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32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前国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建塘路425号。
经营者:陈水洪。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前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