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54号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14#厂房1楼、4-6楼。
法定代表人:陈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键,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系郑州市金水区海峰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赛博数码广场2F-A220、221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月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诉被告刘键(郑州市金水区海峰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后经原告韶音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玛仕公司)、朱月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追加两被告作为参加诉讼,被告吉玛仕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01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吉玛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丁建春,被告刘键、被告吉玛仕公司、被告朱月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被告吉玛仕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原告韶音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41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号“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吉玛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号“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刘键和吉玛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朱月生对吉玛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声学及信号处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的专利产品曾荣获“CES创新设计与工程奖”、“高交会优秀产品奖”、“德国红点设计奖”及“G-mark设计奖”等荣誉,一直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具有良好的销售市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智尚优品-潮品数码生活馆”中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该款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而被告为营利目的,在未经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有被告吉玛仕公司的名称,及其注册商标“WIWU”;
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其注册商标“WIWU”。
原告认为被告吉玛仕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朱月生作为被告吉玛仕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吉玛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
三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被答辩人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单纯的骨传导耳机,而是骨传导和气传导相融合的耳机,涉案专利不适用于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某一测试点位上确实能够达到抑制漏音的效果,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具有抑制漏音的效果。
二、本案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能仅仅取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结合说明书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在外壳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
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
在该技术方案中“该引声孔导出的壳内声波要能够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漏音”这一技术特征明显属于功能性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0万赔偿额过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刘键辩称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吉玛仕公司辩称其没有工厂,是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的一批样品,即使认定侵权,销售数量也很少,且开庭之前已经停止销售很久了。
朱月生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7、8、9、10、13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技术特征为:1、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具有贴合人体皮肤并传递振动的振动面板(21)、换能装置(22)以及外壳(10)的骨传导扬声器;
换能装置(22)带动振动面板(21)振动;
外壳(10)也随之振动并推动外部空气,形成在空气中传播的漏音声波;
在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30);
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30)导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
7、一种能抑制漏音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外壳(10)、振动面板(21)和换能装置(22),其特征在于:所述换能装置(22)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10)的内部;
所述振动面板(21)与所述换能装置(22)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
所述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30),其中,所述引声孔(30)用于将所述外壳(10)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与所述外壳(10)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0)具有侧壁(11)和一个底壁(12),所述引声孔(30)开设于所述外壳(10)的侧壁(11)和/或底壁(12)。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声孔(30)开设在所述外壳(10)侧壁(11)的上部、中部、和/或下部。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0)的侧壁(11)为圆柱形,开设在所述外壳(10)侧壁(11)的引声孔(30)数量为至少两个,呈环状周向均匀或非均匀地分布;
或者所述外壳(10)为其他形状。
13、根据权利要求7-12任一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声孔(30)为贯通的孔;
或者在引声孔(30)的开口处罩设有阻尼层。
2018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经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1幢数码大厦二层一家名为“智尚优品潮品数码生活馆”店铺内,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吉玛仕”耳机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2张,发票4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张松苗的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盒上显示品牌:WIWU,名称:蓝牙骨传导耳机,型号:GL100,同时显示有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盒内有蓝牙骨传导耳机产品一个,耳机上亦显示有“WIWU”标识。
一张销货清单和四张发票显示产品评估购买价格为400元一个。
被告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吉玛仕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刘键予以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10、13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上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交了侵权比对意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测试报告。
并详细的说明了涉案专利技术背景及原理。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可拆分为六个技术特征:A.提供具有贴合人体皮肤并传递振动的振动面板(21)、换能装置(22)以及外壳(10)的骨传导扬声器;
B.换能装置(22)带动振动面板(21)振动;
C.外壳(10)也随之振动并推动外部空气,形成在空气中传播的漏音声波;
D.在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30);
E.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30)导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
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骨传导扬声器,骨传导扬声器的工作原理:通过换能装置(能量转换装置)将电信号转化为不同频率的机械振动,通过人体组织与骨骼传递至人体骨骼。
换能装置通过外壳保护,振动面板将换能装置产生的机械振动传递至听觉神经。
被诉侵权产品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振动面板、换能装置以及外壳。
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侵权产品振动面板用于传递振动,其振动来源于换能装置。
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的换能装置固定连接在外壳内,换能装置在带动振动面板振动的同时会带动外壳振动,振动的外壳推动外部空气产生漏音声波。
关于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设有6个引声孔。
关于技术特征E:被诉侵权产品的换能装置在外壳内部振动,必然会推动壳内的空气形成壳内声波,壳内声波通过引声孔导出至外壳外部。
振动面板与外壳连接,外壳亦随之振动,外壳内外分别形成空气声波。
而根据声学干涉原理,声波的两个重要的参数是频率和振幅,相同频率的两个声波在空间中会发生干涉,即两个声波的振幅相互叠加,相位相反,则会使得反相振幅相互消减,信号减少。
结合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测试报告明显体现了抑制漏音的效果。
特别的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优选的频段内有实现明显的抑制漏音的效果。
原告认为权利要求7可拆分为四个技术特征:A.一种能抑制漏音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外壳、振动面板和换能装置;
B.所述换能装置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的内部;
C.所述振动面板与所述换能装置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
D.所述外壳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其中,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
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壳、振动面板和换能装置;
关于技术特征;
B:被诉侵权产品换能装置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的内部;
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振动面板与所述换能装置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
关于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设有6个引声孔。
其中,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
权利要求8:所述外壳具有侧壁和一个底壁,所述引声孔开设于所述外壳的侧壁和/或底壁。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具有侧壁和一个底壁,所述引声孔开设于所述外壳的侧壁上。
权利要求9:所述引声孔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上部、中部、和/或下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引声孔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中部。
权利要求10:所述外壳的侧壁为圆柱形,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引声孔数量为至少两个,呈环状周向均匀或非均匀地分布;
或者所述外壳为其他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外壳的侧壁为类圆柱形,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引声孔数量为至少两个,呈环状周向均匀或非均匀地分布。
权利要求13:所述引声孔为贯通的孔;
或者在引声孔的开口处罩设有阻尼层。
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引声孔为贯通的孔。
另查明,一、吉玛仕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月生,注册资本500万元。
二、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400元,差旅费6873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8)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及实物、测试报告、公证费、差旅费票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号“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经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
无论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具备的气传导功能是否存在,被告亦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骨传导功能,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对设置在外壳侧壁开孔的位置、形状、数量进行限定,并且至少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优选频段内,有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
依据发明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及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本院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权利要求1、7-10、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吉玛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本案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吉玛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吉玛仕公司为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月生作为吉玛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月生应对吉玛仕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键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键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吉玛仕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未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凭证资料,但产品包装盒显示有吉玛仕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吉玛仕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供应。
本院对刘键的合法来源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键明知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键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吉玛仕公司的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吉玛仕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性质、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较高、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及地域跨度较大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吉玛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键、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10005804.0号“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被告朱月生对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二判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月生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