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26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沿江街道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1-D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广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西侧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该公司销售副总。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砂苏酒业)、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王小亮,紫砂苏酒业的法定代表人石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双沟酿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698030号“”、第5534907号“”、第5534908号“”、第95027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紫砂苏酒业、双沟酿酒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双沟大曲多次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
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双沟”系列商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等商标均是双沟酒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产品,均在有效期内。
且“双沟图形”、“双沟珍宝坊”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相关维权诉讼。
经苏酒集团调查,紫砂苏酒业、双沟酿酒厂未经苏酒集团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商标,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白酒,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苏酒集团的经济利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撤回对“”、“”商标侵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
紫砂苏酒业辩称:1、紫砂苏酒业不存在侵权行为,紫砂苏酒业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标注的商标系合法注册取得。
2、紫砂苏酒业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字体、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构成近似,更不可能构成混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3、紫砂苏酒业所拥有的商标系合法注册、正常使用,紫砂苏酒业为所注册的商标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通过紫砂苏酒业的努力,紫砂苏产品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紫砂苏酒业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4、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已经就同一侵权事实在(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中进行起诉。
5、双沟酿酒厂系接受紫砂苏酒业的委托贴牌生产涉案白酒,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双沟酿酒厂辩称:双沟酿酒厂是接受紫砂苏酒业的委托生产涉案白酒,在生产涉案白酒之前紫砂苏酒业已经提供了合法的手续,双沟酿酒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00号、第5881号二份公证书,证明双沟酒业系第698030号“”、第5534907号“”的商标注册人及相关商标情况。
2、(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8号公证书,证明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959号公证书,证明“双沟及图”、“双沟珍宝坊”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90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白酒实物,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2016)苏民终第274号、第486号,(2017)苏民终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双沟酿酒厂多次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紫砂苏酒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沟酿酒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紫砂苏酒业、双沟酿酒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紫砂苏酒业在诉讼中提供第5825644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紫砂苏酒业享有第5825644号“”商标。
苏酒集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从该商标的内容来看该商标整体是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接近于原告商标的椭圆形,被告故意改变商标的主要特征,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双沟酿酒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紫砂苏酒业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关于被告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的“”商标,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经审理查明:双沟酒业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199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6980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酒;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沟酒业取得注册号为第5534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米酒;
蒸馏酒精饮料;
汽酒;
酒(饮料);
清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葡萄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经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9年6月20日)。
2005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双沟酒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范围包含本案维权的内容,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双沟酿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1年7月1日。
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其他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粮食收购。
紫砂苏酒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等销售。
2018年11月12日,南京隆兴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蒋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泰徕城的苏尔玛购物广场(3号线和S8号线泰冯路站6号出口)购买了标注有“生产商:江苏双沟酿酒厂、江苏双沟紫砂蘇酒、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40.8%vol,净含量:480ml)”字样的白酒一瓶,除该款白酒之外,还购买了其他6款白酒,合计支付428.9元,涉案白酒的价格为127元。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POS单各一张,后换取盖有“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经当庭拆封,涉案白酒的包装盒为蓝色,在酒盒的左上角位置标注了“江苏双沟”字样。
在酒盒的右下角及酒瓶标注了“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在酒盒的侧面标注了生产商:江苏双沟酿酒厂。
另查明:在(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中,原告苏酒集团起诉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悦购旺浦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起诉的侵权白酒为红色包装的紫砂苏酒,该酒的酒精度为42度,售价89元。
紫砂苏酒业在200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582564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3类,后被宣告无效。
2016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27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苏”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的“苏酒”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2万元。
2016年8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绵柔大曲”白酒侵犯了双沟酒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不得使用“双沟老字号”标识,判令双沟酿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2017年12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普苏”白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双沟酒业的“苏酒”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涉案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的“双沟”、“”商标。
3、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规定也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本案与(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是否属重复起诉,应当从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苏酒集团起诉的白酒的包装为蓝色,酒精度为40.8,而另一案中涉及的白酒的包装为红色,酒精度为42,本案与另一案中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紫砂苏酒业关于仅是白酒的包装、排版不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白酒在酒盒的显著位置印制了“双沟”字样,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双沟”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双沟”商标。
关于涉案白酒是否侵犯“”商标的问题,紫砂苏酒业辩称其申请注册了“⺡”商标,其在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是对自己注册的商标的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紫砂苏酒业主张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已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该商标从注册时就无效,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权的存在或曾经存在,故被告以其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抗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主张使用的“⺥”整体构造为一圆形商标,而被告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的“⺦”为椭圆形,即便其主张的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亦系对商标的不当使用,与苏酒集团的“⺧”商标构成近似,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与苏酒集团的“⺨”系列白酒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白酒系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或苏酒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白酒侵犯了“⺩”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白酒系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生产、销售,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亦销售了涉案白酒,南京悦购旺浦超市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的白酒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亦未举证该白酒的合法来源,苏酒集团要求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商标的知名度、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沟酿酒厂辩称其系接受紫砂苏酒业的委托生产涉案白酒,双沟酿酒厂仅是负责酒水,涉案白酒的包装系紫砂苏酒业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仅是单方陈述,并没有委托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即便其之间是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被告双沟酿酒厂的行为亦侵犯了苏酒集团的商标权,其应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双沟酿酒厂、紫砂苏酒业、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5534907号“⺮”、第698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被告南京伯嘉购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戚 侠人民陪审员 王兆龙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涉案侵权白酒⺰⺱(2019苏13民初266号案件侵权白酒照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