网的公众查询终端(6),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信息码(8)读取数据处理中心(9)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消费验证码(10)进行验证,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2)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通过公众查询终端(6),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2)、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10)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消费者购买时,也可以销售商进行销售出库登记;
将销售信息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9),以完成该带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的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储存;
或者消费者在购买后通过消费验证码(10)验证购买产品,并自动上传该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9),实现产品质量追溯防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所述唯一性标志(2)是一组唯一序号或流水号或条形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特征是在消费验证码(10)上设有遮盖层(101)。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消费验证码(10)是字符串或条形码或二维码或多维码。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消费验证码(10)是字符串或条形码或二维码或多维码。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信息码(8)的信息载体是条形码或二维码或电子标签。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信息码(8)的信息载体是条形码或二维码或电子标签。
” 2017年6月29日,庞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5、6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庞杰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1为公开号为CN14160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产品的防伪和物流综合管理方法及其系统。
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所述方法及其系统包括以下步骤为:中心数据库为每一件产品编制一组防伪数码和与之相对应的一组物流管理码,将这两组码和其对应关系存储在的中心数据库中;
(3)将互为对应的防伪数码和物流管理码印制在同一个防伪物流标识物上,在标识物上同时还印刷与物流管理码相同内容的物流条形码;
……(9)入网企业及经销商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查询终端查询产品物流管理码得知产品的销售和物流情况,物流管理码可以多次查询。
” 证据2为申请公布号为CN102542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4日。
证据2涉及到一种商品条形码防伪系统和方法,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条形码明码集唯一性和通用性于一体,其基础条形码可用于一般仓储及物流货物统计,延伸的条形码可用以追溯商品生产及流通信息。
所述的条形码暗码是独立于条形码明码并与之对应的验证码。
条形码暗码也具有唯一性,并与条形码明码一一组对关联,条形码暗码表面覆盖有可刮开的涂层或可撕开的揭膜,在包装上以隐藏形态出现,条形码暗码用以反馈商品销售信息及验证真伪。
”“在销售终端,利用普通智能手机的摄像头、下载专用识别软件通过各种网络连接到中心数据库就可快速识别商品真伪。
具体方法如下:……2、消费者使用手机摄像头扫描包装表面印刷的条形码明码信息,软件将扫描的信息通过网络实时发送到云计算中心平台,因明码含有该商品的分类信息,系统分析后对该信息转向连接到对应企业的数据库检索,由于明码信息保存在企业数据库内,并含有商品的品名、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入出库时间及流通环节信息,检索出的数据与明码包含的数据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上传到云计算中心平台,再反馈到手机显示终端,该结果包含的上述信息可供消费者初步判断商品真伪。
3、消费者在确认条形码明码信息与商品相符后,就可以购买该产品并打开条形码暗码扫描,条形码暗码信息通过软件连接到企业数据库与存储的条形码明暗码信息进行一对一比对验证,验证正确后会反馈信息证实该商品的真实性。
证据3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23066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证据3公开了一种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其中说明书载明:“所述的设在该产品上的唯一性标志8是设在该产品上的唯一序号或流水号。
所述的设在该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7包括产品生产厂家的生产信息。
”“本实施例提供的一种产品质量追溯系统,使用时先对产品生产信息数据进行扫描,并将所扫描的该产品生产信息数据上传到数据库云服务器1的数据中心9,在数据中心9储存该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7和设在该产品上的唯一性标志8的信息,在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再对该产品的流通过程进行流通信息扫描,并上传到数据库云服务器1的数据中心9,利用在数据库云服务器1的数据中心9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8信息的该产品的各流通过程信息数据,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就通过公众查询WEB服务器61或彩信短信服务器62,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信息,根据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信息和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信息,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庞杰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的防伪凭证还包括唯一性标志,并且,在消费验证时,消费者通过与数据库服务器(1)联网的公众查询终端(6),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信息码(8)读取数据处理中心(9)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消费验证码(10)进行验证,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2)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通过公众查询终端(6),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2)、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10)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B、消费者购买时,也可以销售商进行销售出库登记;
将销售信息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9),以完成该带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的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储存;
C消费者在购买后通过消费验证码(10)验证购买产品,并自动上传该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9),实现产品质量追溯防伪。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何时及如何记录产品已销售信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商品条形码防伪系统和方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C,证据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C且二者的作用相同。
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销售者在销售了产品后对该产品已销售的信息进行记录,因此,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但证据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证据3公开了一种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并不涉及消费验证码,故其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不同,因此证据3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2、3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因此,庞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庞杰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提出的,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故基于该基础认为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庞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庞杰主张证据1中物流管理码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唯一性标志,故唯一性标志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唯一性标志同时记录在产品追溯防伪凭证和数据处理中心中的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上。
验证过程中,利用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中带有唯一性标志的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根据对产品的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以及消费验证码进行核对,实现对产品是否假冒的识别。
证据1说明书记载了可以通过采集物流管理码录入物流信息,也可以通过查询物流管理码得知产品的销售和物流情况,但并未公开物流管理码与产品的销售和物流信息一同记录以便进行后续核对。
可见,物流管理码在证据1中的作用在于实现信息录入和查询的入口,证据1并未直接利用物流管理码的内容进行核对从而实现防伪识别,其与权利要求1中唯一性标志所起作用并不相同。
另外,庞杰还主张证据1物流条形码、物流管理码和防伪数码分别对应信息码、唯一性标志和消费验证码,但是证据1中的物流条形码与物流管理码的内容相同,这与本专利中对信息码和唯一性标志的设置明显不同,进一步佐证物流管理码并不相当于唯一性标志。
虽然庞杰主张证据1中物流管理码2与权利要求1中唯一性标志均具有唯一性,但唯一性并非权利要求1中唯一性标志仅有的特征,权利要求1中唯一性标志与证据1中物流管理码2在验证过程中作用不同,即使物流管理码2具有唯一性,但其并不相当于唯一性标志。
据此,庞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庞杰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的防伪凭证还包括唯一性标志,并且,在消费验证时,消费者通过与数据库服务器(1)联网的公众查询终端(6),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信息码(8)读取数据处理中心(9)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上的消费验证码(10)进行验证,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1)中的数据处理中心(9)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2)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通过公众查询终端(6),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2)、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10)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B、消费者购买时,也可以销售商进行销售出库登记;
将销售信息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9),以完成该带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3)的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储存;
C消费者在购买后通过消费验证码(10)验证购买产品,并自动上传该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9),实现产品质量追溯防伪。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何时及如何记录产品已销售信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技术特征,庞杰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C的评述,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2同样未公开唯一性标志,其防伪识别方法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不同。
而证据3没有公开消费验证码,其防伪识别方法也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不一致。
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在验证过程中,利用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中带有唯一性标志的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根据对产品的唯一性标志、流通信息以及消费验证码进行核对,实现对产品是否假冒的识别。
而证据3中虽然有名为唯一性标志的部分,但是并没有公开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扫描信息码来获得唯一性标志的方法,进而也未公开信息码和唯一性标志之间的配合关系,与区别技术特征A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
最后,区别技术特征A不仅限定了信息码、消费验证码和唯一性标志,而且还限定了通过三个码进行配合验证的方法,但是证据1、2、3均未公开三个码进行配合验证的技术方案或给出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1、2、3以及结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据此,庞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鉴于庞杰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杰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社会上出现了“产品溯源”,说是“溯源”,其实还是停留在防伪,追求寻找不可复制的防伪手段,有些产品制造公司,在产品上既设置防伪标志,又设置查询码,让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可以通过查询码在该产品制造公司的网站上通过该查询码查询真伪,但实际上,仿制者同样可以在相同的仿制产品上打上相同的查询码,最终对消费者产生更大的欺骗性,更容易把它当作真的产品去消费。
本专利说明书的说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可以真正实现对市场上销售的每件产品是否假冒伪劣的判定……所述对产品的流通过程进行流通信息扫描,是生产厂家在产品进入各销售商时,采用产品信息登记终端,在此可以是手持POS机扫描,录入销售商信息,并自动通过GPRS或WIFI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消费者购买时,销售商进行销售出库登记,将销售信息上传到数据处理中心已完成该带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的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存储,或者消费者在购买后通过消费验证码验证购买产品,并自动上传该产品已消费的产品终止流通信息到数据处理中心……本发明提供的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将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相结合,并用于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特别是当身份信息包含有消费验证码和唯一性标志时,消费者就可以很方便地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当产品身份信息还包含有防伪二维条形码时,防伪二维条形码、消费验证码、唯一性标志的三者合一,进一步提高了防伪效果,并且结合存储在数据处理中心中的流通信息,彻底防范了连同品牌代理商在内的制假售假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对产品质量的追溯防伪,并可以在购买现场直接提供产品真伪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该焦点涉及到的问题有:第一,本专利“唯一性标志”的理解以及区别技术特征A中“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唯一性标志(2)”是否被证据1公开。
第二,证据2公开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限定的方法是否相同。
第三,证据3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
第四,证据2、证据3是否给出了利用区别技术特征A用来解决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一)“唯一性标志”的理解以及区别技术特征A中“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唯一性标志(2)”是否被证据1公开 庞杰基本认可被诉决定归纳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争议在于对于“唯一性标志”的理解以及区别技术特征A的一部分特征即“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唯一性标志(2)”是否已被证据1公开。
本院认为,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组合形成的一个整体,技术特征相互之间存在配合关系,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不应当割裂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忽视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
本案中,对于“唯一性标志”的理解,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作用出发,结合发明目的进行准确理解。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方法,区别技术特征A限定的是消费者通过与数据库服务器联网的公众查询终端,利用附着在被追溯产品上的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的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并通过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的消费验证码进行验证。
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同时利用在数据库服务器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的该产品的产品身份信息和各流通过程中的流通信息,根据对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关系,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的识别功能。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产品追溯防伪凭证,该凭证上设有信息码和消费验证码……首先通过产品信息登记终端扫描该被追溯产品上附着的追溯防伪凭证……当产品身份信息包括有消费验证码和唯一性标志时,消费者就可以很方便地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当产品身份信息还包含有防伪二维条形码时,防伪二维条形码、消费验证码、唯一性标志三者合一,进一步提高了防伪效果,并且结合存储在数据处理中心中的流通信息,彻底防范连同品牌代理商在内的制假、售假行为的发生……”可见,区别技术特征A的信息码、唯一性标志以及消费验证码的相互配合关系是,信息码是产品防伪验证的入口,利用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
唯一性标志、消费验证码是读取信息码后进行验证,即利用信息码读取产品的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后,利用数据处理中心中所记录的带有唯一性标志的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进行验证。
在数据处理中心,产品的唯一性标志与身份信息、流通信息一同记录以便验证。
唯一性标志的作用在于核对数据处理中心的信息与产品防伪凭证上的信息。
根据唯一性标志、产品的流通信息和消费验证码的唯一对应进行核对,从而实现识别产品是否假冒伪劣。
在利用消费验证码进行验证时,唯一性标志仍在发挥作用,即利用数据处理中心带有唯一性标志的产品身份和流通信息。
说明书对此亦记载“……消费者在购买或执法检查时,通过公众查询终端并根据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该产品的流通过程的流通信息、消费验证码及二维码的唯一对应的核对,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的识别。
”然而,在证据1中,物流管理码是产品信息录入和读取的入口,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其使用方式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作为“唯一性标志”进行防伪验证。
本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实现的相对独立的特定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以及所运用的技术手段。
庞杰上诉主张区别技术特征A的一部分特征“在被追溯产品上设有唯一性标志”已经被证据1公开,证据1未公开的是唯一性标志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消费者核验方式。
庞杰的上述主张未整体考虑唯一性标志这一技术特征在进行验证时与其他技术特征的配合对应关系。
这种碎片化的理解,脱离了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既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的认知,也不符合专利申请文件的基本撰写要求。
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证据2公开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限定的方法是否相同 庞杰上诉主张,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中除唯一性标志之外的其他所有内容,证据2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相同。
如上所述,本专利中,区别技术特征A利用信息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带有唯一性标志的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信息码是防伪验证的入口。
证据2说明书记载“……条形码明码集唯一性和通用性于一体,其基础条形码可用于一般仓储及物流货物统计,延伸的条形码可用以追溯商品及流通信息,所述条形码暗码是独立于条形码明码并与之对应的验证码,也具有唯一性并与条形码明码一一组对关联……条形码暗码用以反馈商品销售信息及验证真伪……消费者在确认条形码明码信息与商品相符后,就可以购买该产品并打开条形码暗码扫描,条形码暗码信息通过软件连接到企业数据库与存储到条形码暗码信息进行一对一比对验证……如检索发现条形码暗码已有比对记录则提示该商品已被消费,可能是假货,消费者可据此快速判断商品的真伪。
”据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明码、暗码两个验证入口进行独立验证的防伪验证方式。
本院认为,在判断证据2公开的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是否相同时,不能将唯一性标志从区别技术特征A中剥离,对其功能和作用置之不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2公开了在消费验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扫描信息码来获得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的方法。
证据2的验证方式在说明书记载“……消费验证时,消费者利用产品追溯防伪凭证上的条形码明码读取数据处理中心所存储的该产品身份信息和流通信息,确认条形码明码信息与商品相符后,可以购买并通过条形码暗码来对数据库存储的相关信息进行一对一比对验证,核实该商品的真实性。
”可见,证据2的验证方式是将明码与暗码分别作为验证入口后进行一一对应,这不同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A中以信息码作为唯一的验证入口,而且,唯一性标志存在于区别技术特征A限定的消费验证的全过程,证据2也缺少区别技术特征A限定的利用唯一性标志与消费验证码以及产品流通信息的对应核对的技术内容。
综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的验证方式的理解不能脱离唯一性标志与消费验证码以及流通信息之间的相互配合关系,要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分解技术特征,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所公开。
证据2公开的是在使用条形码明码和暗码进行防伪验证时,条形码暗码与条形码明码作为验证入口,分别扫描,分别进行真伪验证,并未公开仅将其中一个条形码作为验证入口进行验证的技术方案,亦没有使用唯一性标志与消费验证码以及产品流通信息的对应核对。
证据2的防伪验证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采取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庞杰将“唯一性标志”从区别技术特征A中剔除,主张区别技术特征A与证据2中公开的防伪识别的验证方法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2未公开唯一性标志,其防伪识别方法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所限定的方法不同,并无不当。
(三)证据3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 本院认为,在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某一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时,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
证据3公开的查询方法是,“通过公众查询WEB服务器(61)或彩信短信服务器(62),核实唯一性的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信息,根据该产品的唯一性标志信息和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信息,实现对该产品是否假冒伪劣识别。
”证据3说明书记载,“公众查询服务器包括公众查询WEB服务器和彩信短信服务器”。
可见,证据3获取唯一性标志是通过限定的服务器,而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A则是通过扫描条形码获取唯一性标志。
庞杰上诉主张,证据3公开唯一性标志(8)来保证产品的唯一性,在防伪核实过程中,也要同时使用该唯一性标志(8)和条形码信息(7)来进行核实,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性标志”。
经审理查明,证据3公开了“设在该产品上的唯一性标志(8)”以及条形码信息(7)。
其中,唯一性标志(8)是设在产品上的唯一序号或流水号,设在产品上的条形码信息(7)包括产品生产厂家的生产信息。
使用时先对产品生产信息数据进行扫描,并将所扫描的该产品生产信息数据上传到数据库云服务器1的数据中心(9),在流通过程中,扫描并存储产品的流通信息。
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涉及消费验证码以及利用唯一性标志和消费验证码,也没有产品流通信息进行唯一对应的核对防伪验证方式。
如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A限定了从信息码读取唯一性标志与消费验证码以及产品流通信息进行配合。
证据3虽然公开了用于唯一标记产品的唯一性标志,但没有公开验证码,缺少相互配合进行唯一对应的防伪验证方式。
可见,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名称为“唯一性标志”的技术特征,但以该技术特征为构成要素的证据3的防伪验证方式,与区别技术特征A中涉及唯一性标志及其在防伪验证中起到的作用和使用方法并不相同。
难以认定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A。
原审法院关于证据3未公开信息码和唯一性标志之间的配合关系,因此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的认定正确。
(四)证据2、证据3是否给出了利用区别技术特征A用来解决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是判断整体上存在启示的基础。
如上所述,区别技术特征A均未被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亦非公知常识。
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区别技术特征A引入到证据1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含有区别技术特征A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属非显而易见。
此时,分析在证据1基础上能否结合证据2、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已无必要。
庞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庞杰关于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5日 涉案专利 “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 (20131005xxxx.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技术特征;
公开;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庞杰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3号行政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95号行政裁定 法律问题 1.区别特征中某一技术特征的理解 2.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的判断方式 3.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公开,有无必要再判断存在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1.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组合形成的一个整体,技术特征相互之间存在配合关系。
对于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运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相对独立的特定技术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应割裂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忽视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
2.要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分解技术特征,并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
在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某一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时,应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
3.当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亦非公知常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含有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已属非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