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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4829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829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杰。

被告: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14组。

法定代表人:杨宇峰。

被告: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产业聚集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涛。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宴郎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福春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望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金宴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宣传、招商和销售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与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郎”标识,及与原告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

2.判令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郎”标识与酒瓶包装;

3.判令金宴郎公司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其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郎”字;

4.判令金宴郎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就其生产“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的行为对其中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在《成都商报》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郎酒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史的名牌企业,注册资金2亿元。

2006年入选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原告生产的“郎”牌系列酒的卓越品质不仅得到消费者喜爱,还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郎酒公司系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原权利人,2010年该商标转让至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并经许可由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权利人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许可由原告独占使用。

该三枚商标经郎酒公司长期使用在其生产的“郎”牌系列酒、“红花郎”10年、15年酒上及持续宣传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1997年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4月27日,“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郎酒公司在成都岷山饭店3楼K11展位发现现场展览及宣传册展示有涉嫌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宴郎酒(T30)”(以下简称被控侵权酒1)、“金宴郎酒(T25)”(以下简称被控侵权酒2)在宣传招商和销售,企业名录显示K11展位参展企业为“四川金宴郎酒业有限公司”(未注册)。

郎酒公司遂公证拍照保全证据。

此外,金宴郎公司还在中国美酒招商网和火爆好酒招商网两个知名酒类招商网站上宣传、招商、销售被控侵权酒;

郎酒公司遂对相关网站公证保全证据。

被控侵权酒1、被控侵权酒2的外包装均载明制造商为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

被控侵权酒1使用的“金宴郎”包含230457号注册商标“郎”,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酒2使用的“金宴郎”包含230457号注册商标“郎”、酒瓶包装装潢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近似,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为是原告生产的“郎”牌系列酒或认为与之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

金宴郎公司与郎酒公司均蜀酒类行业且同处四川省内,成立时其字号便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即便金宴郎公司完整、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攀附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驰名商标声誉的效果,进而误导公众。

综上,三被告挤占郎酒公司包括“红花郎”酒在内的知名商品“郎”牌系列酒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 1985年7月30日,第230457号商标(见附图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截止)上,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现专用权人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0年9月2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93745号立体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2011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备案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09374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2012年9月7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10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均为整体呈上小下大近似于水滴状的细颈瓶图案,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

玻璃瓶整体呈大红色,瓶颈中部位置镶有一圈金边,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

“郎”字上方为一个金边构成的标识图案;

“郎”字右下方为一个金色方形印章图案;

瓶身背面中部位置为一条金色花纹镂空带状图案,该带状图案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郎”字的左右两侧。

郎酒公司生产的“红花郎酒”的外形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相同。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04年1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将红花郎酒认定为首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指定荣誉产品。

200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将“红花郎酒生产工艺研究及应用”项目评定为一等奖。

2010年7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向郎酒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其上载明:“贵公司生产的酱香型郎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批复,载明:认定久盛公司注册、郎酒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5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4年(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4.76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 在“2014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0位。

2010年2月6日,郎酒公司与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CCTV-1《晚间新闻第一段》、CCTV-新闻《东方时空前》等栏目上发布“《酱香典范红花郎》、《老郎酒》、《郎酒之乡》等”广告。

2011年3月22日,四川蜀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红花郎”商标2008年至2010年广告费用的审计报告》,其上载明:审计时间范围为2008年至2010年;

审计项目为“‘红花郎’广告费用”;

审计结果为“(一)2008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2.316亿。

(二)2009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3.264亿。

(三)2010年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全国性媒体及各地方主要媒体广告费为4.293亿。

三年的广告费合计金额为9.873亿元。

” 2011年5月11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3等中央电视台频道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老郎酒、小郎酒等”广告。

2012年11月5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CCTV-5《体育新闻》联合特约+《精英赛场》”上独家冠名。

2014年1月15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布“CCTV《黄金档剧场》独家特约-郎酒专案”广告项目。

沃美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中央1套(综合频道)”在“汇源果汁星光大道”“晚间新闻”“焦点访谈”等栏目的间隙播放“红花郎酒”广告,共计播放20次。

沃美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央1套(综合频道)”在“晚间新闻”“王守义天天饮食”等栏目的间隙播放“红花郎酒”广告,共计播放22次。

2012年12月17日,郎酒公司与沃美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沃美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记录等中央电视台频道上发布“红花郎、郎酒标版、新郎酒等”广告。

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郎酒公司与成都天之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列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对方在中国列车电视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小郎酒”等郎酒产品广告;

覆盖范围为“全国217条列车线路,共计500辆列车内列车电视”。

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郎酒公司授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鑫、李萌一起来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55号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岷山饭店展区,唐兰对门牌××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在岷山饭店3楼K11四川金宴郎酒业集团展位,李萌对展出的各种包装的“金宴郎”的价格、品质等进行了询问,郭鑫对展出的“金宴郎”进行拍摄,并索要了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

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随后对上述宣传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538号公证书。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参展企业名录照片显示,K11展位为“四川金宴郎酒业有限公司”;

所附名片照片显示,名片署名为金宴郎公司。

公证书所附“金宴郎酒(T30)”(见附图4)商品照片显示,商品整体呈红色,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均有较大的金色“金宴郎”字样,正面底部有金宴郎公司落款、并载明“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外包装盒还载明“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5015264”“制造商: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金宴郎酒(T25)”(见附图5)商品照片显示,商品整体呈上小下大近似于水滴状的玻璃细颈瓶包装,其瓶颈至瓶口部分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

玻璃瓶整体呈大红色,瓶身正面中部位置为一个较大的金色竖排“金宴郎”字样,竖排“金宴郎”字样上方为一个金色麦穗围绕的较小“金宴郎”标志,竖排“金宴郎”字样右下角为一个金色方形印章图案;

竖排“金宴郎”字样左、后有对称的烫金镂空带状花纹,该带状花纹环绕瓶身近一周,延伸至瓶身正面竖排“金宴郎”字样的左右两侧;

正面底部有金宴郎公司落款、并载明“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细颈瓶外部还套有一个整体呈八棱柱形的透明塑料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292”“制造商:四川省绵竹市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410015015264”“制造商: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商: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2016年8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工作人员王兵监督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江宗芩对网页进行录屏、截图,截图显示在中国美酒招商网(www.9928.tv)有金宴郎公司署名的网络店铺,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包括“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在内的酒商品若干,招商区域显示为全国;

在好酒招商网(www.9998.tv)有金宴郎公司署名的网络店铺,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包括“金宴郎红瓶酒”在内的酒商品若干,“金宴郎红瓶酒”的展示图片显示其外观与“金宴郎酒(T25)”的外观基本一致。

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金宴郎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16层1606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绵福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14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销售:金属矿、非金属矿、煤炭、钢材、建材。

在QS查询网(××)查询到绵福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292。

望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注册资本330万,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产业聚集区西区,经营范围:白酒、配制酒、黄酒、料酒生产销售(凭有效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在QS查询网(××)查询到望河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015015264。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2017)川中证字第10390号公证书、(2016)京行终2229号行政判决书、商标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1861号及补正公证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699号判决书、(2016)川民终1268号判决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538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170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若干、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作为涉案三枚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为白酒,与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金宴郎”标志包含“郎”字,“金宴”属于对“郎”的修饰语,与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郎”牌白酒商品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宴郎”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第230457号商标权利人,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故“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系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宴郎酒(T25)”的红色细颈瓶包装及其装潢,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在形状、色彩搭配、装潢元素的构成、配合上均近似,虽然二者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考虑到“红花郎”酒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二者系同一系列的酒商品,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进而对“金宴郎酒(T25)”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金宴郎酒(T25)”系侵犯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制造行为,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标注为制造商,金宴郎公司在两款侵权商品正面署名并标注为委托商,三者主观上显然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志,侵犯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商品制造完毕必须经销售方可获利,鉴于本院已认定金宴郎公司为两款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对郎酒公司主张金宴郎公司将两款侵权商品在糖酒会展销、在网络中招商的行为,则不再予以单独评价,而将其作为损害后果的考量因素。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金宴郎公司、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侵犯了郎酒公司享有的第230457号、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侵权的“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商品上使用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金宴郎”标志,以及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25)”商品使用与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金宴郎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郎”文字,其作为经营白酒商品的经营主体,在成立之时显然应当知晓“郎”牌酒在白酒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与“郎”商标近似的“金宴郎”字号登记注册于企业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即使规范使用也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楚区分服务来源、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故本院对于郎酒公司要求金宴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文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郎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宴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宴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宴郎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绵福春公司、望河公司仅参与两款侵权商品的制造,系因受托制造行为而获利,故对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30)”“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宴郎”标志,并立即停止在“金宴郎酒(T25)”上使用侵害第7093745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瓶包装、装潢;

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郎”文字;

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金宴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四川省绵福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望河酒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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