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8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春桃,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一锋,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在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银英,女,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在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9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童春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春桃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艳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2房注册成立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
2018年3月份,童春桃、黄一锋将公司搬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由童春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货物的发货、收货、联系客户和结算收账等;
黄一锋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拖鞋、帽子等;
黄银英负责货物的包装、跟单及采购原材料工作。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将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抓获,当场查获假冒“GUCCI”商标标识的T恤12340件、帽子320顶;
假冒“LV”商标标识的T恤1370件、帽子132顶;
假冒“BALENCIAGA”商标标识的T恤1036件、短裤135条、帽子270顶;
假冒“BURBEERY”商标标识的T恤377件、拖鞋69双(经鉴定,该16049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022710元)以及销售单据一本(经统计,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3230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侵权公司的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价格汇总表,证人蒋某、李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销售的部分假冒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黄银英受雇于童春桃参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春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黄一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黄银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商品、销售单据、手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春桃不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量和金额有误,其有检举立功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相同。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文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童春桃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查获的被侵权商品、销售单据和价格记录及同案被告人黄一锋、黄银英对这些书证的签认,童春桃多堂稳定的供述和对涉案书证的签认,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被侵权商品的数量、规格、被侵权的商标等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和价格记录计算出被侵权商品的价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童春桃及黄一锋、黄银英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有在案证据没有反映出童春桃有立功情节。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采用有利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春桃伙同原审被告人黄一锋、黄银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销售的部分假冒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黄银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