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2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宇,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辛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辛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2,500元、餐旅费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开支费用及诉讼费用;
5.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假冒的联合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部商标品牌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积极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屡获好评,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打假维权。
2018年8月28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一标有凤鸣馨超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44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8)60912108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沈大东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辛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是受害者,没有辨别真货假货的能力,被告自东北三省最大的进货地南塔进的货,并不知道是假货,对于这类商品,被告一年的销售量很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4日,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沈阳华拓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雅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见一标有“凤鸣馨超市”字样的店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使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在该店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王敬雅在该店内以44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商家出具收款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9月12日,王敬雅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一起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8年11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出具(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44元,为同批立案的8个案件共支付公证费14,33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涉案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天合兴办公用品超市于2015年3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王丽,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日用杂品等,经营场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22号1门。
王丽将该超市兑给辛宇实际经营,涉案商品为实际经营者辛宇进货并销售。
庭审中,实际经营者辛宇陈述,该超市实际悬挂的牌匾为“凤鸣馨超市”,原告明确放弃追究登记经营者王丽的责任,只要求实际经营者辛宇承担责任。
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花露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原告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其作为销售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审 判 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金玉梅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