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9民初12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华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文化路南军民路东清华苑小区2号沿街楼9号房。
负责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业三路006号(龙祥纺织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联超市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与被告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华苑超市(以下简称清华苑超市)、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华苑超市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
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拥有的“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清华苑超市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6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华联超市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华联超市公司是第5345627号、5825607号、第582560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筒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清华苑超市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成立,字号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华苑超市”,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普通货运,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电、五金交电等,面积有350多平米以上。
清华苑超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清华苑超市是被告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店。
2、清华苑超市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文字,在店外悬挂“华联超市”标识,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华联超市”商标,侵害了原告“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华联超市”、“华联”是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不直接使用其注册的字号,而突出使用原告公司简称“华联”作为店招;
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华苑超市系被告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华联超市公司共向本院起诉了15件涉及到被告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分店的案件,本案中的清华苑超市即为被告华联商贸公司的其中一家分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这15件案件中,除将名称不一致的分店列为被告之外,均将华联商贸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店作为华联商贸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华联商贸公司承担。
本院(2019)鲁09民初9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的分店与另外13件案件中的分店应当作为本院(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考量因素。
因各分店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本案实际上与(2019)鲁09民初9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